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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剧本(民事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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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有异议。我们认为评估的时点有误,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的日期,即2007年12月17日。另外将房屋的用途确定为住宅也不妥,原告买下涉案房屋完全是为了艺术创作,应按照艺术创作的使用性质重新鉴定。 审判长:被告方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将房屋的用途确定为住宅并无不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约定该房屋的用途。

审:经过法庭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出示的证据一

审判长: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各方已经对争议的事实发表了充分的意见,各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经过法庭调查,本庭对以下事实给予认定:2002年7月1日,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xx以45 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及院落出售给xx。当天xx交清了房款,xx交付了房屋。后xx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添加了卫生间等附属设施,新建了三间西厢房。后xx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其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xx腾退房屋。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xx腾退房屋,xx支付xx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 808元。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基于对事实的认定,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在导致合同无效中需要承担责任的比重;

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 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法庭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综合性发言。辩论中应当实事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尊重客观事实,以理服人,不应涉及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和进行人身攻击,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方发表以下两点辩论意见。

1、关于(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指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这一点我们刚刚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提过,这里就不再作说明。

2、被告在房屋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违背了公序良俗,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的出尔反尔,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严重

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合同无效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我方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辩论意见发表以下观点: 1、我方坚持认为原告提到的判决书中的内容只是合议庭的建议性结论,不是对事实的认定。 2、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都明知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禁止流转范围,即双方都有过错,因此让被告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原告是一个画家,作为知识分子,肯定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得更为透彻,而被告只是一个农民,初中教育勉强完成,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依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然原告在导致合同无效中存在更多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

于非农业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无效,并不是被告的背信行为所导致的,况且,被告如果信守房屋买卖协议就违背了此条规定,原告追求的所谓诚信就是建立在违背法律的基础上的,践踏了法律的尊严,而被告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行为恰恰是遵守法律的体现,维护了

法律的尊严,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不是背信行为。

原告:首先,被告多次提到因其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而致使他盲目签订合同,但我方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其次,我方认为被告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行为完全是为了追逐利益。被告2002年售出农宅,获得了当时条件下的最大利益。如果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当地村民,价格在1万元左右,而出售给原告,被告则可以获得4.5万元。被告之所以反悔,是因为现在宋庄地区周边土地升值和国家拆迁补偿费用的提高。被告违背诚信收回房屋后,根据现在的政策规定,可能从土地升值或拆迁中获得高达50多万元的利益,被告应该为其失信行为付出代价,也给原告一个继续生活下去的基本保障。 被告:我方认为原告说的被告是为追求利益而故意背信是没有任何依据,被告xx本性善良,纯粹只是为了遵守法律才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如果公民遵守法律还要承担莫须有的责任,那公民守法的意义何存? 原告:被告的背信行为确实使原告不管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损失,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方主要有以下辩论意见: 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买房后的附加物13万元;重置区位补偿价30万元;原告一年多没有进行创作,造成的经济损失8.8万元,共计51.8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信赖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损失,这些损失均因被告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1、关于原告要求的13万元的附加物赔偿金,我方认为它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这个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发表过,因此不再重复。 2、原告要求30万元重置区位补偿于情于理不合。法院委托的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已对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区位总价给出评估结论,结果为,在2008年3月13日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为264700元人民币,原告要求的30万元显然过高。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

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264700元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且,我们认为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损失。

3、原告要求的8.8万元赔偿与被告的起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8.8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自己无法履行与上海务色艺术车间的合同约定所导致的,不能因为与被告打官司导致原告没有时间创作就认为被告因为此承担责任。若按照原告方的逻辑推理,被告因为与原告打官司向其工作单位潡县敬老院请假累计297天,造成误工损失11880元也应该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完全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此项经济损失。 4、被告也因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遭受到经济损失。自2002年7月买卖房屋协议签订之日到2008年10月协议被判决无效期间,被告的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拥有该房屋的使用价值长达六年,协议被判决无效后原告未对被告的这一损失进行任何补偿,而原本被告可以通过把房屋租赁出去或自己居住而获得收益。按照2002年宋庄镇辛店村的平均租金每月500元人民币来计算且不考虑租金上涨的因素,仅此一项,被告就损失了36000元人民币。

