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平安建设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五章创建与表彰
第六章监督与考核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平安新疆建设,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以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平安创建活动为着力点,推进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方法手段创新,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提升各族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平安建设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平安建设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七条平安建设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体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平安建设中发挥专门机关作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建设规划发展、社会共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并将平安建设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平安建设有序推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网格管理员、平安志愿者、双联户等群防群治队伍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九条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精准深化严打暴恐专项斗争,打击、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依法打击、防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三)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非法宗教网络传播,持续推进去极端化;
(四)开展反邪教宣传教育,防范和打击各类邪教组织,做好涉邪教人员教育转化;
(五)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实施网格化服务,健全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六)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排查化解社会矛盾风险,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加强安全防范,预防和消除交通运输、工矿企业、消防、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物流寄递和危爆物品等重点领域和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安全隐患;
(八)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人群和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矫治和服务等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九)动员和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平安建设,开展先进双联户创建等群防群治活动;
(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宣传教育,做好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行为规范教育;
(十一)涉及平安建设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平安建设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决定和部署,谋划、部署本级平安建设工作;
(三)研究辖区内平安建设重大问题,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政策建议;
(四)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落实平安建设各项任务;
(五)掌握辖区内平安建设动态,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评估辖区内社会治安风险,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
(六)对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决定奖励与处罚,或者提出奖励与处罚建议;
(七)总结、推广平安建设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八)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平安建设联动和协调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和矛盾纠纷化解等重点领域平安建设工作应当明确治理责任和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平安建设日常工作。各单位的平安建设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部署,接受所在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四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作为平安建设工作平台,因地制宜按需整合辖区内资源、人员、设施,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为平安建设提供支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人员,建立分拨、流转、协同工作机制,及时处置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工作,加强相关工作队伍建设与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二)了解社情民意,排查、梳理、处理各种不安定因素,组织开展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动态监测和研判;
(三)组织排查公共安全隐患、违法犯罪及其他不稳定因素;
(四)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五)协调推动公共安全、市域社会治理、重点人群监管、防范邪教、铁路护路、群众工作、平安宣传等专项工作;
(六)协调、指导、推动落实辖区内的网格化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基层平安细胞、双联户创建活动;
(七)及时掌握网格内居民的心理健康状况,协同有关部门依靠专业力量开展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等;
(八)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基层平安创建;
(九)落实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上级网格化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落实网格化服务工作,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收集、了解社情民意,协助采集、录入、上报各类基础信息,协助排查安全隐患,化解矛盾纠纷,落实其他平安建设工作任务。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履行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持续开展严打暴恐专项斗争,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邪教组织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办、审理、处置刑事、治安和其他案件,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完善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持续加强行业领域监管和整治,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网格化管理,发挥网格化服务中心、便民警务站、公安检查站等联防联控作用,构建党政军警兵民协调联动的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增强整体防控能力。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制定防范标准,统筹部署和规划各种安保维稳力量,安装必要的物防和技防设施,建立联保单元,组织联防自保力量,落实邻里守望、商户联防和联动联保责任,配合社会面专业巡控力量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防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形势分析研判和监测预警,完善公共安全责任制度,构建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完善公共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突工作预案,加强应急力量建设,定期组织演练,依法处置各类公共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决策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评估,必要时组织听证,落实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协商机制,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举办大型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决定举办或者批准活动机关应当就活动涉及的时间、地点、规模、举办方式等影响安全的因素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做好防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矛盾纠纷化解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专项治理。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信访调解、商事调解、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作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化解。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邮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督促物流寄递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管控措施检查,依法打击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包、开箱、开封等安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检查的,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封存、隔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电信、互联网、金融、宾馆、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网约车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信息备案。对于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海关、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烟花爆竹、管制器具、特种设备、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
