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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判词与现代刑事判决书的差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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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判词与现代刑事判决书的差异分析 本文关键词:判词,判决书,差异,古代,分析

古代判词与现代刑事判决书的差异分析 本文简介:摘要: 中国古代判词作为古代司法官员听讼断狱所制作的司法文书,反映着中国历史上的礼法文化传统。当下中国的刑事判决书改革,不仅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庭审制度和制判模式,而且需要从我国的本土断案决狱文化中汲取营养,把我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发扬光大,从而更好地推动司法改革的发展。本文首先对中国古代判词进行分类

古代判词与现代刑事判决书的差异分析 本文内容:

  摘    要: 中国古代判词作为古代司法官员听讼断狱所制作的司法文书, 反映着中国历史上的礼法文化传统。当下中国的刑事判决书改革, 不仅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庭审制度和制判模式, 而且需要从我国的本土断案决狱文化中汲取营养, 把我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发扬光大, 从而更好地推动司法改革的发展。本文首先对中国古代判词进行分类, 继而从古代判词的文学性特征、道德化倾向、天理、人情和法意的兼顾、文本结构和用词的感情色彩等角度探讨了古代判词与现代刑事判决书的差异, 并揭示了其对当今刑事判决书改革的启示。古代判词的这些特征不仅有利于实现古代社会的司法目的, 对于中国当下的司法改革, 尤其是刑事判决书改革也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古代判词; 刑事判决书; 司法文书改革;

  Abstract: As a judicial document made by the judicial officials in ancient China, the ancient judgment reflects the etiquette culture (i.e., li and fa) tradition in Chinese history. At present, the reform of criminal judgment in China needs not only to learn from foreign advanced trial system and models of judgments, but also to draw nutrition from the local cultures of case settlement in China, and carry forward the excellent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of China, so a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judicial reform.This article first discusses the different classified patterns of ancient Chinese judgments, and then analys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ancient judgments and modern criminal judgments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the literary features of the ancient judgments, the moral orientation, compatibility of heavenly principles, human and legal ideas, the textual structure and the emotional color of the words. The differences may reveal its implications for the reform of criminal judgments today. These characteristics of ancient judgments are not only conducive to the realization of the judicial purpose of ancient society, but also have practical reference value for the current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 especially the reform of criminal judgments.

  Keyword: ancient judgment; criminal judgment; judicial document reform;

  一、引言

  目前, 司法界正在进行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减少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 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内容, 庭审方式由原来的纠问式改为控辩式, 庭审的对抗性得到明显加强。与此相应, 现有的刑事判决书文体和格式也借鉴了国外的模式, 主要是西方司法文书的拟制制度和说理路径。法学界有关刑事判决书改革的着述很多, 有的从法理学的视角来审视刑事判决书的结构要件以及判决推理的路径, [1]有的从中西刑事判决书的差异角度进行对比分析, 注重对西方刑事判决书结构和说理模式的借鉴。[2]然而, 大部分研究未涉及中国判决书写作的深层次的文化根源以及中国古代判词文化对现代刑事判决书改革的有益影响。

  从某种意义上讲, 裁判文书从古代的判词到近现代的判决书之间出现了一个文化断层。判词作为一种法律语言, 是古代司法官员听讼断狱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反映着中国历史上的礼法文化传统, “法律话语作为语言的一部分仍然是一种思想文化传统, 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标志和象征”。[3]
 


 

  目前, 裁判文书改革不仅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庭审制度和制判模式, 而且需要从我国的本土断案决狱文化中汲取营养, 把我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发扬光大, 从而更好地推动司法改革的发展, 尤其是刑事判决书的改革和完善。因此, 本文拟分析古代判词的特征, 探讨其与现代刑事判决书的差异, 从而揭示对当今刑事判决书改革的启示。

