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犬只信息登记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犬只信息登记机关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属地犬只信息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
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犬只信息登记机关。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
(四)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五)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
(六)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七)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管理证件;
(九)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在饲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艺术馆、体育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餐饮、商场、宾馆、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划定并公布的禁止携犬进入的旅游景点、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等区域;
(五)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遛犬场所。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携带清理工具,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制止,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送交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
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主犬尸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市、县(市、区)建成区以内的无主犬尸,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收集;市、县(市、区)建成区以外的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
第四章 犬只收容、认领与领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下列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走失犬只;
(三)送交的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有登记信息的走失犬只,应当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布招领公告。招领公告应当载明犬只认领期限、地点。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场所期间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免疫和必要的医疗措施,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三十一条 收容救助的下列健康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一)流浪犬只;
(二)送交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
收容救助的流浪犬只、送交的犬只、没收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对流浪犬只进行捕捉,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威胁人身安全的狂犬、正在伤人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犬只救助活动。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审批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
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寄养、托管、训练、诊疗、美容、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犬只扰民。
犬只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出入口,不得与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禁止在住宅小区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犬只交易应当具备有效的狂犬病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芯片植入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立犬只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实行定期消毒或者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犬只信息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签注、变更、注销、补办犬只信息登记证或者未按规定补办犬只标识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每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只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每只处五百元罚款;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每只处二百元罚款;
(六)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放任犬只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性质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伪造、变造或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九)至第(十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只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重点管理区违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携带犬只出户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装入犬笼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住宅小区或者占用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占用道路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 图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