相关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可疑物品,应当予以隔离、封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和房屋租赁使用中的治安管理,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实有人口和房屋租赁使用中的治安管理相关工作。开展出租屋人口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出租屋安全隐患,并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开展对刑满释放、涉邪教人员、社区矫正、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生活失意、心态失衡、行为失常人群的经常性社会心理服务疏导和危机预警干预机制,加强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跟踪帮扶,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医疗机构诊断或鉴定机构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并具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患者采取措施予以救助救治。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防止精神障碍患者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隐患常态化排查整治机制,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高发区域、重点行业、领域开展综合治理,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电信企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的监管,加强网络空间治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预防和打击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盗窃、违法销售、网络赌博、涉众型经济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服务提供者及上网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餐饮食品、网络传媒等领域新业态的安全监督管理,明确相关主管部门,督促相关经营者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新业态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综合考虑辖区面积、人口分布、社会发展等因素,科学合理划分网格和联户单元,配备网格管理员、联户长,建立群防群治组织,落实日常治安防范制度,实施精细化服务管理,筑牢平安建设基层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网格管理员、联户长的选聘任用工作,并加强教育培训,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做好业务培训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网格管理员、联户长劳动报酬和工作补贴,建立激励机制,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完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保持队伍稳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群众工作,创新依靠群众、发动群众、服务群众的制度机制,拓宽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渠道,扎实做好各族群众的思想引导、民族团结、关心关爱、帮扶救助、法治宣传等工作,为群众发展生产、安居乐业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二条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反馈。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来信、来访和网上投诉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和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妥善处理,防止和消除不良影响,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依托自治区电子政务网建立全区统一的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开展平安建设业务信息采集、交换、加工、研判等工作。有关单位收集、使用相关信息时应当保障信息安全,严格依法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并及时向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提供信息数据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常态化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深化公安专业平台、综治信息系统及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用工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开展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承担平安建设公益宣传责任,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报道,刊播弘扬社会平安正能量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员、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助等方式,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社区禁毒、反邪教、社会帮教、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参与所在地平安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其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可以根据相关单位的委托,协助开展巡查、居住登记等方面的工作,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开展平安建设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平安建设的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动村、社区群众共同做好辖区内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深入开展双联户创建活动,组织动员群众参与平安建设,促进联户平安稳定、联户团结和谐,壮大群防群治队伍。
第四十条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家庭应当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四十一条鼓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加强对志愿人员的组织、指导、培训,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五章创建与表彰
第四十三条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当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牵头开展平安商铺、平安市(商)场、平安企业、平安校园、平安医院、平安边界、平安边境、平安文化场所、平安家庭等平安细胞创建活动。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定期开展平安州(市、地)、县(市、区)和优秀平安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创建命名表彰工作,获得自治区优秀平安创建命名表彰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各州(市、地)、县(市、区)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平安创建表彰奖励办法,开展相应创建表彰工作。
第四十五条对平安建设工作实绩突出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受到全国表彰的平安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每年对双联户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开展评选表彰。
第六章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八条平安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确定工作目标、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乡镇(街道)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对村、社区和本级有关部门、单位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考核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并作为业绩评定、职务职级晋升、奖励惩处等的重要参考。各地、各部门和单位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五十条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实施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群众安全感、满意度等平安建设指标社会调查。
第五十一条各部门和单位内部平安建设工作,由属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监督与考核。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协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实行一票否决:
(一)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措施不落实或者处置不及时、打击不力,导致本地区本单位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暴力恐怖事件的;
(二)因领导不重视、平安建设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非法游行、聚众滋事、停工、停产、停课等严重后果的;
(四)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公民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六)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提出警告、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公安提示、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问题、公共安全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八)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工作人员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具有上述情形,尚不够实施一票否决的,由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必要时可派驻工作组对挂牌督办的地方、部门和单位检查督办。
第五十三条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行使。自治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经与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可以直接对县(市、区)实行一票否决。乡镇(街道)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有对辖区单位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五十四条受到一票否决处理的地方、部门、单位,取消其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优评先和晋升职务职级,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被一票否决处理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对否决决定不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作出否决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予以答复。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申诉的机构根据内容分别提交同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作出最后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的,由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对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1月21日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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