  二、中国古代判词分类

  判词是中国古代重要的法律史资料, 是记录听讼断狱结果的司法文书。汪世荣教授将判词定义为“对是非曲直的判断与评价的结果的文字体现, 是法律判断的结果”。[4]判词在当代一般被称为裁判文书, 具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而中国古代判词不仅包括古代司法官审理案件后所制定的裁判书, 还包括文人学士参加科举考试时所制作的拟判, 以及文学作品中的判词。“判”指裁决讼狱、断案决狱, 亦称判状、判牍, 在古代凡断案之语即为判。[5]就文章体式而言, “判词也是一种公认的独立文体的名称”。[6]就判词的作用而言, “判词起盖棺定论的作用, 宣告了一个讼狱的终结”。[7]判词文本是在中国深厚的礼法文化传统的土壤里培养、发展起来的一种公文体, 其具有独特的中国传统文化特征。下面, 本文将从文体、功用和语言载体形式这三个角度来探讨判词的分类。

  (一) 从文体角度对判词的分类

  从文体角度而言, 判词可以分为骈体判词和散体判词。“骈体注重文意内敛与结构详密, 文风灵动而文气阴柔, 言辞华丽, 不避繁冗, 重在渲情。”[8]“散体注重情感外放与结构疏宕, 文风敦朴而文气阳刚, 言辞庄重典雅, 力戒浮夸, 重在说理。”[9]骈判多为拟判, 具有浓厚的文学气息, 擅长抒情状物, 但缺少司法裁决所要求的精确性;而散判则是采用散文的形式, 句式灵活, 擅长叙事说理。实判中的大部分为散判。[10]“骈中无散, 则气壅而难疏;散中无骈, 则辞孤而易瘠。两者但可相成, 不可偏废。”[11]

  (二) 从功用角度对判词的分类

  从功用角度而言, 判词可以分为实判和拟判。实判, 也即案判, “是指司法官员在处理真实案件和公务中根据事实和法律制作的判词”。[12]实判是古代司法官针对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争讼事件所制作的判词, 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判词。而拟判针对的是虚构的案件, 案件中所涉及的人物, 往往不用名字, 而用甲乙表示, 所以又称“甲乙判”, 如《龙筋凤髓判》和《甲乙判》中的判词。

  (三) 从语言载体形式角度对判词的分类

  从语言载体形式而言, 判词可以分为语判和书判。“语判, 是指以口头方式临场作出的断案之语。”[13]而书判是以书面语言作出的断案之语。从语判发展为书判是判词真正成型的标志。“只有案判的内容和处理结果诉诸于文字, 以一种比较固定的格式表现出来时, 真正具有文体意义的判词才得以形成。”[14]

  中国古代最初的判词是用来判案的, 无判案即无判词。然而, 最早的判词却不一定诉诸于文字, 孔子曾称赞子路“片言可以折狱”。 (《论语·颜渊篇第十二》) 汉代以前的判词以语判形式为主, “古者折狱, 以五声听讼, 致之于刑而已”[15]。

  三、古代判词与现代刑事判决书对比分析

  判词反映了中国古代的司法状况与法制水平, 反映了中国传统的法制文化和传统。而现代刑事判决书则反映了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水平。这两者之间的对比可以反映出中国古代和现代截然不同的法制文明和法律文化。

  (一) 文学化与公文性

  古代判词为文言文, 其制作者往往是饱读诗书的文人学士, 擅长舞文弄墨, 因此, 古代判词往往具有制判者个人的鲜明特征, 擅长使用华丽讲究的词藻, 以及比喻、拟人、排比、对偶等修辞手段, 体现出古代判词文学化的特征。

  古代判词的文学化指的是“文采飞扬、辞藻华丽, 且引经据典、工整对仗, 使得本应严肃的判词显得文理兼容、词情并茂, 充满浓郁的文学色彩”[16]。

  在隋唐时期, 判词受到当时文风的影响, 盛行骈体, 注重华丽的词藻、工整的对仗, 频繁使用典故。所以, “仅从文本形态看, 其表现技法和手段都是纯文学性的, 和当时的诗赋杂文没有多大差别”。[17]

  下面我们引用《朋奸事》为例, 这是明代着名司法官李清《折狱新语》 (卷一) 中的一道判词:

