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实践中很多是在借贷关系中产生纠纷后,借贷双方约定以一方的房产、车辆、股权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给付给另一方用以消灭原债务。但如何才能成立以物抵债,使原债消灭?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对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规则进行梳理,并通过案例加以详细解读。
【案例引入】
甲向A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以甲在B公司占有的50%的股权作质押,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同时B公司也以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作为担保。之后甲因资金周转不灵,到期无法还款,于是A公司要求甲将其名下B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A公司,但因某种原因股权未转至A公司,而是应A公司的要求转至A公司员工名下。同时A公司还要求对之前B公司抵押房产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之后甲出具声明,表明股权转让至A公司后,还清所有欠款本息。但随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名下房产,法院认为甲向A公司出具的声明不足以认定为,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且没有结清证明,不能证明还款金额,因此通知B公司配合执行B公司名下房产。但B公司不服,认为甲在签署声明时,有A公司的项目经理、有B公司的负责人、还有甲本人在场,能够证明具有合意,至于还款金额,甲已明确表示为所有欠款本息。因此双方具有合意,也是有明确还款金额的。
上述案例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已经以股权方式偿债,以物抵债的成立要件:
1、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2、双方当事人必须有以物抵押的合意;3、原债的给付与以物抵债的给付为不同种类的给付;4、债权人在接受他种给付后原给付消灭。首先,甲签署声明时未偿还其债务,甲在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了声明,明确表示50%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后清偿所有本息。但“相关人员在场”能否证明甲与A公司已经就以物抵债达成了合意,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甲认为股权已经质押而且在未偿还欠款后,已经将股权过户给了A公司,就表明甲的债务已经清偿,而A公司认为该声明仅是单方声明。那么再看原债是否已经消灭,现在甲与A公司对于是否以物抵债有争议,那么原债也自然未消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裁判观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结合本案,以物抵债的声明虽然是有双方当事人在场,但没有另一方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因此协议的效力上存在瑕疵,是否完成了给付行为双方也有争议。虽然股权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不能认为已经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的全部债务。
那么以物抵债除了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以外,在达成协议的时间、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的具体情况等方面都应进行严格审查,否则就有可能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使问题更加复杂化。下面就对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
一、在债务到期前约定“以物抵债”的解决方式
1.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及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如果在债务到期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有类似“流押、流质”条款,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如果债权人要求履行该协议或者债务人认为该协议已还清欠款,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2.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3.当事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就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本所之前的文章——《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已加以论述)在债务到期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存在的风险比较高,在订立时应注意以上提到的一些细节。
二、在债务到期后进行约定“以物抵债”的处理方式
1.在债务到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甲与乙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甲将名下车辆折抵10万元归乙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乙名下,原债务即清偿。
2.在债务到期后当事人达成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甲与乙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甲将名下车辆折抵10万元归乙所有,但因甲未办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乙名下,乙诉至法院要求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但乙可以继续要求甲偿还10万元。
3.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就此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或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
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甲与乙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甲将名下车辆折抵10万元归乙所有,但因甲未办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乙名下,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辆归自己所有。经本案法官调解后,甲乙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车辆归乙所有,甲于10日内协助办理过户。在调解书生效后,乙仍要持调解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4.仅依据经过公证的以房抵债协议而不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与上述第3点类似)。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未办理登记时,不能依据公证书取得房屋所有权。
5.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或者需要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的财产,在尚未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常具有执行和解的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涉及不动产、动产或其他权利(如股权)时,如果不能完成权利转移,那么以物抵债协议就不能生效,相应的债务也不能清偿,法院将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实践性,权利转移后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债务才能消灭。
上述“以物抵债”约定方式和所产生的效力见下表: 三、“以物抵债”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
1.约定的抵债物必须依法能够转让。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民事裁定书中,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该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无效。白怀平等四人明知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的权利主体不是露易莎公司,其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却仍与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存在过错。因此,白怀平等四人关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占用案涉不动产后,其权利应得到保护的主张,理据不足。
2.以物抵债协议所涉及的财产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当事人在协议中直接约定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如:甲向乙借款200万逾期未还,乙请求法院判令甲归还借款,甲乙双方经法院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甲以其名下房产一套直接抵偿给乙。之后该调解协议在另一起诉讼中,经法院确认为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甲乙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以房抵债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虽然以物抵债在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在审判中已形成了一系列规则,在处理相关问题上具有指导和借鉴作用。
上一篇:2024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下一篇:《吊装作业安全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