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渔船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7号
【修改依据】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2003.04.18 【实施日期】2003.06.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7号)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4月1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1 / 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资信良好;
(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 2 / 5
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
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五)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或勘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确认后报农业部)。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属代理或租赁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需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代理或租赁协议。
(六)农业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项目企业代理或租赁非本企业所有国内渔船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 3 / 5
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所有人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承担项目经营、渔船和船员管
理、渔事纠纷和事故处理等义务。
第九条 农业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条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后,企业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
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
第十一条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农业部:
(一)渔船出(入)境情况。渔船出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或《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
(二)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 4 / 5
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报告前6个月情况,填报《远洋渔业项目生产情况表》
(见附表三)。
(三)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告。
(四)农业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或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的,除提供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中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告,并于30日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
第三章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项目确认
第十五条 对于已获农业部批准并开始实施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第十六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
申请年审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5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