原告:1、原告在法庭质证阶段已对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中将房屋使用性质确定为住宅表示不认同,涉案房屋的实际用途为艺术创作,其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至少为30万,因此我方求偿30万完全符合情理。针对过错责任分担比例,我们依然坚持在焦点一辩论中的观点,即被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所以针对此项赔偿被告理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

2、原告8.8万元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起诉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原告履约不能,完全是因为被告所提起的诉讼挤占了原告的创作时间。

3、对于被告所提的36000元经济损失我们完全不认同。首先,被告此项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宋庄镇辛店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被告若要出租他的房屋只能出租给宋庄镇辛店村的村民,而现实中宋庄镇辛店村的村民都有自己的住房,几乎不可能租住他人的房屋,因此,被告房屋被空置的可能性大大高于被使用的可能性。这样,被告所谓的36000元收益也就无法实现,36000元的损失更是无从谈起。退一步讲,就算被告遭受到经济损失也完全是由被告自己的过错所导致,不应向原告求偿。更重要的是,被告的这项损失在法庭调查阶段完全没有提到,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我们认为被告的说法根本就是无稽之谈。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重复的不用再说。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审判长: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法庭辩论阶段结束。现在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首先,请原告方作最后陈述。

原告:自2006年至今的两年多时间里,由于被告的反悔,我陷入了无休止的诉讼,我跟丈夫一直没有时间进行新的创作,不但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还花费了2万多诉讼费用等。实际上我的损失还远不止51.8万元。被告的背信弃义,不仅使我和丈夫多年来苦心经营的画室不复存在,严重损害了我的个人经济利益,也使声名远扬的宋庄画家村渐行渐远,这对整个社会的美术事业的发展无疑是灾难性打击。诚实信用是每个人最基本的道德底线,也是法律对每一位公民所提出的最基本要求,如果一个公民连最起码的诚信都没有,怎么指望他去守法?被告口中的守法实际是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法律法规来获取私利。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

诚信、交易秩序以及我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做出合理判决。 审判长:请被告方作最后陈述。

被告:我认为原告要求我赔偿的51.8万元实属不和情理,如此巨大的索要对于我这个农民来说简直就是天文数字!作为一个朴实但曾经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民,我会因当年的错误行为对原告的某些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知识分子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该更清楚,她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还有,我从来没想到自己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竟被原告冠以背信的恶名,明明就是一个错误的东西,我去揭露错误这有错吗?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审判长: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十五分钟进行评议。

审判长:下面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后继续开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退庭。(合议庭下) (十五分钟后)

书记员:休庭时间到,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坐定后):坐下。 审判长:(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继续开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xx与被告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xx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鉴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xx出售给xx的房屋及添附部分价值判决折价补偿,所以,合议庭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买房后的附加物13万元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合议庭不再进行审理。

关于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的评估报告,合议庭认为,此评估报告真实、可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对于xx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仅考虑xx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xx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26700元人民币予以确定,即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全部价值和区位补偿价的7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现在进行宣判: 书记员:(全体起立) 一、被告xx赔偿原告xx损失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xx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原告xx负担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交纳四千二百五十元,其余二百四十四元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xx负担四千零六元,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审判员: 2008年5月10日 审判长:坐下。

审判长:今天是口头宣判,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2008年5月12日到本院民一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领取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上诉期限为十五日。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法庭笔录当庭宣读或者由当事人自己阅读,如认为笔录无误应当签名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

书记员:我已将法庭审理笔录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已经过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审判长:原告xx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附: 现实中的判决书 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玉兰与马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兰,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

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则,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画家,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涛,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潡县敬老院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西区14号楼142室。

委托代理人董秀梅(马海涛之妻),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潡县敬老院职工,住址同上。

模拟法庭剧本(民事普通程序) 

原告方:有异议。我们认为评估的时点有误,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的日期,即2007年12月17日。另外将房屋的用途确定为住宅也不妥,原告买下涉案房屋完全是为了艺术创作,应按照艺术创作的使用性质重新鉴定。审判长:被告方对此证据有无异议?被告: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将房屋的用途确定为住宅并无不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约定该房屋的用途。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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