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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用车补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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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 一些地区要求明确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据了解, 近年来, 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 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 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 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 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现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 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 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 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 按照“工资、 薪金所得” 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 具体计征方法,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58 号) 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 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XXXX年XX月XX日

(鲁地税函[2005]33 号) 全文有效

篇二

一、 因公务通讯制度改革而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 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 按照工资、 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 并入当月工资、 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按月发放的, 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工资、 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 行政单位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 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 每月不超过 500 元(含 500 元) 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 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 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 其中: 法人代表、 总经理每月不超过 500 元(含 500 元) 、 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 300 元(含 300 元) 的部分, 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 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取得公务通讯补贴, 同时又在单位报销相同性质通讯费用的, 其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四、 凡发放公务通讯补贴的单位, 应将本单位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文件或规定等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收入项目的管理, 对于擅自改变工资构成,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五、 本通知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篇三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 现对部分市提出的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 关于地方性工资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个人工资、 薪金所得, 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 薪金、 奖金、 年终加薪、 劳动分红、 津贴、 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因此, 对于各地自行确定的地方性工资补贴, 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机关车改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58 号) 的有关规定,对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 可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 费用扣除标准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由于我省目前尚未进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对个别地区和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公务用车补贴, 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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