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十二五”期间建设项目污染物总
量确认管理的通知
各县环保局、市局各分局:
为做好“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充分发挥总量指标对建设项目的指导作用,进一步规范总量确认工作,严控污染物新增量,持续削减污染物存量,提升污染治理水平,确保完成“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任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重点企业、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指标确认原则 (一)单独向环境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指标确认原则
按照确定的水量,原则上按照COD浓度不大于50mg/L、氨氮浓度不高于5mg/L来计算。有明确中水回用要求的,按照扣除中水回用量后的水量测算其排放量控制指标。
(二)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的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确认原则
按照确定的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水量,以及与污水处理厂之间的协议标准确定纳管量,同时按照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浓度(COD浓度不高于50mg/L、氨氮浓度不高于5mg/L)计算排入环境的污染物量,并将该指标纳入污水处理厂总量控制指标管理。
(三)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确认原则
根据确定的排水量,原则上按照COD浓度不大于50mg/L、氨氮浓度不高于5mg/L来计算。污水处理厂有明确中水回用要求的,其排放量控制指标应扣减中水回用量减少的污染物指标。污水处理厂通过增加投入降低出水浓度、实行中水回用结余的指标可用于区域经济发展建设项目指标。
(四)COD、氨氮预留总量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2%
工业、生活预留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2%。“十二五”期间政府初始分配未分配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可以从工业、生活预留指标中调剂。
二、重点企业废气污染物指标确认原则 (一)实施燃煤总量控制
‘十二五“期间,电厂燃煤量按照环评批复的燃煤量进行总量控制,部分县区燃煤总量需要实施总量控制的,县区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压减燃煤指标。非电燃煤量,各县区严格按照“十一五”和“十二五”已经获批项目的总量控制目标,合理确定“十二五”工业企业的非电燃煤量。
各县区分配企业总量时原则上依据计算的燃煤总量不超过市下达的控制目标。如超出,则需要进一步提升脱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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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硝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二)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燃烧天然气的锅炉、加热炉,其燃料含硫率一般控制在50ppm以内,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燃烧天然气量列入总量确认范围,市级及以下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燃用天然气产生的污染物可不纳入总量确认范围。
新建10吨/时以下燃煤锅炉的不予进行总量确认,应改用清洁能源或者煤气发生炉。
(三)二氧化硫总量指标确认原则
“十二五”期间,禁止新增水泥熟料生产线、钢铁生产线、炼焦、玻璃生产等行业。需要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主要行业为燃煤设施、石油加工、冶炼行业。
1、火电(热电)企业
新建设项目原则上采用石灰石石膏法脱硫,脱硫效率不低于95%,且建设脱硫DCS控制系统。火电(热电)企业总量分配按照燃煤排放强度控制,新建项目按照排放强度为1.0kg/吨煤进行总量确认。现有项目扩建的,原有工程按照排放强度2.0kg/吨煤控制。单台出力在65吨/时以上的工业锅炉,参照电力企业执行。
除满足总量要求外,所有电力企业还要按照时段要求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2、工业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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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锅炉、燃煤加热炉,按照燃煤排放强度控制,排放强度控制目标为:新建设20吨/时及以上按照3kg/吨煤计算,新建设20吨/时以下排放强度4kg/吨煤计算。民用供暖锅炉参照本款执行。
所有油田燃油注汽锅炉,均按照3kg/吨油控制。 3、石油加工企业
催化再生烟气必须建设脱硫设施,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按照下式计算:
催化再生烟气二氧化硫控制量=0.3kg/吨催化原料油×催化加工能力
4、有色金属冶炼
排放总量按照制酸尾气排放浓度不超过300mg/m3控制。
其它行业建设项目按照实际治理情况、环评文件、总量控制要求核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四)氮氧化物排放指标分配和确认原则 1、电力企业
新建设电厂项目必须采用SCR脱硝,脱硝效率不低于80%,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按照不高于1.0kg/吨煤控制。单台出力在65吨/时以上的工业锅炉,参照电力企业执行。
由于“十二五”期间氮氧化物减排形势严峻,现有电厂或者65吨/时以上锅炉,也必须加大脱硝设施建设力度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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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氮燃烧改造。除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外,所有电力企业还要按照时段要求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2、工业锅炉燃煤锅炉、加热炉。均按照不高于2.3kg/吨煤控制。油田燃油注汽锅炉,按照不高于2kg/吨油的绩效控制。
燃烧气体燃料(煤气发生炉)的按照不高于1.5kg/千立方米控制。燃烧固体、液体燃料的按照不高于2kg/吨的绩效控制。
民用供暖锅炉,按照不高于2.3kg/吨煤的绩效控制。 3、石油加工企业
催化再生烟气燃烧烧焦温度在600-710度之间,此时基本无燃烧型氮氧化物产生,氮氧化物浓度一般低于170mg/m3。氮氧化物排放量控制量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计算的控制量:
0.15kg/吨催化原料油×催化加工能力。
其它行业建设项目按照实际治理情况、环评文件、总量控制要核定氮氧化物总量指标。
(五)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预留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5%。“十二五”期间政府初始分配未分配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可以从预留指标中调剂。
三、严格建设项目总量确认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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