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之土地。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第 7 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8 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9 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章 地權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
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 13 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
用受益之權。
第三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
第 15 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 16 條 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農地。 二、林地。 三、漁地。
四、牧地。 五、狩獵地。 六、鹽地。 七、礦地。 八、水源地。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其本國與中華民國訂有平等互惠條約,並依其本國法律准許中華
民國人民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19 條 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市縣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呈請該管市縣政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呈請該管市縣政府核准。 市縣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第 21 條 外國人經營工業已依有關法令呈國民政府特許者,得按其實際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2 條 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地市縣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
買並由市縣政府層報行政院。
第 23 條 外國人依特許經營之事業租賃或購買之土地除其事業經呈奉特許變更者外,不得作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
如因故停業,其土地應由政府按原價收回。
第 24 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
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條 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五章 地權調整
第 28 條 省或院轄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
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 前項征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0 條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第 31 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
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第 32 條 省或院轄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 33 條 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第 34 條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征收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第 35 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編 地籍 第一章 通則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土地總登記因事實上之必要得由省主管地政機關就縣市暫設土地登
記機構辦理之。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二章 地籍測量
第 44 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 45 條 地籍測量如該管省市縣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46 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第 49 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50 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共同聲請。
前項聲請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
或鄉鎮有。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
欄註明為國有。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
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 55 條 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6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
聲請登記。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