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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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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监督

作者:杨小荣 陈福荣

来源:《山东青年》2013年第11期

摘要: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或串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虚假诉讼的频发对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提出了新的课题,本文从检察监督的视角对虚假诉讼进行简要分析,提出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对策。

关键词:虚假诉讼;识别;检察监督

虚假诉讼,又称为诉讼欺诈,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或串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新民诉法对虚假诉讼的惩治有了第一次立法回应,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文从检察监督的视角对虚假诉讼进行简要分析,以期检察监督职能在抑制虚假诉讼中有所裨益。

一、虚假诉讼的常见形式及易出现的领域。

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两种:一是无事实争议,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损害诉讼相对人以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二是有事实争议,但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不当获得诉讼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诉讼。前者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本文将其称之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后者是通过欺诈获取诉讼相对人的直接利益,本文将其称之为“欺诈型虚假诉讼”。

(一)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与易出现领域。

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合意,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纠纷,直接被害人不是作为串通方的原被告人,损害的利益是诉讼向对方之外他人的预期利益(间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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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第一,形式要件合法性。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作为案外的被害人对案件的诉讼情况往往不知情,而法院对其虚假性一时难以察觉与确定。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与正常诉讼形式要件趋同,具有高度表象合法性。第二,当事人关系特殊性。行为人为了减少风险,既要使得虚假诉讼行为“合法、趋真”,又要使虚假诉讼结果“可控、有效”,所以虚假诉讼行为人选择的合作对象只能是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第三,抗辩程度弱化性。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后,基于一个预定的共同故意结果,没有通过抗辩获取最大利益必要,一般不会存在实质对抗。抗辩严重弱化的具体体现,一是自认多,二是鉴定和异议少。第四,诉讼程序简便性。行为人出于及时、安全地取得特定诉讼结果,以及降低法官在复杂诉讼程序中查伪甄别的概率,都会充分利用调解制度和证据自认规则,尽量简化程序。所以,选择督促程序、简易和速裁程序多,调解方式结案多,基本上不存在反诉、上诉情形。

串通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第一,为稀释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纠纷的诉讼。财产所有人(共有人),为了使真实债务落空,或者为取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关系:如,夫妻一方为了离婚时获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合伙体、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或其他共有财产权人为获得更多共有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为规避债务而虚构抵押等担保物权或者工资薪酬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物权;为使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构债务。第二,规避行政管理和限制的诉讼。对于交易受限或者有税费规定的交易,为了消除限制或者减除税费义务的虚假诉讼。比如,为了确保经济适用房、车牌号能顺利交易的虚假诉讼。 (二)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与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欺诈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将被害人作为被告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合法形式从被告处获取本属被告权益的行为。欺诈型虚假诉讼除了欺骗法院外,还欺诈另一方当事人,而串通型虚假诉讼欺骗法院时,与另一方当事人是虚假诉讼的共同合意人。

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有: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存在真实的纠纷;被告人是被害人;被告人受损利益是直接现实利益;不在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制范围内;行为人获得不当利益并非只是财产性权益。

欺诈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第一,代理人利用代理权或者表见代理权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诉讼。如,有挂靠关系项目部的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以承包商的名义对外进行市场行为时利用表见代理权制度,与他人串通虚构工程材料款或者劳动者工资报酬拖欠纠纷等虚假债务关系,意图损害名义承包商利益的虚假诉讼。第二,职务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内外勾结的方式虚构侵权之债或者违约之债等债务关系,不当获取单位、组织财产性权益的诉讼。第三,将非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进行的诉讼。比如,对于因赌博或者在赌场进行放贷形成的债务。 二、虚假诉讼的识别表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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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可疑表象: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存在伪造的可能;2、当事人之间为亲属、朋友、关联单位或上下级关系,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方;3、原、被告配合默契,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的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据以进行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真实,存在虚构部分事实;5、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包括:原、被告当事人不肯亲自出面诉讼;庭审中当事人的神情、言语异样,面对法官询问言语支吾、神色紧张;原告自行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6、当事人从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存在伪造可能; 7、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8、调解协议的达成、案件的执行异常容易;9、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即表示撤诉。 三、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一)强化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多措并举联合布防

一方面要加大检察机关民事监督职能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进行宣传,使广大群众知晓、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民行检察理念深入民心,培养公民寻求检察机关救济的法律意识,进而形成全社会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良好氛围,树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面对虚假诉讼案件时,要行为果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合理使用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查清案件事实,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强化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意识,变被动为主动 。

对于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宜变被动为主动将诉后监督提前至诉中、诉前。虚假诉讼的许多案例,受害人均在判决执行阶段方知晓案件的基本情况。而此时诉讼已经终结,判决生效,其自身的合法权利已经受到损害,且已无从通过上诉的途径得到救济。为此,一方面要建立检、法两院的日常工作联系机制,使监督变为一种常态,充分发挥两院的不同职能,来发现和制止虚假诉讼。另一方面多元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将协商、建议等柔性监督措施和抗诉、查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有机结合。

(三)强化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

积极探索并建立公、检、法、司共建联动阻击机制,明确公检法司各单位具体职责,法院对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收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依法进行初查,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对虚假诉讼的律师坚决予以打击,肃清害群之马。同时各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可相互调阅或复制有关案卷,交流传阅各自形成的书面材料,同时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走访调研等形式建立日常联系机制,共研办案疑难点。

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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