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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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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和管理,保障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永居外国人基本权利义务]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期限不受限制,享有规定的资格待遇,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资格证件]对经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第四条[职责分工和政策制定调整机制]公安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外国人永久居留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外国人

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具体条件。必要时,可以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实行积分评估、定额审批等制度。

第五条[受理审批机关]公安部和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

公安部负责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的审批,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信息共享]公安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实现外国人永久居留有关信息共享。

第七条[融入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居留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为永久居留的外国人提供必要的社会融入服务。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八条[申请永居的一般条件]外国人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保障,品行端正,素质良好,并且符合因突出贡献、人才引进、工作、投资、家庭团聚等事由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条件,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期间,不得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九条[突出贡献人员申请条件]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等单位推荐:

(一)对增进中国与有关国家友好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对中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中国境内长期从事公益活动,对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其他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认为外国人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等单位推荐。

第十条[政府引进人才申请条件]经国家人才主管部门备案的政府引才计划引进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推荐的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在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和领域,由公安部商国家人才主管等部门制定高层次人才申请永久居留资格标准。对符合标准的高层次人才,经有关部门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申请条件之一]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创新企业等单位聘用的教学科研人员、创新团队成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4年、其间实际居住累计不少于1年,纳税记录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的;

(二)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4年、每年实际居住累计不少于6个月,工资性年收入和纳税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社会信用记录良好的。

前款规定的聘用单位、工资性年收入和纳税金额标准等具体条件由公安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申请条件之二]工作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经聘用单位担保推荐,可以申请办理有效期为5年的工作类居留证件,工作3年后仍然在中国境内工作,纳税记录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持有人才签证的;

(二)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区、开发区等园区内的单位工作的;

(三)在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鼓励类岗位目录、创新企业清单所属单位工作的;

(四)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的。

第十三条[投资人员申请条件]外国人在规定的中国境内投资领域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投资年限、投资数额、聘用中国公民人数和纳税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社会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投资的;

(二)以其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投资的。

前款规定的投资领域、投资年限、投资数额、聘用人数、纳税金额等由公安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家庭团聚人员申请条件]家庭团聚人员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配偶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婚姻关系存续满5年,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并连续居留5年、每年实际居住不少于6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二)

未满18周岁的子女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父母或者在中国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籍父母的;

(三)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居留5年、每年实际居住不少于6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四)赡养、扶养本人或者配偶居住在中国境内、年满60周岁的中国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同胞兄弟姐妹,且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居留5年、每年实际居住不少于6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申请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本人、被投靠人或者有关中国亲属出具担保证明,对申请人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后在中国境内所需的生活费用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外籍华人申请条件]曾经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的;

(二)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且有4年以上工作经验的;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居留6年、每年实际居住不少于6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第十六条[配偶子女同时申请制度]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人员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可以同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七条[兜底条款]因人道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符合中国国家利益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八条[融入测试]为促进申请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的社会融入,公安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进行汉语水平、中国基本国情、中国基本法律常识等社会融入测试。

第三章受理、审批和管理

第十九条[申请手续]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以及本条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由本人或者委托其亲属、聘用单位、有关专门服务机构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突出贡献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推荐函件等证明材料。

(二)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提交引才计划证明材料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推荐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提交单位资质证明、在中国工作的证明、相关纳税材料等证明材料。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投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提交企业登记证明、验资证明、相关纳税材料等证明材料。

(五)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家庭团聚人员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和关系证明、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生活保障证明等证明材料。

(六)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曾经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提交中国护照等可以证明曾经具有中国国籍的证明、生活保障证明、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学历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明材料。

(七)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人员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已满18周岁的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境外主要生活地无犯罪记录证明。前款涉及境外取得的学历证明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机构认证;其他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

第二十条[受理申请]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手续和材料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后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国籍、申请事由、社会信用记录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审批期限]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或者高层次人才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审批期限为90日。对其他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审批期限为180日。因国籍冲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核查或者受理后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核查或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三条[证件签发]被批准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领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时,应当办理原有效签证、停留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不予批准]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永久居留,并发给不予批准通知书: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

(四)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不予批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证件期限]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未满18周岁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18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10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六条[证件样式]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登记项目包括:永久居留证号码、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有效期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督制作。

第二十七条[居留时限要求]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日或者5年内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年,但因不可抗力未达到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报告义务]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变更居留地的,应当在30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永久居留证换发和补发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限届满60日前或者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损毁、遗失、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申请换发和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可以由外国人本人申请,也可以委托亲属或者聘用单位、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永久居留证换发和补发的审核]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证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部或者公安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丧失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情形,并在6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决定。

外国人在换发、补发永久居留证期间,可以凭本人护照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具的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居留。需要临时出入境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后续核查]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对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居留地、国籍情况、居留时间等信息进行核查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取消永久居留资格情形]外国人具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其中,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是指:

(一)外国人自愿要求放弃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届满,未在规定时间申请,经公安机关公告后无合理理由仍未申请换发的;

(三)取得永久居留资格2年内,被人才引进主管部门终止引进,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永久居留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永久居留的。

外国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由公安部对其持有的永久居留证宣布作废。

第三十三条[证件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或者注销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一)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

(二)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死亡的;

(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宣布作废的。

第三十四条[资格保护]对取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依法需要作出遣送出境或者限期出境决定的,应当先由公安部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

第三十五条[再申请机制]外国人被取消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后,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章待遇

第三十六条[身份证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通信、工作、税收和社会保险、财产登记、诉讼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证明其身份。

第三十七条[出入境和海关]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凭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境入境。

获准入境定居旅客的入境安家物品按海关对定居旅客有关规定办理。定居旅客自入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入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者向海关补税。定居旅客其他入出境通关事宜,参照居民旅客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工作和专业资格]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工作,免办外国人工作许可,按规定办理相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手续。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经有关项目主管机关同意,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涉密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职业资格考试和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技术创新类奖励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税收和外汇]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持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四十条[购房和公积金]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按照有关规定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在工作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投资]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依照中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可以技术入股或者现金出资等方式新设或并购企业,可以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

第四十二条[金融和社会保险]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依法在境内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方面业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有效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未工作,且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可以参照国内城乡居民参加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子女入学]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的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符合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办理入、转学手续,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和登记]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凭永久居留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五条[旅行住宿]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购买飞机、车船票,办理国内航班和旅馆入住手续。

第四十六

条[兜底条款]对本条例未规定的待遇,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资格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期限计算]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收费标准]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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