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内容与方法
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概念
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它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2)国家地理标志商标
它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2,特征
1)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2)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3)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4)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3,分类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1)来自特定地域的种植、养殖产品;
2)原材料全部来自特定地域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域,并在特定地域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4,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 它是指将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的行为。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内容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 1)产品名称; 2)产地范围; 3)产品描述;
4)质量要求,包括生产加工工艺和感官、理化指标等质量特色; 5)关联性,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描述; 6)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7)检测机构信息。 2,申请地理标志的产品产地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分别提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地范围建议。
3,认定公告的内容包括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保护要求、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或者中国经销商列表等。
4,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保护要求、申请人名称等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请求,并提交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按有关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在生产者列表中新增生产者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请求,并提交以下材料:
1)新增的生产者列表;
2)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新增生产者所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检验报告; 3)产地所在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增生产者核验报告。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发布核准公告,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6,产地范围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7,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产品质量特色、产品的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 8,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质量特色检验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选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组织复检。
9,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促进地理标志的运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10,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订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管理规范,研制国家标准样品。
11,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12,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和中国经销商应当使用经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用标志。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或者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