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讲义
第一章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民事财产权。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3、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三、物权的共同效力
所谓物权的共同效力是指所有物权均具备的效力,无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抑或是担保物权均具备。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二)物权的追及效力
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三)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任何人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其物权。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四、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原则
(1)、类型法定,又被称之为类型强制(
Typenzwang)
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
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概述
物权法定原则不仅仅禁止当事人约定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而且也限制法律以外的其他法
律规范创设《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因此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均不能创
设物权类型和改变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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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尽管学说上对于《物权法》
第5条所规定的“法律”究竟做何解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应
当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何部门规章在内的所有法律渊源;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律”应当采狭义的解释,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以“法律”命名的行为规范。笔者赞同后一种学说,因为只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逻辑,在许多允许行政法规等法律渊源加以规定的地方都明确列举出“行政法规”,例如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1] 尽管学说上对于《物权法》
第5条所规定的“法律”究竟做何解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应
当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何部门规章在内的所有法律渊源;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律”应当采狭义的解释,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以“法律”命名的行为规范。笔者赞同后一种学说,因为只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逻辑,在许多允许行政法规等法律渊源加以规定的地方都明确列举出“行政法规”,例如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1] 尽管学说上对于《物权法》
第5条所规定的“法律”究竟做何解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应
当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何部门规章在内的所有法律渊源;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律”应当采狭义的解释,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以“法律”命名的行为规范。笔者赞同后一种学说,因为只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逻辑,在许多允许行政法规等法律渊源加以规定的地方都明确列举出“行政法规”,例如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1] 尽管学说上对于《物权法》
第5条所规定的“法律”究竟做何解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应
当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何部门规章在内的所有法律渊源;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律”应当采狭义的解释,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以“法律”命名的行为规范。笔者赞同后一种学说,因为只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逻辑,在许多允许行政法规等法律渊源加以规定的地方都明确列举出“行政法规”,例如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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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分类型1、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2、主物权与从物权3、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6、民法的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第二节
物权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其具体包括:1、物权的发生2、物权的变更。
1[1] 尽管学说上对于《物权法》
第5条所规定的“法律”究竟做何解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应
当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何部门规章在内的所有法律渊源;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律”应当采狭义的解释,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以“法律”命名的行为规范。笔者赞同后一种学说,因为只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逻辑,在许多允许行政法规等法律渊源加以规定的地方都明确列举出“行政法规”,例如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1] 尽管学说上对于《物权法》
第5条所规定的“法律”究竟做何解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应
当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何部门规章在内的所有法律渊源;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律”应当采狭义的解释,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以“法律”命名的行为规范。笔者赞同后一种学说,因为只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逻辑,在许多允许行政法规等法律渊源加以规定的地方都明确列举出“行政法规”,例如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1] 尽管学说上对于《物权法》
第5条所规定的“法律”究竟做何解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应
当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何部门规章在内的所有法律渊源;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律”应当采狭义的解释,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以“法律”命名的行为规范。笔者赞同后一种学说,因为只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逻辑,在许多允许行政法规等法律渊源加以规定的地方都明确列举出“行政法规”,例如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1] 尽管学说上对于《物权法》
第5条所规定的“法律”究竟做何解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应
当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何部门规章在内的所有法律渊源;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律”应当采狭义的解释,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以“法律”命名的行为规范。笔者赞同后一种学说,因为只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逻辑,在许多允许行政法规等法律渊源加以规定的地方都明确列举出“行政法规”,例如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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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权的消灭。二、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 1、公示原则的概念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公示原则的理由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须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3、公示方法
世界各国在公示方式上大体都采用相同的方式:就动产而言其公示方式乃是占有;就不动产而言乃是登记。
4、公示原则的适用范围
(1)基于裁判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
(2)基于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3)因建造等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
三、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而进行变动的兼采折中主义和意思主义,但是以折中主义为原则。1、我国原则上采纳了物权变动的折中主义。
2、但是在下列情形物权变动则采意思主义,即物权从债权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
127、129条)
158条)187、
(2)地役权,从设立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3)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为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8与189条的)四、不动产登记
(一)登记的概念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1、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和保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2、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出具权利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三)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予以更正是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四)异议登记 1、异议登记的概念 2、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
(1)异议登记后针对该异议事项第三人不能再构成善意,因此也就无法善意取得该项物权。(2)异议登记并不能阻碍登记名义人处分其不动产。
(3)异议登记后异议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4)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例如:甲被登记为一房屋的所有人,乙认为登记有错误主张其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后甲仍然可以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但是若事后经法院判决乙为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丙不能主张其已经善意取得该不动产。若经法院判决甲是真正权利人乙的异议登记不正确,那么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由于申请异议登记错误那么应当对甲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五、动产的交付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
2、简易交付3、占有改定4、指示交付
六、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时间
1、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物权变动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