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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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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LegalSystemAndSociety __-C

2009.6(丘){I;J占缸金

元过错责任.,为纤政赔偿归责原则 马丹妮

摘要为了重塑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研究,本文提出了只确立无过错

归责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

原则的建议.文中着重从两方面进行论述,对现有的行政赔偿范围和将有的内容在无过错归

责原则下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关键词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在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讨论中,多数学者建议采用以一种归责原 则为主,辅助其他规则原则的方法,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建议只 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一 ,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l9世纪下半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的 发展和广泛的运用,事故骤然增长,公务活动造成损害的危险与日俱

增.在这种背景下,即使没有公务人员的过错和违法行为的存在,也 可能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在于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危险职务行为所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 承担转嫁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由原来的从加害人的角度考虑, 逐渐向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着重于损害负担地分配, 重在保障自由, 以实现危险责任社会化,其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以下两种观点颇具代表性:第一种: “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而无需考虑致害人的过错……它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与 内容,不问其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 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第二种:”无过错归责标准,是指国家机 关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了损失的,对于这种损失,受损失人无 过错或无法律根据应由他本人负担时,就应当归于国家的责任形式.”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的表述,这种说法不但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了 责任承担问题,而且更贴近其确立的理念:公平正义,保护弱者. “无过失责任论不是单纯的放弃过失责任,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拒 绝它,反之在更高层次上承认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是 过错归责的延续,其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 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处置手段.同 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将作为条件的”过失分离出去,使在赔偿制度 中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张正钊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体 现了社会互助精神,以全社会的集体力量减轻个别受害人的负担,帮 助他们克服在受到损害时所面临的那种”靠一己之薄力,实难应付”的 局面.

立法中首先确定无过错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与此同时,对于无 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大 多数学者对此都持肯定态度,如有的学者就说:”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 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并 存.”但是也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是 极为有限的,无过失责任尚不具有归责原则所应具有的普遍适用的范 围.”这样看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行政法学中的应用将是一个漫长的 作者简介:马丹妮,延边大学2007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328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28.02 过程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行政赔偿领域中适用的优点

笔者认为,采用这个归责原则不仅可以作为统领整部《国家赔偿 法》的原则,考虑到必然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将可能扩大的赔偿范 围,其在行政赔偿领域的适用有其合理性:从行政权本身的性质来看, 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就被推定为合法,这使得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的 地位天生的就不平等,加上几千年对”官本位的思想,还有某些行政 机关的专业化,行政相对人很难举证证明行政主体有错与否,所以,不 能再以过错责任的逻辑思维去追究行政主体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的优点体现在: 第一,从行政赔偿的范围看,推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将很 多不违法但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纳入到赔偿范围内,从这 点来说是扩大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公民受损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恢 复的弥补.这对于受害人能及时的得到赔偿,防止国家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推诿责任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二,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上看,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可知,《国 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至(五)项,可以不经过”确认违法阶段而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那反之,’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第 (一)和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行政强制措旅,以及”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 由的行为,则必须经过”确认违法”阶段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 无论是对受害人的保护上还是在诉讼效率上,都较违法归责原则下的 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有益.

第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使国家赔偿法具有更大的包容 性,即可将国家补偿法有关内容纳入其中,以免重新另外制定国家补 偿法.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国家对人性的 关怀,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

第四,从举证责任上看,这一原则有利于受害人举证,受害人只需 证明侵害行为,损害及二者的因果关系即可获得赔偿.

第五,有利于加重行政机关责任,促进政府机关依法政,有利于法 律价值的实现,符合行政立法的目的,而且在明确国家免责事由的前 提下,并不会过度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尽管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 例J’t41”充的责任,但是也有不断发展扩大的趋势.在具体立法上,要 求采无过错原则的呼声亦不断加强.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行政赔偿领域中适用的可行性 (一)从现行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上看 LegalSystemAnd,S<~ieW

{I}I缸金2009.6()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以下几种给予行政赔偿的行 为:拘留,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拘禁,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违法使用武 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 产停业,没收财物;查封,扣押,冻结: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摊牌费用等. 按照”违法归责原则”,上述行为只有违法时才赔退一步来讲, 行政机关在行使这些行为时不是应该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的吗,既然有 明确的规定,又何来的”违法”呢?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在说如果不符合 相应的条件也可以进行这些行为,待后来查看是否符合条件再讨论赔 偿与否的问题?这样规定是对这些行为的纵容.再者,法条规定”违 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时才赔,就是说上述行为 只有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时才发生赔偿的问题,而有关”伤害” 的标准是轻伤以上,那么对于由于上述行为造成的轻微伤,则不予赔 偿.从这点上讲,”违法归责原则”是不适当的.所以笔者认为,只要 这些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不是他自己故意而为之 的,行政机关就应该予以赔偿,即在这些问题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可行的.

(二)从应该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问题上看 1.公有公共设施或管理瑕疵致害的问题

关于公有公共设施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问题,我国虽然没有写

在’国家赔偿法>里,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规定.很明显这属于国家赔偿 制度中的内容,笔者建议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为了维护受害人的 权益,使行政法体系更加完善,它还是以纳入国家赔偿法为宜.在公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LegalSystemAndSociety__-C2009.6(丘){I;J占缸金元过错责任.,为纤政赔偿归责原则马丹妮摘要为了重塑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研究,本文提出了只确立无过错归责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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