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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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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裁判思路 稳定社会合理预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于今天正式发布。今年7月3日至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黑龙江召开,会议讨论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反响热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纪要》从今年2月份开始起草到11月份出台,历时8个多月。期间多次专门调研,征求专家学者意见,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同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纪要》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素有争议或分歧,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尽可能准确把握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符合基本法理,贴近中国经济社会的现实情况,力求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对各方面的意见争取最大公约数。《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了解到,《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密切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民商法学最前沿理论研究成果。

《纪要》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纪要》回应了公司纠纷案件中“对赌协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决权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等争议问题,明确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部分争议问题。对于担保的一般规则、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等问题,《纪要》也分别给予回应。《纪要》中涉及金融领域的部分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5个方面内容,对其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进一步审理好破产案件,《纪要》再次强调了破产审判工作总体思路和下一步工作重点,并就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处理、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有关问题、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详细阐释和明确。同时,《纪要》也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刑交叉等突出程序问题进行了规范。

关于《纪要》的适用,民二庭负责人强调,《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记者:孙航)

法〔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

《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及时组织学习培训

为使各级人民法院尽快准确理解掌握《会议纪要》的内涵,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妥善处理好工学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8日

一、民法总则适用法律衔接

一是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按新规优于旧规适用民总。

二是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合同法“总则”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民总;合同法“分则”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合同法“分则”。

三是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公司法与民总不一致的,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公司法。两个例外:公司法已有规定但民总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民总有意修正公司法的,均适用民总。

四是民法总则的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基本原则,主要针对新旧法不一致的情况,此时适用行为时的法。两个例外:一是某项制度民总有规定而旧法没有,可参照适用民总。二是根据“有利追溯”新法有溯及力,如诉讼时效。

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

(一)“对赌协议”效力及履行

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履行。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应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应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关于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予以支持,但应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除外。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个案中判决仅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可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认定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区分,致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6)其他情形。

【过度支配与控制】应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见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间或子公司间利益输送;

(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间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由另一方承担;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后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公司,逃避原债务;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债务;

(5)其他情形。

【资本显著不足】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与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诉讼地位】根据不同情形确定: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一些案件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意以下问题: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指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因果关系抗辩】股东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主张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查证属实的,予以支持。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无效。

【善意的认定】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另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如何规定,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认定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下列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无效,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可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不支持。

【权利救济】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规则处理。

(七)股东代表诉讼

【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一般应驳回起诉。但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不应以此为由驳回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要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八)其他问题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能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予以支持。

【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属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坚持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一)合同效力

【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成时参照《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但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标的物已灭失、转售他人或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折价补偿时,应以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

【价款返还】双务合同应同时返还。利息问题,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损害赔偿】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但要避免双重获利或双重受损。

【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双务合同中,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或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的,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专门约定的,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予以支持。

【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当事人拒绝履行,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予以支持。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由法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应由当事人行使,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二)合同履行与救济

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法院应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通知解除的条件】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约定解除条件】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一般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过高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借款合同

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注意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可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酌减。

【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无效。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责任的范围】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大于主债务的,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债权的范围】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应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届满后,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予以支持。

【房地分别抵押】基于“房地一体”规则,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应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浮动抵押的效力】都办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担保关系的认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保兑仓交易】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同时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

【让与担保】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亦应支持。

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

【适当性义务】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法律适用规则】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参照适用。

【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致消费者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发行人也可请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责任份额的,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致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消费者可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金融消费者应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告知说明义务】应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损失赔偿数额】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卖方构成欺诈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合同文本中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类似约定,可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消费者请求按约定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类似表述,应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免责事由】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予以支持,但消费者能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六、证券纠纷案件审理

(一)证券虚假陈述

【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移送先立案法院。

【案件审理方式】有条件的法院可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

【选定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法院可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法院可商定该机构或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

【重大性要件的认定】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场外配资

【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无效后,配资方依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不支持。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不支持。用资人以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不予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支持。

用资人能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应综合考虑配资方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七、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

主要包括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事务管理信托纠纷中,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中,应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间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增信文件的性质】合同外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责任。

【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无效。实践中,保底或刚兑条款通常以“抽屉协议”或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无效。

【通道业务的效力】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在2020年底前的过渡期内,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受托人的举证责任】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

【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应准许。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杜绝超标的执行,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是否为全额支付约定不明,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合同已生效,予以支持。

【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具有涉外因素不纳入。

【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九、票据纠纷案件审理

【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的,中止诉讼;无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的,继续审理。

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其后手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属合法持票人。

【转贴现协议】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应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诉请,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确定责任。

【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1)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2)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十、破产纠纷案件审理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申请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不影响其他主体再次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请求撤销,法院查实后应予支持。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沟通,配合,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以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同时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法院可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并非必需,应及时拍卖或变卖,在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法院不再另立新案号。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重新指定管理人。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受理重整申请前,已达成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债权人对该协议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影响债权人有权重新进行表决。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确需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自行公开聘请,但应进行监督。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释明,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不予受理。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请求追加分配。

十一、案外人救济审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在具体判项中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一般不能提起,但下列情况除外: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的。

【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

(1)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其可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2)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区别不同情况: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判断是否可排除执行。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可参考。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排除执行;执行标的物虽未确权给案外人,但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性质属物权请求权,亦可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性质属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注意,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适用:符合下列情形的,应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有1套房,但购买房屋在面积上仍属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可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申请执行人或按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相关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注意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仅限于符合纪要125条规定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若为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不适用上述规则。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支持:一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4个条件,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认为符合该条件。无积极行为但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十二、民刑交叉程序处理

【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有的法院仍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法院应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民商事案件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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