  审得杨舍三、杨春, 乃杨七堂叔, 而王氏则郁仁妻, 助姐则郁仁女也。先因仁以贩卖鱼憋, 曾往象山, 则有向河边浣衣者, 乃王氏与助姐也。若谓母先归, 女留后, 果助姐招招有心乎?则昔有击绵濑头, 而浣纱溪边者, 亦两孤女耳。吾不知与助姐之徘徊河干奚似?胡彼遇良人, 此逢狂且也?时七月舍三, 从本处瓦厂归, 而春亦自里序放学归。于是朋聚河畔者, 几疑化作杨之水。而遥望浣女, 遂群鼓欲海之涛类。或邀岸下, 或截河上, 助姐将安之乎?欲迎而解佩无心, 欲拒而投梭无物, 此抬头抱足者, 不藉目挑心招, 而从竹林以逼赴瓦厂也。噫!青仅一枝, 绕河三匝。则一人掩口, 一人按手, 又一人行奸, 以瓦厂为聚淫薮耳。七先而舍三继, 舍三先而春继。……[18]

  这是一道关于轮奸案件的刑事判词, 对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叙述:被告人使用暴力, 抬头抱足, 将被害人胁持至瓦厂, 并通过一人掩口、一人按手、一人行奸的暴力方式轮奸被害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而不是被告人所辩称的和奸。在该刑事判词中, 司法官运用了大量富有浓厚文学色彩的技法和词句来描述案件事实。如“吾不知与助姐之徘徊河干奚似?胡彼遇良人, 此逢狂且也?”采用反问的修辞方法;“遂群鼓欲海之涛类”采用比喻的修辞方法, “云惊雨骇, 尽碎娇红;蜂忙蝶乱, 群调嫩绿”采用对偶的修辞方法;“昏晕之余, 不止东风恶而血鹃啼失”采用借代的修辞方法。这些文学化的描述方式既突出了案件的事实焦点, 同时又表达了制判者对该案的评论, 表达出对受害少女的怜惜之情和对暴徒的痛恨之情, 具有很强的感染力和说服力。

  与之相对的是, 现代的裁判文书呈现出严谨的公文性、事务性特征, 很少带有制作者的个性特征。法律文书的目的在于客观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 严格依法断案决狱, “其语言文字必须朴实无华、严谨周密, 其逻辑表意必须清晰缜密、准确无误, 亦即是严格的法律语言, 而无论是文辞晦涩模糊还是辞藻华丽都是法律语言的大忌”。[19]

  对此, 一方面, 我们应该肯定古代刑事判词所使用的这种文学性判词语言的积极意义。“在司法判决的荒野上, 文学风格不仅不是一种罪恶, 只要运用得当, 它甚至具有积极的益处。”[20]这种文学化的刑事判词具有很强的感染力和说服力, 比较容易说服当事人以及群众, 因此, 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现判词“定分止争”的司法目的与和谐稳定的社会目的。

  另一方面, 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古代判词文学化倾向所存在的弊端。明代大儒马端临指出:“今主司之命题则取诸辟书曲学, 故以所不知而出其不备, 选人之试判则务为骄四俪六, 引椽必故事, 而组织皆浮词。然则所得者不过学问精通, 文章美丽之事耳。盖虽名之曰判, 而与礼部所试诗赋杂文无以异, 殊不切于从政。”[21]

  贺卫方教授指出, “在如此注重句式、对仗、用典乃至字句的音韵、色彩、节奏的前提下, 作为一篇司法判决, 法官还有多少余地在其中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述呢?再者, 使用这种语言所制作的司法判决又怎样促进那些文化水平低下的民众通过司法了解法律呢?”[22]

  (二) 道德化与法律性

  古代判词强调司法官对当事人的道德说教, 因此, 在某种程度上, 古代判词与其说是法律文书, 不如说是道德教化书。“法律并不超脱。县令心里始终牢记的是儒家思想。……维护儒家的道德秩序显然比抽象的法律条款更为重要。”[23]比如, 唐代书法家颜真卿任抚州刺史时, 有书生杨志坚“嗜学而居贫”, 其妻嫌其贫穷, 要求离婚。颜刺史接案后制作了如下判词:“杨志坚早亲儒教, 颇负诗名, 心虽慕于高科, 身未沾于寸禄。愚妻睹其未遇, 曾不少留。靡追冀缺之妻, 专学买臣之妇, 厌弃良人, 污辱乡间, 伤败风教, 若无惩戒, 孰遏浮嚣?妻可答二十, 任自改嫁, 杨志坚秀才铜粟帛, 乃置随军。” (《旧唐书·颜真卿传》) 这一判词并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 而是强调对书生之妻的道德谴责和说教。

