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本章介绍国际法最重要的一类主体:国家,分析国家的构成要件、承认(主要是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的相关理论与实践,以及国家继承(特别是条约和债务的继承)问题,重点是承认问题。学习本章后,应能够联系相关理论分析国际社会相关实践。
一、国际法的主体 3.1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人格者指的是那些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者,它们是国际法的主体,本身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通常具有直接或通过另一国间接地在国际层面上行为的能力。
国际法律人格: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通过提起国际诉求以维护其权利的资格。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因时而异。主权独立的国家是一类主要的/典型的主体。国际法律人格者不必具有国家通常具有的所有国际权利、义务和权力。 3.2 国家的定义
1933 年《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与义务公约》第1条:
3.2.1 首先,必须得有人民。人民是作为群体而居住在一起的个人的集合体,尽管他们可能属于不同的种族、拥有不同的文化或具有不同的肤色。
3.2.2 第二,尽管一国的陆地边界不需要完全、精确地划定,可以与邻国存在划界争议,但国家必须得有一片人民定居的领土。国家领土大小并不重要。一个政治实体如果没有毫无疑问归其控制的领土,则不能被认为是一个有效的国家。
3.2.3 第三,必须得有一个政府,也即,一人或多人代表人民行事并依照国家的法律进行管理。国家得有一个政治团体进行统治。 The Aaland Island case (1920) p. 29
3.2.4 第四,必须得有一个主权政府。主权是最高的权威,在国际层面上就意味着在法律上不依赖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国家完全管控其对内对外事务,不受制于任何其他主权者。 “附属国”:受制于一个或多个国家权力控制的国家。不能被认为傀儡国符合国家要件中必须的“独立性”。 伪满洲国: 案例思考:“伊斯兰国”:是恐怖团体还是一个伊斯兰国家? 二、国家的产生与消亡
出现国家接受让与、合并、分离或分立时,既有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做出承认时需要考虑新国家是否具备了国家要素。 自决和民族自决 (p. 30-31, p.59) 民族自决原则的演进: ……
民族自决原则应仅适用于未独立领土上的居民,并应和特定族群从既有独立国家中分离而独立,进行区别。
案例:1973年几内亚比绍独立;2008年科索沃(脱离塞尔维亚)独立;2011年南苏丹独立
国家之间的合并、接受让与和兼并,会导致国家的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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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特别是在联合国)会员资格的延续或继承问题
案例:前苏联和前南斯拉夫相继解体后,其在联合国的会员资格由谁继承问题 丧失政府并不必然导致国家消亡,比如1990年代的科威特 三、国家的承认 3.4 承认概述 ……
给予承认在国际层面上是一项法律行为,影响到国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国家的地位以及总体的法律能力。
有关承认的国际法规则是习惯国际法,在特定情况下,有关条约项下的义务可以修改其适用。 3.5.1构成说
根据构成说理论,新国家没有权利要求其他国家给予承认,既有国家也没有义务承认一个新国家,新国家在被承认前不能主张任何国际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承认使一个新国家构成了国际社会的一员。 3.5.2宣告说
根据宣告说,每个新国家因其成立而自动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因此,承认被视为纯粹宣告性的,或确定性的,性质上只是新国家出现的必要证明。 3.5.3 中间道路
一国对另一国的承认表明,前者认为后者符合了国际法上有关国家成立的基本要求。 3.5.4 简评
一个实体仅仅宣称其为一个独立国家并不自动地使其有权利被认为是一个国家。现有国家无视新国家是否满足国家成立的事实要见就给予承认或拒绝承认,不具有合法性。
虽然给予承认是一项国家可以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但给予承认不是随心所欲或政治妥协的结果,而是要依照法律原则行事。这项原则就是,当满足了某些(不违反国际法的)事实条件时,可以做出承认,且承认是符合国际法的,不能被视为构成干涉。承认因此是对这些事实的宣告,虽然如此,但承认也构成了承认方与被承认方权利义务的基础。 实践中,承认很大程度上会根据政治因素而做出,会被用于表示对政府的一种赞成。 案例:欧盟谴责俄罗斯承认南奥塞梯和阿布哈兹
不承认:1949年《国际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9条、第11条 不承认的案例:津巴布韦;南非
思考:国家在考虑是否承认一个新国家时,还有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吗? 四、政府承认
3.6有效控制理论
当一团体通过非宪政途径上台时,就回出现对政府的承认问题。一国在决定是否承认一个新成立的政府时,考虑的核心问题(通常也是决定性的问题)就是,新政府是否对该国领土实施了有效控制。
衡量有效控制的标准是,政府在多大程度上获得该国人民的效忠。 但国家承认新政府的决定并不总是仅仅看“有效控制”。比如,新政府的政治性质,包括其在多大程度上是民主政府,政府靠革命起家,以及政府更迭过程中出现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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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程度,新政府遵守国际义务的意愿等,都是考虑因素。 3.7 埃斯特拉达主义
该理论否认现有国家需要做出明确、正式的承认,只要新政权事实上确立了其为该国的有效政府,就会发生自动承认。大多数国家都遵行了这一做法,比如美国。(p.46) 有关政府承认的案例:新中国成立;利比亚叛乱团体被承认;洪都拉斯宪政危机 事实承认: 法律承认: 附条件承认: 承认的撤销:
