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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原有疾病问题地相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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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原有疾病问题的相关研究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马家强

在交通事故索赔案件中,由于受害人的个人情况各有不同,经常出现的医疗费用不仅包括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诊疗费用,还包括受害人出现其他病症的诊疗费用;其他病症不仅包括因交通事故损伤而加重或诱发的原有疾病,也包括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而与交通事故损伤同时出现或事后出现的有关并发症。即,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可能存在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也可能存在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此时,受害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因素加以区分,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是否通过参与度鉴定将因自身特殊体质造成的损失从交通事故的损失中扣除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重难点。笔者对当前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有效梳理、归整,并得出了初步的研究结论,现仅将研究成果汇报如下,供各位参考。

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业已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人民法院参照“外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外伤参与度属于法医学概念,与之对应的法律概念为“原因力”。所谓外伤参与度、责任程度或原因力大小,本质系同一概念,指各种参与因素对人身损害结果(包括伤残等级或死亡)的发生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该责任大小直接外化为应当对所应承担赔偿额的责任比例。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须具体分析外伤参与度对各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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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的影响,分别计算。《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从侧面支持了原因力理论。从这些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不同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A中对“损伤参与度”进行了明确的阐释。

由于专业分工的不同,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过错参与度”、“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等问题作为医学专业性问题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判断,除非有明显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则,人民法院对其鉴定结论是予以采信的态度,但是否予以采用则在于人民法院对案情的具体把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是被侵权人存在过错,而受害人对其自身具有的个人体质不存在过错,所以,个人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明确载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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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以“原有疾病”为关键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仅有两起,均为再审案件,分别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268号案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2号案。

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268号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围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认定“马燕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马燕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并对二审判决马燕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参照损伤参与度划分比例进行改判。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2号案件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李智远自身体质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其右膝关节目前的损害后果”、“李智远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能因其年老体弱、体质特殊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审法院依据事故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减轻陈伟50%的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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