  唐代《永徽律疏》的颁布施行, “标志着中国古代封建法律儒家化的最终完成, 从此奠定了中华法系礼法并用的治国模式和中国独特的儒家法律文化”。[24]中国古代官员信奉一套共同的价值准则, 即儒家思想。“正是这种儒家文化价值上的强烈认同意识而不是法律, 将他们打造成一个有着共同思维方式的群体, 这样一个群体能保证整个国家上行下效、政令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25]儒家文化主张“德礼为政教之本, 刑罚为政教之用”, 强调德主刑辅, 重视道德教化的社会规范作用, 从而使道德法律化。因此, 古代判词的一个重要的社会功能是教化民众, 让民众知善恶廉耻, 达事明理, 从而达到止恶扬善的目的。

  而当代刑事判决书则强调法律的严肃性, 依照法律规定来陈述案件事实, 阐述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很少涉及道德问题。例如, 在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路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6]中, 法官在判决理由部分指出:

  本院认为, 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将甲基苯丙胺6184克藏匿在废旧轮胎中, 雇佣汽车将毒品从景洪市运至昆明市, 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 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及情节的指控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路某某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除了其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符合本案实际, 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 应予以严惩, 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 可判定其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在该判决理由中, 法官客观公正地从法律角度阐述了针对被告人的最终判决的理由, 包括:“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 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及情节的指控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符合本案实际, 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 应予以严惩, 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可对其从轻处罚”。而这些判决理由都没有涉及法官个人的道德判断, 而是完全依据客观事实, 进行法律推理, 得出法律上成立的结论。这跟古代判词重道德说教、轻法律推理是截然不同的。

  (三) 天理、人情、法意

  一般而言, 在适用法律时, 古代判词所采用的规则是有现成法律则引用现有法律, 如果没有现成的法律可以援引, 则采用董仲舒的春秋决狱的方式, 通过引用历史经典故事或者孔孟的经典语句来做判词。这样, 判词不仅能够以法律为依据, 而且把情理与法相融合, 具有时代特色。[27]

  在中国古代中, 判词体现出古代律例的实施状况。古代司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律例的掌握、对道德伦理的期待都反映在判词中。因此, 古代的判词带有浓厚的人情味和司法官关于法律信仰的个体特征。

  中国古代对案件的审理判决依据常常不是具体的法条, 而是礼教、情理, 这也是家庭内家长依情理裁判是非情形的合理推论。滋贺秀三把这种断案方法称为“教喻式的调停”, 即一种带有强烈调解色彩的审判。[28]

  古代判词融天理、人情、法意于一体, 德主刑辅, 以礼入法, 注重道德教化, 富于人情味, 充满人文关怀。“法意、人情, 实为一体, 徇人情而违法意, 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 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 使上不违于法意, 下不拂于人情, 则通行而无弊矣。”[29]

  而这种人情味和人文关怀在当代刑事判决书中却非常鲜见。当代刑事判决书更多的是强调法意, 强调法律的严肃性。刑事判决书就是“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公正地裁决各类受诉案件, 似乎天理和人情味与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但是, 近年来, 随着法官后语的运用, 人情味和人文关怀被越来越多地附加到刑事判决书中, 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 尤其是法学界的关注。

  “一个良知未泯的青年, 因沉迷赌博游戏, 而生谋财之邪念, 走上犯罪之路, 受到法律审判和制裁, 作为审判长, 深感痛惜。”“本着‘以人为本’之精神和教育、挽救失足青年之目的, 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并适用缓刑, 其意在给失足者以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让其回归社会, 在家孝敬父母, 在外诚实劳动, 通过合法手段创造财富, 维持生计, 建家立业。”这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中有感而发, 在判决书后附加的法官后语。这份判决书也因此成为了湖南首份带有“法官后语”的刑事判决书。[30]这一法官后语使本来严肃、严谨的刑事判决书突然变得人情味十足。据报道, 制作该法官后语的法官指出, “判决书因为固定的程序, 有些东西不能写进去, 但作为法官来说, 却觉得有些话不得不讲, 在道德引导和法律宣传上来说, 使判决得到当事人真正的认同, 这是法官的责任”。[31]

