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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法总则(草案)》中的动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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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法总则(草案) 》中的动物条款

《民法典》应规范与动物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动

物有别于传统物, 需用特别法来对待。《民法总则 (草案 )》有关动物的 规定需要完善,不必将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作为立法目的 ;明确界 定动物的概念 ;除动物整体之外, 还应包括其衍生物即动物制品、 卵、 蛋及遗传资源 ;指明特别保护法及合理设定对遗失动物的权利保护期 限。

2016 年 6 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

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 )》。草案不乏明确胎儿利益保护、 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 增加保护虚拟财产规定、 延长诉讼时效 等亮点。在环境保护方面,虽然在原则中增加了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发展 ”,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但令人遗憾的是,与动物相关的规定却寥 寥。要知道,去年中国法学会、中国社科院和中国人民大学的有关专 家完成了三套建议稿,其中都有动物条款的规定。而且,相关专家也 就此问题举办过多次研讨会。学界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一、动物需要《民法总则》予以规制

动物,包括家畜家禽、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三类。其

中,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属于环境法律规范以及相关行政

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之内。对于野生动物,我国已建立了由《野生动 物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野生动物已得到相对全面的保护。然 而,家畜家禽的问题上是一个民法问题, 但是我国还缺少相关民事法 律规范予以规制。因此,对于这类动物,需要《民法总则》作出一个 基本的规定。

在野生动物利用问题上, 如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等, 也属于民 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因此,需要《民法总则》在动物的私法保 护和公法保护之间划定一个界线,并衔接起来。

在国际法层面,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相继加入了 《濒危野生动植物 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作为特别是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 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 ,并与日本、澳大利亚分别签订了《中日 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定》 、《中澳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定》 。 为了落实这些国际公约, 我国需要建立一个更为完整的动物保护法律 体系。

二、《民法总则》对动物的基本立场

《德国民法典》第 90a 条规定, “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

律 的保护。以不另有规定为限,关于物的规定必须准用于动物 ”。这一 条款被视为对于动物最为基本的立场。 在中国法学会、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民法典》 ( 建议稿 )关于动物的规定中, 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第 107 条规定, “动物视 为物。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利于其正常生长、繁殖、医 疗、救助的条件和措施,不得遗弃动物 ;任何人不得虐待动物。法律 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建议稿第 120 条规定, “对于动物的使用,应当遵守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和善 良风俗观念,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关于物的有关规定 ”。中国 社会科学院建议稿第 115 条规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 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民法总则》 对动物的基 本立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动物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 体还是客体 ;第二,是否沿袭 “一般物 +特殊保护的物 ”的模式,将动物 作为一种特殊保护的物。

目前,学界对于 “动物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 ”的问 题基本达成了共识, 即动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不成立的, 应作 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而且将动物作为主体并不能比作为客体更为 有效地保护,只是一种立法技术而已。因而, 《民法总则》对动物基 本立场的核心问题便为是否沿袭 “一般物 +特殊保护的物 ”的模式来规 制。

谈谈《民法总则(草案)》中的动物条款

谈谈《民法总则(草案)》中的动物条款《民法典》应规范与动物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动物有别于传统物,需用特别法来对待。《民法总则(草案)》有关动物的规定需要完善,不必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为立法目的;明确界定动物的概念;除动物整体之外,还应包括其衍生物即动物制品、卵、蛋及遗传资源;指明特别保护法及合理设定对遗失动物的权利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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