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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条例(202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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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9 号)

《浙江省禁毒条例》 已于 2022 年 3 月 18 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22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3 月 18 日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 年 6 月 29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 的决定》 修正 2011 年 11月 25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 年 3 月 18 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和国务院《戒毒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 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 平安建设考核、 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并将禁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依法做好毒品预防、 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以及其他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宣传禁毒法律、 法规、 政策和毒品预防知识;

(二) 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分工, 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 组织制定和实施禁毒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禁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四) 组织开展毒情监测、 评估、 预警工作, 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 定期研判和发布毒情形势;

(五) 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 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六) 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 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并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 毒品案件侦查、 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 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 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 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管理, 负责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 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 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等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指导戒毒医疗服务、 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 购买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 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教育、 广播电视、 网信、邮政管理、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其他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重点问题通报和重点整治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 明确整治工作目标, 责令限期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 定期报告整治情况。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禁毒综合治理数字化平台, 加强禁毒工作数据归集与共享、 研判分析, 推动大数据、 云计算、 物联网等技术在禁毒监测预警、 执法查处、 管理与服务等工作中的应用, 提升禁毒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七条 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 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 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教育、 毒品违法犯罪预防和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工作。鼓励将禁毒措施依法纳入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

第八条 省、 设区的市、 县(市、 区) 依法设立的禁毒协会, 按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 快递、 娱乐、 交通运输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规范, 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实施行业内自律惩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公布举报方式、 奖励措施, 并对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禁毒工作中牺牲、 伤残的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禁毒协作, 建立健全禁毒情报信息互通、 数据资源共享、 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和长期低风险吸毒戒断人员无感式管理协同机制, 提升毒品区域协同治理能力。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科普教育和健康教育等相结合, 普及毒品、 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笑气等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 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对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教育培训不得收取参加培训人员的任何费用。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管理, 并结合工作实际, 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 铁路、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

公路、 水路、 铁路、 航空、 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 应当对旅客开展禁毒宣传, 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 并公布举报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 教学内容, 将毒品预防工作纳入平安校园、 文明校园建设体系。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根据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 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大纲要求, 将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纳入课程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中考考试范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等法律、 法规相关规定, 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毒教育。

第十四条 图书馆、 博物馆、 科技馆、 剧院、 文化礼堂、 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 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报社、 广播电台、 电视台、 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 有线电视、移动通信等服务的运营单位, 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 刊登、 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

广播电视、 电影、 网络媒体、 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 除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外, 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电视剧、 广播电视、 电影、 网络视频以及代言的广告等各类节目, 不得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 古柯植物、 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 农业农村、 林业等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巡查等方式, 做好禁种铲毒工作; 发现非法种植罂粟、 古柯植物、 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铲除。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食品、 烟草制品、 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 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种子及其非法制品; 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生产、 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 标识和广告, 不得含有毒品、 毒品原植物的文字、 图案等元素, 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十七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 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制度。本省对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醋酸酐和溴素实行溯源管理制度, 相关生产、 经营、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溯源管理规定, 确保全过程信息真实、 准确、 完整和可追溯。 溯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应急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 商务等部门制定。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 停产, 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规定的第二类、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向具备受让资格的企业转让, 并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 将转让的品种、 数量和受让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县(市、区) 公安机关备案。

对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物质清单, 加强相关产品流向监控和预警, 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高等学校、 科研院所、 医疗卫生、 生物制药等单位发现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 科研院所、 企业等单位从事化学品贸易、新化学物质合成、 检验鉴定的, 应当建立禁毒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禁毒监控物质流入涉毒渠道; 利用核磁共振波谱仪等设施设备开展化合物分子结构检测的, 应当实名登记送检人信息, 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数据监测和分析, 并在检测后五日内通过数字化平台将送检人信息和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县(市、 区)公安机关备案。

出租或者转让反应釜、 离心机等设施设备用于化工、 医药产品生产、 储存的单位, 应当如实记录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信息、 出租期限、主要用途等情况, 并自出租或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 通过数字化平台将出租、 转让情况向所在地县(市、 区) 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 全面推广数字化等技术手段的应用, 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沿海船舶易靠岸区域等重点区域和边检口岸、 火车站等重点场所的日常巡查。交通运输、 铁路、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缉工作机制, 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公路、 水路、 铁路、 航空、 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 , 应当实行毒品安全查验制度, 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邮政、 快递、 即时配送、 物流、 仓储等企业应当依法查验和登记客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并对寄递、 运输、 配送物品按照规定进行收寄验视和安检; 发现委托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以及其他涉毒可疑情况的, 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处置。

省公安机关和省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 建立健全邮政、 快递、 即时配送、 物流、 仓储等方面信息共享互通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禁毒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规定执行。

