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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条文释义》(全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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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统一各行业和各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1999年4月,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如,对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这一条例的公布施行说明,党和政府是高度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鼓励公民、组织积极参与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应用,鼓励利用科学技术成果为人类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这些鼓励措施和政策,同样适用于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减少事故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上述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本条规定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把这一规定落到实处。实际工作中,贯彻这项政策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奖励条件和对象。根据本条规定,获得奖励的条件是“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这里所讲的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通过对现有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工艺等的革新,使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安全生产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是否改善要有较为科学的客观标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通过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其他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或者通过其他行为防止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险救护。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在列举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和参加抢险救护后,又用了一个“等”字。这就是说,应当奖励的不仅限于以上三种情况,还应当包括其他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关于“取得显著成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掌握,难以明确统一的标准。如,使安全生产条件大幅度改善,有效地防止了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防止多起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抢险救灾中表现积极,较大程度上降低了事故损失等,都可以考虑认定为“取得显著成绩”。奖励对象,是指有上述三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讲,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2.关于奖励程序。为了保证奖励工作有序进行,做到客观公正,使奖励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防止出现偏差,尤其是出现不正之风,在实施奖励政策时必须要有明确的程序作保证。这种程序主要是指评审的程序,包括候选人或者单位的产生办法、推荐条件、数额等。程序还必须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明确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保证公开、公正,防止人为因素的干扰。 3.关于奖励措施。落实奖励政策的关键就在于落实奖励措施。一般说来,奖励措施应当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两种。精神奖励,是指对受奖者给予一定的名誉、荣誉奖励,使社会对其贡献和成绩予以充分肯定。物质奖励,是指对受奖者予以物质方面的奖励,包括现金、实物等。无论是精神奖励,还是物质奖励,其目的都是使受奖者得到一种激励和鼓舞,使其更加积极地为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在奖励实践中,一定要处理好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的关系,不能只讲精神奖励,不讲物质奖励;也不能只讲物质奖励,不讲精神奖励。应当提倡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弘扬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克服惟钱是图、物质至上的思想。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章共计28条,主要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的资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特殊资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要求以及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特殊要求等。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处于核心地位。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是关键。从近年来发生的安全事故看,大都与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有直接关系。因此,安全生产法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如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出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则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不少导致多人死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这不仅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极为惨痛的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有的甚至成为不安定因素的诱因。认真分析这些事故可以看出,导致其发生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很多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小生产经营单位、乡镇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胡干蛮干,见利忘义,要钱不要职工的命;还有一些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长期没有安全投入或者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安全欠账太多,技术装备落后,致使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因此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石。生产经营单位要想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这些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和基础,具备了这些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就降到了最低;相反,如果没有具备这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甚至重大、特大事故的可能性就增加了很多。因此,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问题提出要求,做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规定在本章中是开宗明义、提纲挈领的内容,简明扼要地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提出了总的原则性要求。本条规定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个系统、各生产经营环境、所有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制度和技术措施等,能够满足保障生产经营安全的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人员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本条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要依据,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本法和有关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如《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建筑法》、《消防法》、《铁路法》、《水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等。二是,有关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具体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等;三是,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不同类型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做出规定的技术要求,它一般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规定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它一般由国务院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作废。关于安全生产条件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很多,危险性行业如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领域,从设计、施工到生产、操作等各环节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具体的依据。此外,有关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有许多。上述三个层次的依据,构成了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总体要求。这样规定,既考虑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已做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应当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在认真分析近年来发生的诸多事故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新的要求,可以说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最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达到这些要求,才能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为了进一步强调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本条又从禁止性的角度,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如果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会给生产经营留下严重隐患。因此,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背景本条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关键。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全面负责。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工作中,必须处理好发展生产与保障安全之间的关系,做到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分析近年来发生的事故,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根本上说都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严,责任不清,重生产,轻安全等有很大关系。现行的有关安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有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了规定,如《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煤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究竟承担哪些具体职责,大都未予明确。因此,在实践中一旦发生安全问题,责任往往难以落实。

