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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释义关于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和境外人员知悉国家秘密的保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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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针对对外交往与合作中涉密事项增多、境外人员在国有企业担任高管等情况,本条建立了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境外人员知悉国家秘密的审批制度和保密协议制度。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是指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对外交往合作的实际出发,权衡利弊,遵循合理、合法、适度、对等的原则,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后,向境外合作方提供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时,应确定范围,进行保密审查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报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执行政府间保密协定或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目前,涉及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等。根据现有规定,机关、单位经批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外提供机密级以下国家秘密,绝密级国家秘密不得对外提供。“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是指机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任用、聘用的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人员。随着我国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深入,许多领域引进境外人才,任用、聘用境外管理人员、科研人员的情况日益增多。这些人员在工作中确需接触、知悉我国家秘密的,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一事一批”原则,报有关机关批准。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合作中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与接受方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事项及理由、承担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机关、单位任用、聘用境外人员的,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与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境外人员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需要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及理由、承担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协议的法律效力等。机关、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保密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一旦发现违反协议的情形或存在威胁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泄密隐患,并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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