旅馆(含民宿、 网约房) 、 酒吧、 网吧、 洗浴、 健身等场所,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 公布举报方式, 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和识毒防毒知识培训, 并建立内部巡查制度, 履行巡查义务; 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 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物业服务企业和出租房屋所有人、 实际管理人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 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科技禁毒能力建设, 整合检验检测、 生物化学等领域科技资源, 依托现代实验室体系加强毒品实验机构建设, 增强毒品特别是新精神活性物质检测和发现能力。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科技、 财政等部门,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通过设立科技项目专项等方式, 组织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 支持毒品检测、 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 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 发布、 传播、 转载有关种毒、 制毒、 贩毒、 吸毒的方法、 技术、 工艺、 工具等的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 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 网络空间传播涉毒信息; 发现涉毒信息的, 应当立即停止传输,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 防止信息扩散, 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 加强对可能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资金的监测分析, 依法履行涉毒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 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禁毒信用管理, 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 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的生产、 经营单位, 邮政、 快递、 即时配送、 物流、 仓储等企业, 娱乐场所和旅馆(含民宿、 网约房) 、 酒吧、 网吧、 洗浴、 健身等场所的经营者, 有违反禁毒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应当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吸毒人员的管理与服务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体系, 整合禁毒社会工作者、 社区民警、 网格员、 村(居) 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等力量, 帮助吸毒成瘾人员通过自愿戒毒、 社区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 社区康复等措施戒除毒瘾, 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但对吸毒成瘾严重、 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对社区康复人员的管理与服务参照社区戒毒人员实施, 但吸毒检测频次可以适当少于社区戒毒人员。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 经公安机关同意, 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二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法定情形的, 由查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并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 至六个月 后, 应当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 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予以接收。

省公安机关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的信息对接和出所出监人员的管控衔接工作。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机构和人员等资源应当合理整合、 优化配置。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推进强制隔离戒毒资源整合工作。

第三十条 对患有开放性肺结核、 艾滋病、 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等疾病的戒毒人员, 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送往具备相应疾病治疗能力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发现已接收的戒毒人员患有开放性肺结核、 艾滋病、 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等疾病的, 应当将其转送至具备相应疾病治疗能力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省范围内, 统筹建立至少一家具备开放性肺结核、 艾滋病、 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等疾病治疗能力的综合性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或者分别具备相应疾病治疗能力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三十一条 对以自伤、 自残等方式逃避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等措施, 并通过实时监控和全程录像等方式, 加强对相关工作的监督。非因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戒毒人员死亡、 伤残的, 对工作人员不予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加强戒毒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对戒毒人员实施戒毒医疗、 教育矫正、 心理矫治、 康复训练、 诊断评估等戒毒措施, 依法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 医疗等费用的承担,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至少建立一家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司法行政等部门, 统筹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 加强戒毒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 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 住院治疗、 药物维持治疗、 康复治疗、 心理治疗等戒毒医疗服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设区的市和县(市、 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合理布局、 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 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 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 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身份、 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决定书, 送达本人及其家属, 并通知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人员的家属和其就医、 就业、 就学所在单位, 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愿戒毒人员、 社区戒毒人员、 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 并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防毒拒毒和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完善生活服务、 康复治疗、 职业培训、 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通过建立社区戒毒(康复) 指导站等方式, 对自愿戒毒人员、 社区戒毒人员、 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 康复等方面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工作:

(一) 机动车、 船舶、 列车、 轨道交通、 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 信号、 指挥等岗位;

(二) 电力、 燃气、 供热、 供水、 矿山、 金属冶炼、 建筑、 石油、 化工、 仓储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 操作重要生产设备、 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 高空、 水下、 野外等特殊环境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 医疗、 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六) 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用人单位对前款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应当建立吸毒录用筛查和吸毒定期筛查制度, 录用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其有无涉毒违法犯罪记录, 录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定期进行吸毒检测, 发现拟录用人员或者已录用人员有吸毒行为的, 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或者立即予以调离, 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在教育、 校车驾驶、 安全保卫等行业对吸毒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有更严格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实行风险分类评估管理制度, 根据其染毒种类、 染毒程度、 行为特征、 戒毒次数、 戒断时限、 家庭环境、 就业情况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对评估后确定为长期低风险的吸毒戒断人员, 可以在其作出书面承诺后, 实施无感式管理。

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戒毒医疗机构、 维持治疗机构、 戒毒康复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治疗和康复技术规范开展戒毒医疗和康复服务, 并尊重戒毒和康复人员的人格尊严, 保护其个人隐私, 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保障体系。 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 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费用,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提供就业信息, 通过探索建立就业安置基地、 开发公益性岗位、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等方式拓宽就业渠道,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戒毒人员, 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 自主创业。

第四十二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 扶养人、 赡养人的, 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 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 应当同时通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 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 由公安机关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托、 购买服务等方式, 引导、 培育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工作培训、 戒毒康复指导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当地工作实际, 制定吸毒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计划, 配备禁毒社会工作者等专职人员, 落实管理与服务措施。

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 统一调配使用, 加强职业培训, 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 社会保险、 健康体检等待遇, 防范和减少职业风险, 将获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禁毒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 民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 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广播电视、 电影、 网络媒体、 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相关节目, 或者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的, 由网信、 文化旅游、 电影、 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 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 标识含有毒品、 毒品原植物的文字、 图案等元素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 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 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转产、 停产企业转让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将转让的品种、 数量和受让企业名称备案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高等学校、 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相关禁毒安全管理制度, 未按规定将化合物分子结构检测的送检人信息和检测结果备案, 或者未按规定将反应釜、 离心机等设施设备的出租或者转让情况备案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旅馆(含民宿、网约房) 、 酒吧、 网吧、 洗浴、 健身等场所, 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 公布举报方式、 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和识毒防毒知识培训的,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 履行巡查义务的, 发现涉毒可疑情况未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 至三个月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和出租房屋所有人、 实际管理人发现涉毒可疑情况未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实施吸毒录用筛查或者吸毒定期筛查、 违反规定录用或者未按规定调离岗位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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