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11〕25号)和《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鲁人社发〔2010〕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实行“六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制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
第四条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4%、0.48%、0.84%、1。08%、1.32%、1。56%、1。92%、2。28%。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根据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支付率和安全生产评估类别等因素,适时统一调整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随同其它各项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一票征缴.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工伤认定决定统一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直单位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受理、调查和作出认定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各县市区辖区内发生的工伤,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调查、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相关文书,同时负责办理对应的行政复议、应
诉及案卷归档工作。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不再设立县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组织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鉴定材料受理、劳动鉴定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九条 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统一开设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本级及县市区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划转到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批准,按核定额度将资金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第十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全额上缴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取消本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根据工伤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扩面、征缴、清欠等)综合考核及其历年基金结余情况,由市工伤保险基金和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缺口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