  将法官后语引入刑事判决书中这一做法在法律界引起了不少争议。有些人认为法官后语有助于给当事人普及相关法律知识, 化解当事人对相关法律的误解, 对当事人进行道德劝解, 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 规范民众的行为, 起到判决书正文内容所起不到的作用, 因而能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有的人则认为“法官后语”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因为法律文书是由代表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裁判权的法官制作的, 体现的是国家裁判权的神圣性和严肃性。法律文书只能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裁决, 而不具有裁判性质的法官后语是不适宜出现在判决书中的。“判决书毕竟不是演讲稿, 司法行为并不都应当是和风细雨、循循善诱的思想工作, 如果过分夸大思想工作在司法程序中的作用, 显然是不恰当的。”[32]

  事实上, “法官后语”只是在判决书后面附加一段话, 并不会对判决书作为法律文书本身的结构产生影响, 因而并不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而且, 法官后语针对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 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让当事人对案件判决有一个更加直接的认识, 通过对当事人在伦理和道德方面的评判, 显示出法官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 寓情于法, 融法于情, 同时对于其他人也有很好的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效果, 从而能够缓和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

  (四) 文本结构

  中国古代的判词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文本结构不尽相同, 但总的来说包括基本的三个方面要素: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有的时候, 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这两部分并非泾渭分明。制判者往往采取边叙边议的策略, 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合二为一。

  以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中的一道判词为例:“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 丙以佩刀刺乙, 甲即以杖击丙, 误伤乙, 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 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 闻其斗, 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 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 许止父病, 进药于其父而卒, 君子原心, 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 不当坐。”[33]

  在这道判词中, 制判者首先陈述了案件事实“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 ……”。接着论述案件理由, 强调“父子至亲”, “莫不有怵怅之心”, “非所以欲诟父也”, 并引用《春秋》中许止的典故, 说明“君子原心”, 意图善者虽有过而不责罚。最后, 作出判决结果:“甲非律所谓殴父, 不当坐”, 即甲的行为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殴父”, 不应当处罚。

  随着唐宋以判为主要形式的司法文书的兴盛沿革, 具有准确、平实、有固定程式特征的法律语体更加显着。[34]

  当代刑事判决书的文本结构比较一致规范。为配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贯彻执行, 2024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 (样本) , 并决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的刑事判决书样本, 力求最大限度体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强化庭审功能, 完善辩护制度等特点, 追求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法官居中听讼、居中裁判的现代诉讼和程序公正的理念。从2024年7月1日修订样式实施后, 至2024年5月, 最高人民法院又补充了7份刑事判决书样式。[35]从而使诉讼文书制作得到进一步规范。以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为例, 当代刑事判决书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36]

  (五) 法言法语

  总的来说, 在古代判词中, 法言法语主要出现在引用法条断案部分, 数量比较少。在《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判词中, 会经常出现“在法”、“准法”、“准敕”、“揆之条法”一类字眼, 表明司法官断案决狱会援引法律, 然而, 一方面, “援引法条往往只具原则, 引用细则的情形极少”, 另一方面, “引用法律通常不是判词的核心部分, 事涉伦常、礼义时尤其如此”。[37]

  在古代判词的事实和理由部分, 制判者很少使用法律术语, 而是用边叙边议的方式, 表达自己的道德判断和价值追求。这就是前文所述的古代判词的道德化倾向。制判者所关注的不是法律概念的范畴和法律体系的严密性, 而是某一案件所触及的道德范畴, 并借此向民众进行道德宣教, 以达到教化的目的。

