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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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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

xx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xx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xx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结合我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乡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章?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
鱼泉乡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村组饮水工程管理负总责,各相村组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第三章?饮水工程
第五条
村组可选聘或本村群众推荐的形式聘用1-2名饮水工程管理人员,有一定文化技术基础、责任心强者优先。
第六条
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供水构筑物和管网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定期进行净化和消毒,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沉沙池蓄水池、过滤池、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网、标志标识。
第八条
供水构筑物外边界和输水管道两侧3米内为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等。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饮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所在村委会同意。村委会应申报乡政府委托县级水务部门对保护方案组织审查,并进行监督。
第九条
村委会应归档的资料:巡察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等。
第四章?水源保护
第十条
乡、村两级管理主体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一条
乡、村两级管理主体要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范围,严禁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十二条
村组、企业等责任主体应对供水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三村
组、企业等责任主体应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管护监测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巡查,并向乡党委政府报送巡查资料。
第十四条
村组、企业等责任主体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五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十六条
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管护责任人应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乡党委政府和报告。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八条
管护责任人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水群众。
第十九条
联村集中供水点新增用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向村委提出申请,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村委同意,报乡党委政府批准,并监督实施。
第六章?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村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可由村民自筹解决或由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向乡党委政府申请解决。由乡级政府监管使用,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管护责任人应依据本办法,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管护责任人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二十四条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供水设施毁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由鱼泉乡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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