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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农用地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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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全县农业产业化、现代化,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加快产业结构调整进程,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特制定本规定。

一、 范围及规模

(一)用地概念和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及晾晒场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1、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具体指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2、附属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具体指:

(1)管理和生产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主要指果库等。

(3)农产品流通摊点及农业生产资料存放场所等。

(4)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严格把握设施农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结合我县实际设施农用地具体指各种养殖场。其附属设施具体指果库、农产品流通摊点及农业生产资料存放场所等硬化晾晒场。但是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用地规模

1、设施农业用地养殖业控制在15亩以内。

2、附属设施用地果库、农产品流通摊点及生产资料存放场所控制在10亩以内。

二、规定及要求

(一)设施农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二)设施农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建设要符合农业发展规划、乡级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

(三)设施农用地要合理选址。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严格审批规范管理,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坚决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禁止超规模占地,禁止搭车审批。设施农用地畜牧场、饲养场、水产养殖场,确需占用耕地的,须签订复耕保证书,交纳复垦保证金,按时要求恢复成耕地。并到畜牧、环保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但须实行占一补一,并在其生产使用结束后按时复垦还耕,并向政府缴纳耕垦费。耕垦费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申报审批

设施农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使用者提出申请,经乡(镇、区)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其程序是:

(一)使用者申请并提供:1、用地申请书,包括项目名称、地点、面积;2、拟定建设方案,包括投资规模、资金落实;3、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村委会签章);4、占地平面布置图;5、申请审批表。

(二)乡镇审核: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所有设施农业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的组织及审核,符合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审查其图纸、设计、布局。符合用地要求的,乡(镇、区)政府统一将有关资料呈报县政府主管部门。

(三)县政府审批:各乡镇审核上报的各类设施农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农业部门审核其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使用者的经营能力及流转合同的合法性。住建部门审核其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其合理性,合规性及用地协议,占用耕地的,要重点审核其落实补耕并收缴土地耕垦费后报县政府审批。

设施农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审批后,乡(镇、区)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住建部门颁发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场提出申请,经农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加强监管,严格用途管制

以上项目必须坚持农地农用,严禁改变用途,或变相改变农用地用于其它非农建设,县国土、住建、农业等部门及各乡镇政府对该项目用地严格责任管理,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并跟踪管理。

1、设施农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纳入全县乡村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对一些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乱搭乱建,由县住建部门依法立案查处。由乡(镇、区)人民政府组织住建、公安、农电、国土、水务、法院等部门进行查处拆除,恢复耕地原貌。

2、设施农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巡查及卫片执法检查范围,国土部门加强执法巡查力度。对已批准的设施农业用地擅自改变或者变相用于其它非农建设,擅自扩大规模,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国土部门立案查处。

五、本规定由县国土部门负责解释,待省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颁布实施细则后按省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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