(二)本条规定的意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于领导和管理的最高层次,对本单位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全部工作具有决策、指挥、调度、安排以及督促落实的权力,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所承担的职责明确了,对安全生产工作真正重视了,整个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有了保障。安全生产法具体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正是要通过明确职责,达到提高和加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的目的。

(三)本条规定的含义本条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起决策作用的领导人或领导层,如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有决策权的经理层人员;个人投资生产经营单位的投资人等。本条明确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并未面面俱到,而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内容,明确了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的职责。具体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明确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与其他负责生产管理的领导、内设各有关部门和从业人员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负的责任的制度。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不是要求主要负责人事必躬亲,而是要求其在单位的领导层、承担管理工作的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从业人员之间,建立一种分工明确、运行有效、责任落实,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把安

全工作落到实处。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具有全面性,做到安全工作层层有人负责。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也必须带头,自觉执行,并经常或定期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奖优罚劣,提高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自觉性,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得以巩固。实践证明,生产经营单位只有建立健全了行之有效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能够层层落实,事故隐患才能及时得到消除,“防患于未然”才有可能实现。 二是,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经营范围、危险程度、工作性质及具体工作内容的不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有针对性地规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工作运转制度及工作的方式、方法和操作程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越合理、具体、明确,越能在保障安全生产方面发挥作用,每个环节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都能合理、有效、充分地发挥作用,整个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就在很大程度上有了保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是,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安全生产投入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必要物质基础。对大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分析表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生产经营单位的资金投入,一般都是由主要负责人决策,可谓“大权在握”。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往往更重视经济效益,认为安全生产投入会影响经济效益,或者存在侥幸心理,不想或不愿在安全生产方面过多地投入。因此,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是否真正重视,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能否保证在安全方面的足够投入,并保证其有效地运用,也就是在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方面找到最佳结合点。 四是,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所谓“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可能引发事故的各种自然或者人为因素。生产经营单位在建立、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和保证了安全生产工作资金投入的同时,能否使这些制度和投入落到实处,发挥作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督促、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随时、及时予以消除。五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的发生,往往原因非常复杂,不可能保证绝对不会发生事故。因此,为了保证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将事故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做到事先有所准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正是起到这一作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为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如何进行抢救人员,减少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恢复生产等工作,在事故发生之前所做出的计划与安排。它是一个涉及多方面工作的系统工程,需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和组织演练,一旦发生事故也要亲自指挥、调度。 六是,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报告事故的有关情况。这样要求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及有关部门能够及时、如实掌握事故的情况,组织救援和调查处理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保证主体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不言而喻,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措施加以支持,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我国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成分越来越复杂,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户并存,就其数量而言,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户占了绝大多数,其中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要钱不要职工的命,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甚至于根本不投入,致使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的发生。从表面上看,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投入与单位追求的经济效益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发生一起大的事故,给单位带来的经济损失往往是巨大的,有的甚至能将一个单位多年的经济效益毁于一旦。因此,从法律上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资金投入的最低要求,即必须保证生产经营单位能够持续地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一方面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成分、经营方式的不同,明确了资金保证义务的承担主体,即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比如,对于实行公司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就要由其决策机构如董事会或有决策权的经理层,保证其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非公司制的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就要由其主要负责人保证其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个人投资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如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体户等,就要由投资人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明确把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义务赋予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于明确责任,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上述主体应当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保证主体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是指因资金投入不足,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后果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对后果负责,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这就明确了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不足而导致后果时的责任,有利于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责任心,促使他们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至于资金投入的具体数额和比例,本法中并未作具体要求,实践中应当根据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而定。这样规定,也尊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局面是不会自然出现,必须有人具体管,有人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中有不可缺少的作用。分析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看出,在诸多的事故原因中,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特别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以后,这个问题更加突出。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的义务,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规定首先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法定要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的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危险因素大,生产安全问题比较突出。因此,本条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即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什么情况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条未作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模大小、安全生产状况等实际情况,自主做出决定。一般来讲,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只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则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根本上说,无论是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最终必须以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

(二)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矿山、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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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统一各行业和各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1999年4月,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如,对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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