  例如, 在上文中所引用的轮奸刑事判词《朋奸事》中, 制判者在陈述案件事实和判案理由的过程中, 并未涉及法律词语, 仅在最后宣布判案结果时, 才提及法律术语, “除春已改徒, 舍三已伏天诛外, 合将七照律拟纹, 为倡淫戒!”而且, 即使在定罪量刑这一环节, 制判者并未提及具体援引的是哪一部法律, 而仅仅是非常笼统地提出“照律”, 即依照法律。由此可见, 法言法语在古代判词中处于边缘化的位置。这进一步印证了古代判词重道德教化、忽视法律性的特征。

  与中国古代判词相比, 当代刑事判决书中大量地使用法律术语。法律术语主要出现在首部、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部分。当代裁判文书对法言法语的使用有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果所要指称的对象、所要表示的概念具有相应的法律词语, 那么必须选用法律词语, 不允许改用其他词语, 包括法律词语的同义词语。”“否则, 必然影响法律表述的准确性、严谨性、庄重性, 必然有损于法律内容的权威性。”[38]

  例如, 在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39]中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部分, 法官运用了大量的法律词语, 来陈述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且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属自首, 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 被告人田某某自愿真诚悔罪, 向被害人洪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洪某某的谅解, 被害人洪某某自愿和解, 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从宽处罚。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其中, 法官用法律术语“故意伤害罪”为该案件定性, 用“指控”“被告人”“被害人”“证据”“自首”“刑事和解协议”等法律词语来陈述判决的理由, 援引诸多法律条款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用“管制”指出判决的结果。所有这些法律词语都必须准确、严谨地加以适用, 而不能用其他词语来代替, 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六) 用词的感情色彩

  古代判词往往具有制判者个人的鲜明特征, 经常使用感情色彩浓厚的词藻, 来表达制判者对某一事件或社会现象的看法。判词中对案件事实的介绍也是边叙边议的形式, 反映出制判者的道德判断和价值判断。

  再以上文所引用的轮奸刑事判词《朋奸事》为例。在该判词中, 司法官在叙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 同时加以议论和抒情, 明确地表明了司法官对该案件的立场。制判者采用了大量的感情色彩浓厚的词汇, 来表达出对受害人的怜惜和对施暴者的憎恨。例如, 在“云惊雨骇, 尽碎娇红;蜂忙蝶乱, 群调嫩绿”中, 司法官以贬义词“惊”“骇”“忙”“乱”刻画出淫徒们奸淫少女时的丑态, 以褒义词“娇红”“嫩绿”突出受害者的年少和无辜;在“昏晕之余, 不止东风恶而血鹃啼失”中, 司法官直接用贬义词“恶”来为强奸犯的行为定性;在“夫以十五才可之女, 想作雏莺乳燕怜耳”中, 司法官以褒义词“才可”来形容受害者, 以“雏莺”“乳燕”来指代受害者, 以唤起民众对少女的怜惜之情;在“胡为七者, 且作血口之喷, 而以和奸言”中, 司法官用贬义词“血口之喷”表明淫徒的辩解仅仅是恶毒地污蔑受害者, 妄称“和奸”, 实则是强奸, 为这一案件的性质盖棺定论。另外, 该判词制作者还运用了感叹词, 如“诞矣”“嗟夫”, 来表达自己对该案件的感慨, 抒发个人情感。

  在当代的刑事判决书中, 法官很少表露个人特征, 对案件的事实陈述也是尽量清晰简洁, 客观公正, 很少有议论性描述, 多采用中性词汇, 而不是感情色彩浓厚的词汇。当代的裁判文书末尾一般是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 包括一名审判长和两名审判员, 其体现的是合议庭的集体意志以及法官代表国家行使的审判权, 因此, 裁判文书很少体现审判者的个体特征。并且, 为了减少裁判者的个人主观色彩, 在刑事裁判书中, 往往采用“本院认为”这样的词汇。例如, 在“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中[40], 事实部分陈述如下:

  2024年1月31日晚上19时30分许, 曾某某驾驶车牌为鄂A31E93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行驶至九江石化社区五区一栋旁, 与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赣G0T600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发生剐蹭。双方下车后对车辆受损程度及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 即各自通知亲属到达现场。随后双方再次因为车辆赔偿问题发生争执, 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 周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田某某将曾某某的亲属即被害人洪某某打伤。经鉴定, 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四、中国古代判词对现代刑事判决书改革的启示

