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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4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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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 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 促进社会共治,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适用 一般程序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 向 社会公示。 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应当遵循合法、 客观、 及时、 规范的原则。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 期。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 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不得危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 然人住所( 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 、通讯方式、 身份证号码、 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 应当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 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八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 个体工商户 、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在同一省、 自 治区、 直辖市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 自 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行政处罚 决定改变之日 起 20 个工作日 内将行政处罚 信息通过国家企业- 3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同一省、 自 治区、 直辖市的,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 自 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行政处罚 决定改变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 内通过本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行政处罚 信息发送至当 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由其协助在收到行政处罚 信息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 内将行政处罚 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 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 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 方式进行标注。 标注内容包括变更、 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 称、 内容、 作出日 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 信息不准确的, 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 有权要求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信息公示期限为自 公示之日 起 3 年。 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但不再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 信息公示已满一定基础公示期, 且符合下列条件的, 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不再公示:

( 一)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

( 二) 当事人自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 起未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 三) 当事人未被列入或已被移出经营异常名 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 单;

( 四) 当事人作出信用承诺并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的基础公示期为 3 个月 到 1 年, 具体期限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行政处罚适用情节另 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 可以对行政处罚当事人实施行政约谈, 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守法守信经营。

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 撤销、 注销) 许可证、 吊销营业执照、 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处理, 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不得申请不再公示。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 内对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并作出是否不再公示的决定。 决定不再公示的,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 内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进行调整, 撤销公示信息。

第十七条 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 查阅方式, 方便公众检索、 查阅行政处罚信息。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完善执法办案管理系统, 保证数据的准确、 完整。

第十八条 除依照 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外, 其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门户 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予以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通过门 户 网 站或者专门 网站等公示本部门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 严格履行行政处罚 信息公示职责, 按照“谁办案、 谁录入、 谁负责” 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 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 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负 责指导和监督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 制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指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 并可- 6 -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未依照 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规定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规范涉企信息公示行为, 原工商总局于 2014 年 8 月 颁布了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 总局 71 号令)(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 实施 6 年多来, 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转变监管理念、 创新监管方式, 以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为手段, 推动企业自 觉守法守信, 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截至 2020 年底,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累计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462. 52 万条。

在《暂行规定》 实施过程中, 各地也反映出一些问题, 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公示期限的问题。《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信息自 公示之日 起届满 5 年的, 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但不再公示”, 即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 公示期限为 5 年。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 信息公示和失信惩戒的作用进一步凸显, 企业名 下的行政处罚记录可能影响其投标、 贷款、 获得政府荣誉等。在实践中企业普遍反映 5 年的公示期限过程过长, 可能导致过度2惩戒; 并且缺乏信用修复的途径, 企业即使积极改正错误、 履行行政处罚义务, 也不能将处罚信息公示撤下。

激励措施的缺位客观上可能导致企业怠于履行法定义务, 不利于其重塑信用。 同时,《暂行规定》只规范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改革后, 包括工商、 质监、 食品、 药品、 物价、 知识产权等业务职能, 各业务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均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示, 《暂行规定》 的适用面也应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相对应。

基于以上突出问题, 市场监管总局拟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 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同时对《暂行规定》 进行修订。

在信息公示期限方面,拟对原来的十四条进行修改, 并增加两条, 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和十六条,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作出调整, 建立信用修复机制。 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 3 年; 公示已满 3 个月 至1 年的基础公示期, 且符合相关条件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停止公示, 同时规定了 申请条件和不得申请的情形。 这样的规定兼顾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惩戒、 震慑作用和督促、 激励作用, 契合了统筹信用监管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 体现了 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 为企业提供了 重塑信用的机会。

在适用范围方面,考虑到地方和基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行使知识产权管理、 药3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拟明确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 纳入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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