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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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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共设施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上,广泛的适应无过错责 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 的制裁性和教育性,而仅具有补偿性.”

但是.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的公共性,用国家的力量 为个别受害人的痛苦买单,如果在适用时不加以限制,就会给国家带 来负担,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适用这一原则的时候,都是将其作为 辅助性的原则来适用.如果在内容上规定的太过笼统,在实际操作中 则会造成很多不便,所以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其控制在比较小的范围 之内,这也反映了现代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原则就会有特 例,笔者并不捧斥”特例”的存在,在行政赔偿中,特例的存在是必要 的,这就体现在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例外,即不赔偿由于受害人 的故意而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即使存在重大过失都不能免除行政 机关的赔偿责任.

2.内部行政行为致害的问题

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其系统内部的行政组织和公 务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等.我国 相关法律规定.对内部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按内部处理 程序申请复核,进行申诉.笔者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也是广义上的行政 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那么在这个关系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是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应该是相同的,而不能仅仅 因为他们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就丧失了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有 学者说:”国家机关因违背法律,对其工作人员给予错误处分而使之受 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所以,即使是内部行政行为也应当 依法作出,如果侵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而又不给予赔偿,

对其显失公正不说,还会挫伤其他人的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只要 被给予内部处分的工作人员本身不存在过错,则应该按照无过错责任 原则给予赔偿.

3.合法行政行为致害的问题 一

般认为,合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属于补偿制度的范畴.补偿专指 损失分担,没有责任问题;而赔偿强调的是责任承担.但是无论合法 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可能会产生法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从是否会 有法律责任上看,赔偿制度与补偿制度是相同的.但是笔者认为没有 必要区分赔偿和补偿,原因在于:区分开来后使得前提变成了要确定 行政行为”合法”还是”违法”,而无论是法律上的确定还是程序上的确 定,都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笔者建议不对两者进行划分, 统一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对受害人有利,对行政机关也有利. 还有从两者最终的结果上看,都是以金钱计算.没有精神上的赔偿使 得两者的趋于相同,进行区分已无意义.

上述三个问题都是在笔者假设给予行政赔偿的基础上对归责原 则进行的讨论,下面来看看其他学者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重塑的意 见;很多学者都认为现阶段的最佳做法是多种归责原则并存,在保留 违法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即针对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但 是笔者并不赞同.这样做无形中限制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因为法律 要有明确性,但是同时法律又有滞后性,法律规定不能穷尽所有的行 政赔偿情形,这样势必会在列举了种种赔偿的情形后面加上”其他”字 样.但是试想一下,社会是不断前进的,如若在现阶段出现了”其他” 的情形时怎么处理呢?到底用哪种归责原则合适昵?这又成了一个

实际问题.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学者提出了”受害人无过错责任原 则的概念.其他的归责原则在进行赔偿的时候,首先要确定的是工 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是公务行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很难界定工作人 员的行为是否与行政职权有关联,即使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 为,对受害人而言,其侵害结果与行政职权的侵害无异,所以有人认为 应该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重新确定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受害人 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更好的实施’国家赔偿法’和保护受害人的权 益.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种理论,已经受到了学术上和法律 实务的挑战.这是由于无过错责任”在性质上已经不具有一般法律责 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是以过错为基本,从而体现法律责任对 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每部法律都有 其社会作用,但是不一定体现所有的社会作用.仅仅从这点上批评无 过错责任原则是很牵强的. 参考文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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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有公共设施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上,广泛的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制裁性和教育性,而仅具有补偿性.”但是.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的公共性,用国家的力量为个别受害人的痛苦买单,如果在适用时不加以限制,就会给国家带来负担,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适用这一原则的时候,都是将其作为辅助性的原则来适用.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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