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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运用上的联系和区别
2013-05-06 07:49:35| 分类: 商标研究|举报|字号 订阅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在禁则上存在着许多共同点
和不同点,也就是说存在着重叠和交叉的地方。从立法时间上来看,《商标法》立法比《反不正当竞争法》早,但期间经过二次修改内容进行过补充和完善。而立法时间在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在其禁则中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主要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及与之相对应的罚则条款,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等。在《商标法》第七章的第五十二条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了5项规定,相应的罚则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章的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等规定进行处罚。 在工商部门的执法过程中,我们在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究竟是该运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查处的依据呢?
依笔者的观点,新修订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已作了比较充分的考虑,首先应运用《商标法》,再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查处有关的商标侵权案件。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又如:《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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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也对类似情况作了规定,对企业名称“假冒”注册商标进行使用情况进行阻止。
在正确运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提到了“知名商品”一款,与《商标法》第十四条的驰名商标存在着相同的禁则条款。
驰名商标,因其“驰名”,而使相应被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变为“知名”。例如“长虹彩电”、“雅戈尔西服”等等,它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因其商标被定性为“驰名”而已经获得了注册保护的享受。那么是否可以说是“知名商品”就是“驰名商标”了呢?显然这两者是不能划等号的。但如果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认为在某些方面可以受到两部法律的交叉保护,以提高对驰名商标,进而对其知名商品的保护力度,而自行选择其中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法律加以保护,这也是一种保护自身权利的方法。
而在行政执法方面,由于二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终转置由《商标法》来进行处罚,因此对此种情况可以直接运用《商标法》进行处罚,没有必要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绕一个弯子对商标违法案子进行处罚。 二、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中提到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笔者认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违法行为作出的规定进行处罚,即: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中提到“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这一点与《商标法》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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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存在着类似地方。对这里所称的“地理标志”,《商标法》的解释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笔者认为,《商标法》中的“地理名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产地名称”并不一致,但二者既不能混同,也不应截然分开,而是有一定联系的。地理标记中,有一部分同时也是产地标记,特别是当地理标记以国名为标记时更是如此。这种情况下,伪造产地行为就正好与侵害地理标记专用权行为相重合,例如,对非上海产的羊毛衫注以“上海制造”,对非舟山产的海水产品在包装上使用“舟山特产”等等,在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伪造产地”时,应直接引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还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 四、值得引起我们重视的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撤换他人合法标贴的商标后,再将商品投放市场的行为。
某经营者将他人的商品商标撤换后,在市场上销售使用自己的商标,在广告中(包括包装)对其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进行宣传这一种行为(即反相假冒),到底是应用《商标法》还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对利用广告手段对这一种行为作了规定,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则对整个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的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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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引用《商标法》进行处理。
五、影响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商标法》进行处罚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任务布置。如今年要完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件多少件,为了完成这一指标,对有的明明可以用《商标法》直接进行处罚的案子,采用先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再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转置《商标法》进行处罚。这将大大影响对行政处罚相应人进行处罚的影响度,进而影响到对该案作出正确的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商标保护在市场上有着必然联系。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行政执法上泾渭分明,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在执法中我们应该综合考虑各种实际情况,作出正确判断,才能灵活地运用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