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被答辩人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1、本案是由于被答辩人对答辩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以案由为行政撤销的行政诉讼,而不是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措施不服而提起的确认行政违法之诉。被答辩人若仍然对此强制措施不服,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与行政处罚案件混淆视听一并起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对其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其前提是必须依法确认该行政强制措施存在违法之后,才能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故被答辩人诉求不能成立。
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针对被答辩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而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与行政处罚是独立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两者之间属于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不应当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行政诉讼合并作为一个案子提起诉讼和进行审理,所以不属于本案受理和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之规定,答辩人为了收集交通事故证据的需要,依法对被答辩人驾驶的牌号为云GDK96肇事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4、虽然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同属于一类行政管理范围,但两者属于不同种类的具体行政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2号 《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是同类不同别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 所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是完全不同种类和性质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和法律都不相同,被答辩人不应将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一个行政赔偿诉讼作为一个单独行政撤销案件一并进行起诉,应依法分开进行起诉,法院也不应作为一个行政撤销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所以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对被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五、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车辆租赁费损失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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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赔偿案件分为两种情况,即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对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面加上“及行政赔偿”一语后才能一并审理,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在立案时的案由只是行政撤销案件,并没有涉及行政赔偿,所以被答辩人应另案提行政赔偿诉讼,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和内容,请法庭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2、被答辩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并非电力部门核准的专业电力检修工程用车,而是归康云川个人所有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非是专业的国家电力行业主部门所有的车辆,其在车身上所张贴的“电力检修”应为非法行为,被答辩人涉嫌非法营运。其请求不成得到支持。
3、被答辩人主张的租赁损失并不是因行政处罚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不应支持。
六、答辩人办案民警杨箐桦根本没有向被答辩人索要过所谓100元的开锁费,纯属子虚乌有。
1、被答辩人是向弥勒市文喜汽车美容装饰店支付开锁费用,而不是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更没有收过被答辩人的费用,这有开锁单位出据的收据为证。经查实,该费用为修理厂代收,多收的100元已经退还给被答辩人。
2、本案受理的是行政撤销之讼,被答辩人主张退还100元开锁费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和审理本案的范围。若经答辩人调查核实,答辩人会依照行政纪律处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政处分行为,不是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与本案无关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答辩人被答辩人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恳请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被答辩人其他诉讼请求。
此 致 弥勒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1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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