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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建平案引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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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建平案件”在足球界和司法界闹得沸沸扬扬,引起各方关注。龚案引起的“司法是否可以合理地介人足球黑哨”,以及龚建平作为行为主体的特殊性等问题,都对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新的挑战课题。

一、龚案涉及的刑事诉讼程序疑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龚建平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向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宣武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经过审理做出第一审判决,法庭认定被告人龚建平在担任甲级联赛主裁判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累积达人民币37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第二审维持原判。为何法院对龚案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受理,而以“受贿罪”做出判决,这其中是否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呢?

二、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对于法院能否变更起诉罪名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76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依此解释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与法院最终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并不需要征求辩、诉双方的意见,可以径行改变起诉罪名,以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龚案并非第一例适用此款解释的案件。重庆綦江虹桥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原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赵祥忠提起公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赵祥忠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成立。但是,同时该法院又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被告人赵祥忠定罪量刑。

三、径行改判过程中存在的弊病

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律制度层面,还是司法实务层面,都认可了法院可以径行更改起诉机关的起诉罪名,但法律做出如此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一)诉审同一性原则的不充分实现。诉审同一性原则是指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应受起诉的制约,即法官不得审判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未经起诉的犯罪。在当今主要国家刑事诉讼理念中,对诉审同一性原则的理解(法官审判范围在多大程度上受到起诉指控的限制)有两重不同观点。在适用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主导理念是程序正当性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在英、美、日等国家起诉制度中存在诉因制度,要求起诉注明诉讼原因。美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官在发现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诉因不符时,不能径直改变罪名,而应在保障被告人防御权的前提下,由起诉方对诉因加以变更或者修改。而在适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刑事诉讼的主导理念是实体公正的实现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法官在法律适用包括罪名确定上有较大的自主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对诉审同一性原则的适用采取了事实与法律相区别的两分法,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在起诉书列明的行为与人员范围之内;在此范围内,法院在刑法的适用(包括罪名确定)上不受起诉的限制。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彻底的诉审同一性原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不彻底的诉审同一性原则。德国的刑事诉讼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觉察到了这一点,并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补救,规定如果法院确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罪名,祛院应对案件作征期审理,以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在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下,诉中同一性原则更多地趋向于职权主义。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某些做法和具体制度,但其理念仍是侧重犯罪控制和社会利益的推护,在诉审同一性原则的适用上尤为明显。在龚建平案件中,龚建平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沙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批准速捕,并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以受贿罪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这一诉讼过程中并未充分实现诉审同一性原则。

诉审同一性原则的不充分实现最突出的弊端就是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模式中确立的控、辩、审三方合理的角色及功能定位。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方(多为检察机关)发挥着指控被告人有罪、要求祛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负担举证责任,以此来实现诉权,而辩护方的职责是反驳控诉方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行使国家的审判权,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刑事程序,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径行认定被告人罪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甚至规定法院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无疑是承认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拥有控诉被告人的权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控诉的力量,导致辩护方以个人之力逊抗衡控诉方和审判方的双重控诉,导致控、辩、审三方相互制约机制的失衡。

(二)径行改判过程中辩护权和诉权的丧失。法院径行认定罪名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导致辩护方辩护权和控诉方诉权的丧失(至少是部分丧失),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控诉方诉权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和“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辩护方正是通过行使辩护权,反驳控诉方,“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径行改变受理罪名和认定罪名,使辩护方针对检察院指控所做的辩护工作全部村之东流,使辩护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无所作为,处于被动审判的地位,丧失了对该罪的辩护权。

同时,承担审判职能的审方更应严格把握自己的角色和功能定位,实行“不告不理”,而不能替代承担控诉职能的控方。在黄建平案件中,检察院控诉罪名为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法院最终认定罪名为“受贿罪",这样虽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但法院无疑是越俎代庖,部分执行了应由检察院承担的控诉职能。试想一下,检察院以沙邮“公司企业人员受贻罪”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和出庭材料,法院却径行改变受理罪名和判决罪名。检赛机关无所准备,在庭审中无所作为,失去了控审分离的意义

四、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补救构想

在传统上,中国历来是“重实体,轻程序",改变这种观念,确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井重,以程序的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实现的观念尤为必要。借盈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论的具体做法,做到控、辩、审职能分离,各司其职,不允许相互混淆和替代,相应立法也需要做必要的修改;一种做法是,在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将事实与法律相分离,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严格贯彻诉市同一性原则;而在法律适用上可以突破该原则,但在认定罪名重于指控罪名时,应做延期审理,以保证被告人辩护权和控方诉权的合理实现。另一种做法是,当法院认为检秦机关控诉罪名不当时,可以与控方协商对诉讼原因予以迫加或变更,并且及时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以保障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两种做法均能兼顾迫究犯罪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都值得借鉴。

在刑事诉讼中应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做到犯罪控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与程序公正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并重,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文明和公正的价值取向。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诉审同一性原则不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也更加符合刑事诉讼的理念和价值追求。

参考书园:

0栋光中,《用事诉讼法实践问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刘玫:《香港与内地利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现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③谢佑平:《刑事诉讼模式与精神》。成都科技大掌出版社1984年8月第1版。

④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比版社2000年5月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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