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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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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协调城市空间布局, 加强公园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 营造优美人居环境,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贵州省绿化条例》 、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 《贵州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 以游憩为主要功能, 兼具生态、 景观、 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 有一定服务设施的绿地。 包括综合公园、 社区公园、 游园和专类公园(包括动物园、 植物园、 历史名园、 遗址公园、 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乡(镇、村庄)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纳入年度绩效评价内容。

第五条

公园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并根据发展需要逐年增长。按照“渠道不变, 用途不乱, 资源整合, 各记其功” 的原则, 整合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资金建设公园。和支持企业、单位或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归口管理、 运转协调、 工作高效”的公园管理机制,科学设置管理机构,落实编制和人员。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园主管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设计审查、 建设过程监督、 技术指导服务、保护维护管理、行政执法等工作。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授权新区(管理区) 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公园的规划设计审查、 建设过程监督、 技术指导服务、 保护维护管理、 行政执法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乡(镇、 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 , 依法配合做好公园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园规划、 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公园的规划与建设坚持以下原则:

(一)先规划,后建设;先建园,后建城。

(二)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

(三)生态优先,均衡分布,经济适用。

(四)山城一体,林城相融。

第十条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公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融入“公园城市” 建设理念、 包含公园体系规划专章, 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县城)标准。

(二)城市公园周边区域低开发强度控制。

(三)城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100%。

(四)不适宜城市开发的山体纳入公园体系规划。

(五)公园与周边山体、城市互连互通。

(六)综合公园面积大于或等于 5 公顷, 动物园面积大于或等于20 公顷, 植物园面积大于或等于40公顷,社区公园大于或等于1公顷。

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报批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公园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公园体系规划, 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修编程序, 依法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 确需调整或修改的, 在满足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达标的前提下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的公园用地划定绿地保护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园林专家、 人民代表、 政协委员进行论证, 并征得同级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先补偿、 后占用” 的原则, 制定就近不少于原公园用地面积的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的, 应当提前 1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公园用地审批手续,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应当恢复公园绿地,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符合海绵城市和节水城市建设标准, 设施配套完善。

(二)绿地率大于或等于70%。

(三)符合节约型绿地建设要求, 控制大铺装、 大景观、 大广场、 大水景和高档用材的使用。

(四)以原生植被、 乔灌木和本地物种为主, 乔木灌木垂直投影面积占绿地面积的比例大于或等于 60%; 引进外来植物的, 应当经过植物检疫检验机构同意,并适应本地环境与气候条件。

(五)控制大树移栽, 胸径大于 15 厘米的速生乔木和胸径大于 12 厘米的慢生乔木数量占乔木总数的比例不得大于10%。

(六)移植的树木应当带冠移栽,植物成活率100%。不符合以上规定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验收或现状移交公园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园内不得建设宾馆、 酒楼、 住宅、 招待所、 写字楼、商品市场、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他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规定养护期。 养护期内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企业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 应当规定建设内容、 建设期限, 超过建设期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公园内建设的游乐设施, 应当进行景观、 环境、 技术和安全评估; 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的, 应当举行听证, 符合要求的, 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圈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设计标准》 配套建设居住区公园。分期建设的,不得减少居住区公园面积。

居住区公园应当与房地产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公园主管部门审查公园规划设计方案、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的可研编制、 规划设计、 建设施工、 竣工验收进行全程管理, 对建设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公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备案出具书面意见。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公园规划许可和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名录、 界址;公园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 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公园管理的政策法律、 法规规章, 不得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

(二)保护公园内的水源、湖泊、河流、湿地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

(三)保护公园内的绿化植物、 古树名木、 文物古迹以及设施设备, 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四) 制定防风、 防汛、 防火、 安全用电和大型群众活动等工作的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和应急救援措施。

(五)保持公园控制线范围内的环境清洁整洁, 维护公园游览秩序, 制止游客违反公园管理的行为。

(六)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园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协助做好现场调查、 证据收集等工作。

(七)落实上级或本级公园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 城区以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管理,区以外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管理。

(二)专类公园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三)企业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 移交政府前由其投资人管理, 移交政府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管理。

(四)社区公园由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五)居住区内的公园, 由其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5公顷以上的公园应当设置示意图、 指示牌、 标志牌、 游客须知及服务监督电话。

企业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满足前款规定外, 还应当设置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的公示专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的商业服务必须在批准的固定网点、 营业时间内进行, 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不得妨碍游览秩序, 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内开展集会、 结社、 展览、 演出、 募捐等活动, 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许可。

居民在公园内跳广场舞以及其他干扰性较大的健身、 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

公园内开展的各类活动禁止使用音量超过55分贝的扩音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园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采摘花草或果实,划剥树皮,挖掘花草树木、践踏草坪花坛。

(二)在公园设施设备或文物古迹上践踏、 躺卧、 涂写、 刻划、 张贴、 钉钉。

(三)遛狗或放养家禽、家畜及其他小动物。

(四)便溺、甩响鞭、抽打陀螺、拴挂吊床、晾晒。

(五)垂钓、捕鱼、捕鸟、狩猎、伤害动物或翻越动物保护围栏。

(六)营火、 筵席、 烧烤、 宿营、 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孔明灯、 焚烧香蜡纸烛或枯枝落叶。

(七)商业宣传、商业促销、摆摊设点、搭棚盖房、堆放杂物。

(八)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新建墓地、包坟立碑、修建拜台。

(九)倾倒、填埋或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及装修垃圾、污泥等各类废弃物。

(十)倾倒或填埋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污水或有毒有害气体等废弃物。

(十一)移动、 偷盗或损坏公园内的文物古迹、 供水、 排水、 供电、 照明、 花草树木、亭、台、楼、阁等设施设备。

(十二)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迁移或砍伐公园内的树木, 确需迁移或砍伐的, 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园控制线范围内不得兜售物品、流浪乞讨、卖唱卖艺、吸烟、随地吐痰,不得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引进、 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 应当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检验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未经许可,禁止引进外来生物。

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应当采用生物防治措施,不得使用高浓度化学农药。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的使用权不得转让、 抵押。 确需转让或抵押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经营权需要转让的, 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园实行社会化、 市场化养护与管理,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有资质、 有能力的养护及管理单位, 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养护与管理公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第三十一条

推广应用公园大数据管理技术, 整合有关信息化管理平台资源,加强公园数字化管理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八款规定, 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 按照《贵州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退还、 拆除已形成的建(构) 筑物, 恢复原状, 并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逾期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不退还的, 按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责令限期退还、 恢复原状, 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0 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 3 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款、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移植截头树或不及时更换未成活植物的, 按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每日每株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不在规定的固定网点、 营业时间内进行商业服务的, 由公园管理部门进行劝导制止; 不听劝导制止的, 报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在公园内煽动、 策划非法集会、 游行、 示威、 展览、 演出、 募捐等活动的, 由公园管理部门进行劝导制止; 不听劝导制止的, 报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公园管理部门进行劝导制止; 不听劝导制止的, 报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 项、 第(三)项、 第(四) 项、 第(五) 项、 第(六) 项、 第(七) 项规定的, 依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依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依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以 1 万元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第(十二) 项规定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未经批准修剪、 迁移或砍伐公园内树木的, 依照《贵州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 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 并处 5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在公园内兜售物品、流浪乞讨、卖唱卖艺、 吸烟、 随地吐痰以及乱丢果皮、 纸屑、 烟头的, 由公园管理部门劝导制止; 不听劝导制止或情形恶劣的, 依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 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生物的,由植物检验机构依照《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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