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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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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启用新的证单时,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对相应废止的空白证单进行清查,由检务部门按规定统一集中处理,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空白证单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空白证单的保管、使用情况。如发现丢失、毁坏等问题,应及时上报。对因丢失证单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违法倒卖证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建档或对外备案所需的空白证单样本须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加盖中英文对照的“样本(SPECIMEN)”戳记。

第二节 签证印章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检验检疫业务签证印章,统一确定签证印章的样式、种类、规格、材质及用途,统一制作,使用统一的印油。

第六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指定负责全国检验检疫业务签证印章的征订发放单位。承制单位应建立健全签证印章征订发放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八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所领用的签证印章应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建立签证印章的登记、保管、领用和核销等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检务部门领取的签证印章应由专人保管。存放签证印章必须设立保险柜,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十条 签证印章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种类和用途正确使用。

签证印章不得携带外出。需现场检验检疫并签证的,应经分管局领导授权,接受检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签证印章与空白证单应分开存放,分别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七十二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启用或增刻签证印章的,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第七十三条 签证印章达到使用寿命或因故障、字迹不清、变形等影响签证质量的,应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签证印章征订发放单位申请修理或更换。更换的需交回原印章。

第七十四条 作废印章应及时上交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签证印章征订发放单位,签证印章征订发放单位应按规定对作废印章和更换的旧印章进行销毁处理。

第七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签证印章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签证印章的保管、使用情况。如发现签证印章丢失、毁坏等问题,应及时上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节 检务档案管理

第七十六条 检务档案应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登记、保管、查阅等制度。 第七十七条 检务档案包括报检单及所附单证、检验检疫记录、证稿、证单存档联等纸质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原始资料。

第七十八条 施检部门完成检验检疫工作之后,应及时将检务档案资料送交检务部门,并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检务部门收到施检部门送交的检务档案资料后,应审核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按规定建档。发现资料有缺失、错误或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某环节未完成的,应在补齐或纠正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存放检务档案必须设立专用库房,并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安全措施。

电子数据形式的检务档案应采用适当方式保存和备份,防止电子数据被散发、盗取、遗失或损毁。

第八十条 检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出境检验检疫检务档案为二年;入境检验检疫检务档案为三年。电子数据应长期保存。涉及重大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项的档案,作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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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永久保存。

第八十一条 检务档案仅供检验检疫机构内部查阅,查阅纸质检务档案,应经所在部门和检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内部人员可按权限查阅电子档案;未经批准,不得复制,不得对外提供、传播或散布。

第八十二条 纸质检务档案一般应当场查阅,不得带出档案库。特殊情况确需带出的,应经分管局领导批准。

查阅检务档案时应保持档案的原始状态。纸质检务档案不得换页、抽页、插页,不得涂改、污损;电子档案不得修改、删除。

第八十三条 因司法调查需要查阅检务档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 纸质检务档案达到保存期限的可以销毁,销毁工作按保密资料的销毁程序进行。

第八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务档案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检务档案的保管情况。如发现档案资料丢失、毁坏等问题,应及时报告,及时查处,并根据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签证人员职责

第八十六条 检务部门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及下属机构签证和证书质量管理,协调和处理涉及各业务部门的签证工作。

第八十七条 施检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检验检疫证稿拟制及相应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分级核签把关制度,保证证稿质量。

第八十八条 受理报检人员:负责审核报检单、电子报检数据和随附单证是否齐全和符合规定形式,对不符合要求的报检情况进行记录。受理报检完毕,负责将报检单及所附资料按流程规定转下一环节。

第八十九条 计费人员:负责按照计费的规定和要求准确计费。

第九十条 收费人员:负责根据计费结果收取检验检疫费,并按规定出具收费收据。 第九十一条 施检人员:负责审核所附专业单证资料是否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规定和货物实际情况,按检验检疫规程等标准施检后填写检验检疫记录、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并根据需要拟制证稿。出具外文证书的,应将证稿准确地译成外文。

第九十二条 施检部门核签人员:负责审核检验检疫记录、检验检疫结果和证稿等,证稿符合要求的,核签后交检务部门。

第九十三条 检务审核人员:负责审核报检单和证稿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译文是否正确。对不符合要求的证稿,提出修改意见或退回施检部门。

第九十四条 制证人员:负责正确使用各种证单。严格按照证稿内容缮制证单,做到排版得当、证面清晰、整洁、美观。将缮制完毕的证单及时送交审校人员。按规定做好领用证单的保管、核销。

第九十五条 审校人员:负责审核所用证单是否符合规定;证单内容是否与证稿相一致,有无错字、漏字,证面是否清晰、整洁、美观。发现有差错或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有关人员。

第九十六条 授权签字人员:负责审核证稿结果和用语是否正确、所用证单是否符合规定,与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签证规定是否相符。审核无误后在证单上签名。

第九十七条 签发证单人员:负责对经签署的证单加盖签证印章,核实报检人已交纳检验检疫费后,办理发证手续,并将证书副本、证稿、报检单及所附资料整理成档。

第九十八条 空白证单管理人员:负责证单使用计划的制定、整理及上报工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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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单清点入库、建帐、分类保管、发放和核销。

第九十九条 签证印章管理人员:负责签证印章的领用、发放、保管等工作,并建立相应记录。

第一百条 检务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对完成检验检疫流程的检务档案建档、保管、调档、销毁等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原产地证及其他有特殊签发要求的证单,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业务、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检验鉴定业务,以及其他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的签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999年12月17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和签证印章管理规定》(国检法[1999]386号)同时废止。国家质检总局于2001年7月17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国质检[2001]51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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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启用新的证单时,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对相应废止的空白证单进行清查,由检务部门按规定统一集中处理,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空白证单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空白证单的保管、使用情况。如发现丢失、毁坏等问题,应及时上报。对因丢失证单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违法倒卖证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十五条建档或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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