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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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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道经营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需要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需要捕捉犬只的,移交公安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不按规定免疫的;

(二)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未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的;

(三)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养犬人未及时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不按规定植入电子芯片、电子芯片损毁或者灭失未重新植入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每只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植入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养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录入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第四十二条

查处养犬违法行为时,各职能部门可以单独执法,也可以联合执法。单独执法时,发现还存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本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联合执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妥善处置。

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内已有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养犬人又愿意继续饲养的,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可以继续饲养,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公

示。超数量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后,不得再增加饲养犬只数量。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称的户,是以住所为单位,每处住所为一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三日、五日、十日为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 - 图文

占道经营的规定予以处罚。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需要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需要捕捉犬只的,移交公安机关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饲养犬只不按规定免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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