五、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的法律后果以及中国相关实践 3.8 承认的法律后果
一般而言,对新国家的承认标志着承认方接受了其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被承认国享有国家的全部法律权利与义务。对新政府的承认使得承认国可以与新政府开展全部的国际关系交往,标志着承认国接受新政府是有关国家开展国际关系中的代表,其行为对该国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 承认可以引发下列重要后果:
(1)被承认方获得与承认方达成外交关系的资格,并与承认方缔结条约;
(2)如果是对新政府的承认,该国与另一国之前所缔结、因为新政府未被承认而暂时中止的条约可以重新有再次生效;
(3)被承认方有权要求并接收位于承认国管辖范围内、在政府更迭时属于前任政府的财产;
(4)被承认方及其财产在承认国法院享有豁免权及其附属权利; 案例:“光华寮”案
(5) 被承认方的行政和立法行为应在承认国的法院获得接受。 案例:路德诉萨戈案(Luther vs. Sagor)(英国) 3.9 中国实践
承认应当是无条件的……
外国武力扶持的傀儡国或政府不应被承认; 尊重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 六、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 3.10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个或多个国际法主体取代另一个国际法主体时,因为后者地位的变化,就会出现国际法主体的继承问题。如果是合并,兼并或解体,就会出现全面继承问题;如果是殖民地独立,或部分领土的分离或割让,就回出现部分继承问题。
有关继承的国际法规则主要是习惯法。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 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编纂了相关习惯法,但后者尚未生效。
国家继承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随着国际主体的消亡,其作为主体的权利义务也会随之消亡。但一些权利和义务确实会从被继承国移交给继承国 3.11 条约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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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成立的国家是否受被继承国所签署的条约的拘束?
A. 政治性/人身性条约: 纯政治性条约,比如同盟条约、中立条约等,不发生继承。 B. 非处分性条约或非人身条约:涉及边界、河流通航以及类似的条约对继承国生效。 保持占有理论
C. 通商、引渡以及类似条约:大多数公法学家任务不予继承。 3.12 国际组织中会员资格的继承 接受让与:
国家分立:新出现的国家通常会协议由哪方继承在国际组织中的会员资格。 3.13 国家财产与债务的继承
只有公共财产和债务才会自动由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一个消亡国家的私人债权人无法直接根据国际法主张权利。通常,有关国家会就财产和债务分配问题达成协议。
恶债不予继承。
3.14 中国有关政府继承的实践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
国民党政府国内外的财产概由PRC政府继承;恶债不予继承。 案例:“光华寮”案;湖广铁路债券案 七、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
人们曾经普遍认为,国际社会的成员资格赋予了国家一些基本权利。但学界对于这些所谓的基本权利的数量、称谓和具体内容,没有达成共识。但是,习惯法上仍然承认一些源自于国际社会成员资格的实际权利和义务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并非起源于国家间的条约,但由国家依照习惯法享有。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相互之间给予这些基本权利、接受这些基本义务。
基本权利可能包括生存权,自我保护权,平等权,独立权,领土最高权,获取并保有领土权,交往权和荣誉权。
可以从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保护独立与主权宣言》、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等进行探究这些基本权利和义务。 3.15 独立权
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条 ……
3.16 平等权
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5条??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 3.17管辖权
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2条?? 3.18自卫权
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2条?? 3.19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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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不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3.20国家的基本义务
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
各国有义务与他国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各国有义务避免干涉任何他国的内部事务和外部事务,也即,不干涉;
各国有义务避免诉诸战争,避免以任何其他违反国际法与秩序的方式,对另一国的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各国有义务一秉诚意履行其源于条约和其他国际法渊源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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