  裁判文书是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 裁判文书改革也是司法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裁判文书在法律实现中起着阐释法律, 代表法律, 宣传法律, 弘扬法制, 培养公众法律意识等诸多价值与功能。而作为法官不仅要主持正义, 而且要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裁判文书就是通过公开法官说服的过程, 使当事人及公众从中获得对裁判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认识, 它凝聚的是法律的真谛、法官的良心以及人民的期望, 所以, 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41]同时, 判决文书体现的是法律体系和法律实施的现状和水平。那么, 中国古代判词所反映的中国本土传统法律制度和体系对于当下的刑事判决书改革又会有哪些可资借鉴的经验呢?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 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 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 不仅记录裁判过程, 而且公开裁判理由, 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 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42]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指出, 裁判文书应当叙述事实清楚, 说理充分, 引用条文准确无误, 说服力强, 做到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 真正具有司法权威。[43]也就是说, 裁判文书改革的着眼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二是进行法制教育。

  审视中国古代判词, 一方面, 其文学化倾向使其受众局限于文人学士, 从而不利于普通百姓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和对判词的接受, 不利于宣传法律、弘扬法制。“古代判词太过于卖弄文采, 堆砌典故不切实务, 而缺乏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述, 那些文化水平低下的普通百姓很难听懂, 无法起到宣扬教化的作用。”[44]因此, 目前, 在司法改革实践中, 要倡导法律语言的简明化和大众化。“要真正实现法治, 就必须让普通老百姓知法并且懂法。法律语言的简明化和大众化有助于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45]

  另一方面, 中国古代判词集情、理、法于一体, 使判词更容易被普通百姓所接受, 更有说服力。其中, 法是实定的、人为的, 而情理被理解为一种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 只存在于每个人的心中。但法和情理又非彼此对立的存在。法使情理明确化, 并赋予其强制力, 法又通过情理加以解释和变通。[46]

  为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实现对民众的教化, 古代判词中往往运用比喻、反问、排比、双关等多种修辞手法, 引经据典, 使老百姓充分理解并认同案件中的道德规范和法理要求。这一点可以为当代的裁判文书改革所借鉴, 在制作裁判文书时, 不仅要以理服人, 还要以情动人, 更要借此契机对民众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 这样才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的法治建设, 提高司法水平。尤其在目前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大背景下, 这一点显得极为重要。因此, 如何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是当前司法文书改革的重点。“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的判决是任何忠实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47]

  要做到刑事判决书集情、理、法于一体, 法官后语事实上提供了很好的改革思路。法官后语附加在裁判文书规范性格式之后, 就具体个案对当事人进行伦理教育和法律宣传, 是对裁判理由和结果的补充说明。虽然法官后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其代表的是合议庭全体法官的道德评判和法制宣传义务, 有利于加强普法效果, 体现人文关怀, 使当事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家庭和个人所产生的危害性以及判决结果的正当性。

  五、结语

  中国古代判词根植于中国古代社会制度, 无论是其文学化还是道德化倾向都深刻地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特点。在古代中国, 断案决狱主要取决于司法官的个人素质, 包括个人对伦理道德的理解掌控能力, 对具体个案的判断分析能力, 以及对文学化语言的驾驭能力等。“事实上, 正是这种价值上的强烈认同意识而不是法律, 把它们塑铸成一个有着自觉意识的群体, 从而保证了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在行政上的统一性。”[48]

  这种文学化、道德化的古代判词集情、理、法于一体, 试图动之以情, 晓之以理, 束之以法, 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 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古代判词的这些特征不仅有利于实现古代社会的司法目的, 对于中国当下的司法改革, 尤其是刑事判决书改革也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

  我国当下的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 而刑事判决书改革作为司法改革中的重要一环, 亟需我们借鉴古今中外各个时期和领域的智慧。总的来说, 刑事判决书要面对的是案件当事人以及整个社会公众, 因此, 我们应该关注如何增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论证, 从而使刑事判决书不仅成为实现个案正义的工具, 而且成为宣传法制、进行普法教育的平台。这就要求法官在刑事判决书中所用的语言要尽量贴近百姓, 实现司法语言的大众化和简单化, 同时, 说理过程要多一些“人性化”要素, 实现情、理、法的融合, 促进法官和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之间的沟通。

