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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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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一)合同法律条文的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第二项规定类似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的“预期根本违约”,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种,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规定,可是它与94-2是并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实在是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

(二)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陋。第一,适用条件不严格,比如,没有 篇五:合同法,预期违约 浅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 (XX 法学院 浙江 杭州)

摘要:本文选取违约责任中争议较大的一部分内容:预期违约来作为研究的对象,从预期违约的定义,特征以及性质等基本概念作为第一部分入手,着重介绍了其基本的理论以及产生的方法,还有其分类等内容;第二部分主要是以比较的方法,选取与预期违约制度相近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单介绍后者的基本问题,加深对预期违约这一制度的理解。第三部分是有关于我国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主要解析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列举了国内主要学者对于我国相关规定的 看法与意见,而后阐述了笔者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一、预期违约的基本理论 1.合同违约的基本问题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所谓违约行为的形态,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分类。由于违约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合同义务的不同也就导致对这些义务的违反的形态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违约形态。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由于各种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现代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违约行为这一概念原本是英美合同法的专门术语,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以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形态为标准来定义违约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由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和强制性的合同义务,即完全不履行根据合同应负有的任何义务,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等形式。”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

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制度是为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而创设,对于减少因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以及促进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有重要意义。

2.预期违约的特点与两种形态

预期违约作为违约行为一种重要的形态,它与实际违约是由很大差别的,实

际违约,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当事人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实际违约主要分为以下四种:拒绝履行,即指在合同期限到来之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我国 《合同法》 第107条所提及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拒绝履行的行为;迟延履行,即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合同法》第 96 条规定凡是违反履行期限的履行都可以称为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即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履行具有瑕疵;部分履行,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履行在数量上存在着不足。有学者认为,预期违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其次,在责任后果上的特点;最重要的第三点,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

它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1) 明示毁约

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我国王利明教授认为,构成明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一方必须是明确肯定地向对方做出毁约的表示。 2.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由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将会直接造成另一方所期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理期待利益。

3.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是正当行使其权利的表现。此三条件在预期违约的成立上缺一不可,如果有任何一点没有满足,则预期违约不成立。 (2) 默示违约

默示违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且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有:

1. 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 68 条所规定的情况,包括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 另一方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以上情形。如果对方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以上几种情形的出现,只是凭借自己的猜测,并没有实际的确凿的证据存在, 则不能认定另一方存在默示毁约。

3.一方不愿意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也就是说即使另一方已经有了确凿的证据证实了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不履行合约,也不能立即认定一方已经构成

了默示毁约,一旦一方提供了适当的保证到期履约的担保,则一方就不会构成默示毁约。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传统大陆法系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安全。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他们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它同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同请求权相对的一种权利。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大部分承袭大陆法系而来,而对于预期违约的制度,却是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舶来。特别是在预期违

合同法,预期违约

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一)合同法律条文的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第二项规定类似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的“预期根本违约”,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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