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对弱小者的财产“强取豪夺”就会“师出有名”;当公力救济在短时间内无法实现时,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之后的维权之路将会“难于上青天”。可见,我国虽并未规定之一制度,反而更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社会中的交易安全。
事实上,我国在实际立法中片面地承认并规定了部分取得实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遗失物被拾得人转让的,所有权人通常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原物。这一规定的法律后果即若果所有权人待遇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期满后该物所有权将转为受让人所有。可见该规定极其符合取得时效制度,不仅如此,而且《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实质上来说应该属于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它不会造成社会上公民间的纠纷,但是,该规定是明显有利于国家的利益,忽略了公民的权利,显然不尽合理,应该适当延长这个期限。
六、结论
民法属于私法领域,遵从私法自治的法律精神,因此权利的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自己的权益,时效利益就是其中之一。当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务人依法取得了时效利益,同时,债务人可以放弃该时效利益。义务人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单方表示放弃,
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即可成立放弃该权利。时效利益一旦抛弃,权利义务关系即恢复到之前的状态,义务人不得出尔反尔,再以时效届满为抗辩事由。时效期间应当从义务人抛弃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但是,我国民法明确禁止时效利益的预先抛弃,否则将与时效制度的宗旨相违背,且容易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与紊乱。
以上即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很显然,当中不乏优点,但也充斥着不足,这就需要立法者与法学家们的不断努力。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再次取得突飞猛进的效果,真正使我国成为一个法治国家。
作者:于召伟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 2015年2期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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