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要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直接涉及到职工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是职工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通过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主要通过以下具体工作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交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做出答复。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做出处理。
二是,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三是,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四是,工会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五是,涉及从业人员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从业人员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六是,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密切联系从业人员,听取和反映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存在的具体问题,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总体职责和要求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代表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措施、各种办法,努力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任务和作用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来实现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领导。具体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是,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行安全监督管 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的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二是,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
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三是,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四是,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五是,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六是,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在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要采取果断措施,清除隐患;二是,对监督管理力量不足的,要协调、补充足够的人力,以保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能够实施有效监督,不留空缺;三是,对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明确各有关部门分工、职责,使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到位;四是,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科学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必须要有科学的管理体制加以保证,必须要有高效的管理机构付诸实施。否则,再好的制度也等于一纸空文。安全生产法正是基于这一目的,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体制。这一体制的主要内容是:(一)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同时,安全生产又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的方方面面,从有利于加强生产监督管理的原则考虑,需要有一个综合部门对各个领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并行使必要的协调、公共服务等职能。因此,本条规定了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从上述规定看,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还体现出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外,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这一现实,仅仅依靠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是不够的,许多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仍然无法落实。因此,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原则出发,还必须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作用。至于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法律中没有明确,而仅从职责的角度予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将来因政府机构改革,部门名称发生变化,影响法律的相对稳定性。这样规定,也便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由于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域十分广泛,各行业的情况和特点又有很大的差别,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还必须充分发挥专门的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优势和作用。否则,很难体现专门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特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目标也很难实现。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有:公安部门,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枪支
弹药生产、消防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筑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交通运输各部门,分别负责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看出,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的关系是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不能互相取代,但又互相配合、互相协作,不能各行其是。无论是国务院部门还是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门,无论是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还是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都应当站在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高度,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工作中既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更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好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执行的规定。(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是作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对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及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拖延。需要说明的是,标准化法规定的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的标准只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就是说,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能作为安全生产的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关标准必须统一、严格,不宜由地方、企业制定安全生产标准。这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关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的规定也是相衔接的。所谓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制定的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但是,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因此,制定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包括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其他有关部门。所谓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行业标准的前提是没有国家标准。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又没有制定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有责任制定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部门是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技术要求会不断提高。为了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使安全技术标准始终处于最先进的状态,为安全生产提供最大限度的技术保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不仅要及时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还应当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标准及时进行修订、完善。(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后,关键在于得到认真执行,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性质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疑应当属于强制性标准,具有和法律、法规同等的效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不得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于不顾,我行我素,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降低这种标准。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防患于未然、减少或者杜绝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的规定。
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强弱,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现实生活中的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与职工安全生产意识不强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是减少或者杜绝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关键所在,也是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基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工作。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是职工对安全生产问题的有关知识、观念和心理的总和,包括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了解和对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掌握。 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重要途径就是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在这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负有一定的职责。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得比较全面、透彻,依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宣传,相对于其他主体来说有很大的优势。因此,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义务。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组织上切实保证,财力上大力保障。同时,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真正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的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无论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保障,都离不开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如对安全条件的评价、对安全体系的认证、对有关设施、设备性能的检验、检测等。以前,这些工作有许多是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直接承担的。随
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越来越多的安全生产技 术服务工作将转而由专门的中介机构承担。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是指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专门为生产经营者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机构等。这些机构的性质是中介组织,依法独立执业,并对其结果负责,承担法律责任。因 此,中介机构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事业组织。中介机构依法 独立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于为安全生产提供技 术服务的中介机构负有重要的责任,必须对这类机构进行规范,以保证其质量,保障
安全生产。因此,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所谓依法设立,是指 中介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 记。非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不得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 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 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介机构提 供服务的范围、对象、内容、出具的有关报告和证明以及有关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必须依法为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执业准则,是指中介机构在开 展业务时应当遵守的具体规范和要求。执业准则一般由有关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制定,对
保证本行业规范、公正地开展业务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中介机构履行法定义务的基本规范。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遵守执业准则,自觉约束自己的执业行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中介机构不得强行为其提供服务。这是服务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依法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惩罚和教育责任者本人、促使有关人员提高责任心,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是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宣布实行生产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这就意味着,任何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都必须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在实施责任追究制度时,必须贯彻“责任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坚决克服因人施罚的思想,无论什么人,只要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造成了生产安全事故,就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坚决予以追究,决不应姑息迁就,不了了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造成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还包括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人员。
正确贯彻这一制度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客观上必须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无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前提,如果离开了这一前提,责任追究将无从谈起。事故是否发生或者是否构成安全事故,国家已有明确的规定。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在判定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主观臆断。
二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事故责任人。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人,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这就要求,必须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每个单位、每个人员的岗位和职责,对事故责任加以认真分析判断,寻找出真正的事故责任人,使其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凡是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都必须对事故的
发生承担责任;反之,就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这是“责任自负”的法制原则在责任追究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三是,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在于责任的落实和追究。当然,强调追究责任的重要性并不等于可以任意追究责任,想追究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想追究什么责任就追究什么责任。相反,追究责任必须依法进行。目前,关于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法律、行政法规很多,除安全生产法外,还包括煤炭法、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筑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对责任追究作了相应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上,不仅包括行政责任,而且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责任的种类和幅度执行,该重则重、该轻则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的政策性规定。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的今天,科学技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影响将越来越突出。同样,安全生产也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从某种意义上说,安全生产就是人与自然做斗争的过程,也是人们认识自然、改造社会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必须依靠人类自身的聪明才智,不断发现和掌握客观事物的规律,利用规律更好地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服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否减少或者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关键就在于人们对生产经营的客观规律掌握到什么程度。人们对规律的认识,一方面要依靠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另一方面还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研究,并利用科学技术更好地认识和掌握生产经营的规律,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保障安全生产,不仅要靠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提高人们的安全生产意识,也要靠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把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在先进的科学技术基础上,这对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基础性、长远性工作,需要国家给予鼓励和支持。国家的鼓励和支持,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宣传舆论上的鼓励和支持;政策上的鼓励和支持,包括财政、税收、金融以及人事政策的鼓励和支持;直接给予物质扶持、奖励等。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是国家的一个正确的政策选择,也是一个庄严的承诺。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
《安全生产法条文释义》(全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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