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特征
1.性质:利用网络为工具的侵权 2.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3.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 (二)责任承担三层次
1.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
2.网络用户(第三人)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保护义务 条件:提示——删除;责任: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网络用户(第三人)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保护义务 条件:明知;责任:连带责任
九、安全保障义务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特征(1).性质: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
(2).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3).责任主体:特定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4).受保护主体:不以与义务人有交易关系为限
2、侵权第三人介入与安保义务人的责任
安保义务人无过错,无责任;有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校园事故责任)
【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特征
1.性质:不作为侵权,教育管理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 2.归责原则:过错责任——限制行为能力学生 过错推定责任——无行为能力学生
注意:不是监护责任
3.责任主体: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 4.受保护主体:未成年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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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第三人与教育机构的责任
教育机构无过错,无责任;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十、产品责任
(一)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二)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
(三)责任承担1.生产者、销售者对外:连带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对内:追偿时销售者根据过错分担责任——谁过错,谁承担 【侵权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仓储者、运输者有过错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可向其追偿
【侵权法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注意:受害者不能直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求偿,只能由生产、销售者赔偿后再向其追偿。
(四)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五)产品责任的三项创新(一个义务二个责任) 1.缺陷产品召回义务
【第4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责任
【第45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3.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侵权责任法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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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人 责任性质 责任主体的主观条件 经营者有欺实际损害的客观条件 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害 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 赔偿范围 不超过价款的一倍 无明确标准,由法官裁量 消费者 违约责任 诈行为 生产者、销售被侵权人 侵权责任 者明知缺陷
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2.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过错责任 (二)免责事由
1.过失相抵: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完全无过错的,责任减轻到不超过10%
2.故意免责: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处理——谁控制、谁承担 1.租赁、借用的机动车
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2.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 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 3.转让拼装或者报废的机动车
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4.盗抢的机动车
盗抢人承担→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有权追偿 5.驾驶人逃逸时的救济
(1)参加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保险救济)
(2)机动车不明或者未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社会救济)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十二、医疗损害责任
(一)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为例外
【侵权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有过错即可,不需要认定医疗事故 1.过错的认定——违反义务 (1)告知说明义务
【侵权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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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①.一般病情:说明即可
②.特殊病情:说明——书面同意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说明——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向患者近亲属说明——书面同意 ③.紧急状态下“说明——同意”义务的免除
【侵权法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合理诊疗义务
【侵权法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的推定
【侵权法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二)责任主体
1.责任归属:医疗机构 注意: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人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但后者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侵权责任均由医疗机构承担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 医务人员——在各类医疗机构中担任诊断、治疗、护理等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项合法权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干扰(侵权法第64条) 三项其他义务:(1)填写、保管、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侵权法第61条)
(2)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侵权法第62条) (3)不得过度检查的义务(侵权法第63条)
(三)免责事由:自己无过错、受害人有过错
【侵权法第60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医疗产品、血液制品缺陷的医疗损害责任(第三人原因)
【侵权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患者可向医疗机构或第三人求偿;医疗机构事后再向真正责任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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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环境污染责任
(一)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注意:举证责任倒置
免责事由、因果关系由责任人反证证明
【侵权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及时采取措施
不可抗力经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可以免责(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 2.第三人原因
第三人原因不免责,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择一行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法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多数人污染侵权
1.多个污染者有共同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承担连带责任 2.多个污染者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如果每一个排污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多个污染者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如果各个排污行为相互结合造成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承担按份责任
注意:不是按过错程度和损害份额。而是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
【侵权法第67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四)诉讼时效:3年
十四、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1.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侵权法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免责事由:(1)危险区域的自甘冒险:已采取措施+尽到警示义务→可以免责 【侵权法第76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2)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
【侵权法第77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特殊类型 1、高度危险行为 危险责任类型 核事故责任(民用) 航空事故责任(民用) 危险活动责任(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受害人故意、战争 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 受害人过失可减轻 免责事由 无减轻事由 危险物责任(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 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 受害人重大过失可减轻 第 50 页 共 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