  注释

  1参见杨兴培:《刑事判决书改革势在必行》, 载《检察风云》2024年第15期, 第30-31页;张少林、陈岱松:《论新庭审方式下判决书的改革》, 载《福建法学》2024年第2期, 第34-38页;焦悦勤:《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现状调查及改革路径研究》, 载《河北法学》2024年第2期, 第75-85页;张中剑、赵俊:《改革刑事判决书浅见》, 载《法庭》2024年第1期, 第22-23页。
  2鄢克非:《中美法庭判决书的体裁互文性对比分析》, 载《长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5期;杨海明:《两岸四地刑事判决书语言简洁度比较研究》, 载《中国社会语言学》2024年第2期;孙智超:《中德两国判决书制作风格初探》, 载《刑事法评论》2024年第2期。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学思潮研究》, 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第105页。
  4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第1页。
  5参见苗怀明:《中国古代判词的发展轨迹及其文化蕴涵》, 载《广州大学学报》2024年第1卷第2期, 第6页。
  6刘高礼:《论古代判词的历史发展及写作特征》, 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0年第2期, 第92页。
  7高宇:《浅议中国古代判词》, 载《文教资料》2024年第36期, 第50页。
  8孙少华:《汉初骈散之分途及其政治与文学功能》, 载《文史哲》2024年第2期, 第89页。
  9同注8引文。
  10蒋先福、彭中礼:《论古代判词的文学化倾向及其可能的效用》, 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22卷第1期, 第28页。
  11丁忱:《试论古代公文写作中的骈中有散和散中有骈》, 载《档案与建设》2024年第10期, 第9页。
  12同注4引书, 第65页。
  13同注5引文。
  14陈宝琳:《中国古代判词的发展演变和特点分析》, 载《襄樊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 第72页。
  15徐师曾:《文体明辩序说》, 人民文学出版社1962年版, 第55页。
  16同注10引文, 第30页。
  17同注10引文, 第29页。
  18转引自张志超:《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技术与逻辑运用》, 载《法律方法》2024年第1期, 第266页。
  19同注10引文, 第31页。
  20[美]本杰明·N.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 董烔、彭永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 第113页。
  21马端临:《文献通考》卷37《选举考》, 转引自蒋先福、彭中礼:《论古代判词的文学化倾向及其可能的效用》, 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1期, 第31页。
  22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判词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 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
  23[美]R.沃拉:《中国:前现代化的阵痛》, 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第26页。
  24管学辉:《浅谈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进程》, 载《法制与社会》2024年22期, 第31页。
  25同注10引文, 第31页。
  26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 D=c859ba87-0367-41d9-8876-64c16607b854, 2024年3月18日访问。
  27同注10引文, 第29页。
  28参见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 载王亚新、梁治平主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 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29王志强:《〈名公书判清明集〉法律思想初探》, 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5期, 第122页。
  30载《东方新报》, http://news.163.com/05/0715/12/1OMUPMLB0001122E.html, 2024年3月11日访问。
  31同注30。
  32罗书平:《裁判文书不是演讲稿》, 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期。
  33转引自程树德:《九朝律考》, 中华书局2024年版, 第163页。
  34参见潘庆云:《跨世纪中国法律语言》, 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第28页。
  3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2期, 第21-23页。
  36参见周道寒主编:《法律文书教程》, 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第119-131页。
  37参见梁治平:《礼与法:道德的法律化》, 载《江海学刊》1989年第3期, 第81-87页。
  38姜剑云:《论法律领域词语选用的规范性》, 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
  39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 D=3229d0e8-5cfe-4483-a287-cc4bc5df77b6, 2024年3月16日访问。
  40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 D=3229d0e8-5cfe-4483-a287-cc4bc5df77b6, 2024年3月1日访问。
  41同注10引文, 第32页。
  42《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6期。
  43肖扬:《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1期。
  44同注22引文。
  45廖美珍:《论法律语言的简明化和大众化》, 载《修辞学习》2024年第4期, 第16页。
  46同注28引文。
  47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第443页。
  48同注37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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