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
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119 【发文字号】枣政办发[2014]31号 【发布部门】枣庄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08 【实施日期】2014.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枣政办发〔2014〕3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枣庄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8日
1 / 3
枣庄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增量提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 》(鲁政发〔2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住所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只能有1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其他有 2 / 3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工作。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
3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