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生产管理规定精编
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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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3 号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