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 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 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 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 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 二 OO 三年四月 一日 起施行。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 会(2003) 令第 29 号)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 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 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 公正, 提高评标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 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 使用 、 管理活动。
第三条 评标专家库由省级( 含, 下同)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 的规定自 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 公开, 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 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 但不得以任何名 义非法控制、 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 的评标专家, 必须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 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 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 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 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 一) 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 二) 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 三) 能够认真、 公正、 诚实、 廉洁地履行职责;
( 四) 身体健康, 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 一) 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 专家总数不得少于 500 人;
( 二) 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 三) 有满足异地抽取、 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 四) 有负 责日 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
第九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 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 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 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 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 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 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 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 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 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 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 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 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 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 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停止担任评标专家, 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 一) 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 担任评标委员 会成员 ;
( 二) 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 提出评审意见, 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 三) 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 四)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负 有下列义务:
( 一) 有《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 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 主动提出回避;
( 二) 遵守评标工作纪律, 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三) 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 四) 协助、 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检查;
( 五)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由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 并予以公告:
( 一) 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 二) 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三) 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 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四) 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 五) 无正当理由, 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 一) 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 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 三) 以管理为名 , 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评标无效; 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 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评标无效; 情节严重的, 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 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二○ ○三年四月 一日 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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