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关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各自审查职责,对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有权责令有关设计人、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进行修改,经重新设计或修改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予批准。审查部门和负责审查的人员对于其审查结果负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批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审查部门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施工及其验收要求的规定。(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批准后,并不意味着能够自动地成为现实的安全设施。设计只是为实施拟建工程项目的生产过程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方案,还必须通过实际的施工活动,把静态设计方案落实为现实的安全设施。因此,施工单位能否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于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能否真正起到保障安全生产的作用,至关重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就是说,安全设施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无论何种原因,凡属安全设施设计内容变更和调整,都必须编制施工调整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这是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一个法定的要求,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围绕以下主要方面进行施工管理:一是,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按照设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否则不准开工。二是,开工前必须编制分工计划,逐级向下进行施工组织设计交底,同时进行对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的横向交底,并有相应的交底记录。三是,加强施工全过程控制。分别对基础施工、结构施工和装修三个阶段,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实施情况的中间检查。其检查次数一般为:超过一年以上的阶段施工,一年不少于两次;总工期在半年以内的,根据工程项目的关键期或关键部位进行,但不得少于两次。每次都需做施工中间检查记录。四是,工程完成时,必须及时按原安全设施设计做出技术总结,并上报原审批单位。(二)施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鉴于安全设施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极端重要性,必须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为此,必须明确工程质量的负责主体。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本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负责。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施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这就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安全设施设计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具体施工单位的技术素质。二是,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的后果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对因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如导致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入生产和使用、投入生产使用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负责。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三)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 竣工验收是对建设项目质量的一次全面检查和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有关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这对于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保障其投入生产使用后的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验收,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验收的内容,主要是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等。竣工验收的依据是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以及现行施工技术验收的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的文件等。
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对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其投入生产和使用。否则,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条还明确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即验收部门和验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安全设施的标准进行验收,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不能予以验收通过。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对于明确责任,增强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的责任心,规范其验收行为,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保障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要做到“安全第一”,就要防止一切麻痹松懈的思想,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一些生产安全事故就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只注重抓大问题忽视小细节而导致的。例如,对于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备、设施存在的较大危险因素,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可能不够清楚,或者常常忽视,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提醒,这看似不大的问题,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相应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使其能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提高注意力,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对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之一,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切实重视,认真执行。执行这一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性质、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因素,确定哪些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一般说来,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指因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的作业性质、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储存的物品有危险因素,容易造成做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伤亡,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的操作使用中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例如,切割车间、吊装作业现场、危险物品的储存仓库等,就是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对这些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是指提醒人们注意的各种标牌、文字、符号以及灯光等。如,有人活动的坑槽、洞口、梯道、桥涵等处,应设立红灯示警。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道路应该坚实平坦、畅通,减少弯道和交叉。必须交叉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保证充足照明和红灯示警。在施工现场的悬崖、陡坎等危险地区应有警戒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另外,在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指定专人设置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同时,安全警示标志还应当明显,便于为作业人员及社会公众所识别。如果是灯光标志,需要其明亮显眼;如果是文字图形标志,则要求其明确易懂。各种警告标志,未经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 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诸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27条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必须设置标有危险等级和注意事项的标志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第9条规定,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这些规定,和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标准及其维护、保养、检测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设备是指对安全生产具有直接保障作用的有关设备。由于安全设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有必要对安全设备进行自始至终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控。因此,本条规定安全设备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到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本条规定的概括性很强,内容非常丰富。涉
及的设备种类、单位、环节很多,要求也比较严格,即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能采用。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事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相应的活动。这对于保证安全设备的质量和正确的使用以及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现行有关法律对安全设备的标准问题也有相关规定。如,《煤炭法》第45条规定,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标准化法也规定,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规范,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些规定,和本条规定是相衔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设备正常运转安全设备能否正常运转,对于能否发挥安全设备的作用,保障安全生产,意义重大。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根据各种安全设备的实际情况,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力、财力以及制度、技术等方面都作好必要的安排和准备,把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和一项经常性、制度性的工作来抓,不能不做,也不能想起来就作,想不起来就不作。同时,要根据安全设备的特性,定期进行检测,发现安全设备性能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总之,要始终保证安全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能够为保证安全真正发挥作用。本条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是衔接的。如,《矿山安全法》第15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6条也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为了明确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责任,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心,促使其认真按照要求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本条还要求对维护、保养、检测的有关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结果,是否发现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这个要求,也有利于发生事故时的责任划分,为正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提供第一手的证据。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的生产、检验、检测的要求的规定。
(一)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生产和检测、检验要求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主要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升降机、载客的索道等。危险物品的容器,是指盛装危险物品的器具,如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槽罐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和运输工具,由于其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极易造成事故,因此,其产品质量如何,关系重大。为了保证这类产品的质量,对其生产和使用有必要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因此,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产品质量规定了双重保障要求:首先,这类产品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其次,在投入使用前,还必须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例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单位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根据这一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选购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时,必须审查生
产单位是否具有生产资格,对非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的此类产品,不得购买。同时,必须委托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为了确保检测、检验机构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地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进行检测、检验,本条还明确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这就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在检测、检验时,必须认真负责,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测、检验,做出科学、客观的结论。检测、检验应当出具专业检测、检验证明(报告)。检测、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因检测、检验机构的原因,致使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的制定和批准由于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管理要求,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到底包括哪些,是实际管理工作中一个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为了规范对特种设备的管理,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对此类特种设备的范围进行统一明确。因此,本条规定,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就意味着,确定特种设备目录的权力在中央,地方不要再制定各地的“小目录”,以免造成实际工作中的混乱和扯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落后工艺、落后设备是指达不到现有的工艺、设备应达到的一般水平、技术标准的工艺、设备。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遭受重大损失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属于物的因素,相对于人的因素来说,这种因素对生产安全的影响是一种“硬约束”,即,只要使用落后的工艺、设备,即使安全生产管理得再好,人的作用发挥得再充分,也仍然难以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生产工艺、设备和安全生产息息相关。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水平,促进设备更新。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哪些是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和落后设备,并以适当的方式,定期向全社会明令公布。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并不是对所有的落后工艺、设备都实行淘汰制度,而只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一点在实践中应加以注意。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资金雄厚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了提高生产率,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会不断运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而资金不足的生产经营单位则可能没有财力更新生产工艺、设备,只能使用相对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如果对所有的落后工艺、设备均实行淘汰制度,会使得这些没有财力更新生产工艺、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无法生存,从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本条规定也充分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 这是一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公布后,生产经营单位应遵照实行,不得继续使用此类落后工艺和落后设备,也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有关安全管理要
求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由于危险物品具有危险性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特性,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都要求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都必须依法经过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从事有关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活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进行审批时,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能降低条件,放松要求。同时,对经审查批准从事与危险物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不能一批了事,或者重审批,轻监督。对因失职、渎职行为,对有关危险物品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审批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安全要求首先,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法律、法规,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管理条例》等,对有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的要求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必须遵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应当遵循的技术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严格执行这些标准,对保证有关危险物品活动的安全也至关重要。其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事实证明,没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是无法做好涉及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一切足以保障安全的有关措施。例如,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连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高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运输装卸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等等。再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当然,生产单位只应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以监督管理为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牟取私利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控制管理的规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
《安全生产法条文释义》(全文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