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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之完善【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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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之完善

关于我国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

一、选题背景

“各国立法例都建立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英国、美国和我国香港拥有比较悠久的基金市场和比较完善的基金管理体系,有学者将我国大陆地区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与前三者的在及时性、深入性、全面性三方面进行比较,结果显示美国、英国以及香港地区的信息披露整体水平均要远远好于大陆地区,尤其在及时性及深入性方面优势明显。”1我国关于相同方面的研究还处在初步状态,一般着重在探讨我国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的缺陷,从三原则出发,结合国际比较的方式,来探讨我国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由此提出完善观点。

二、研究现状与分析

学者对缺陷的研究有多个方面,主要结合在信息披露制度理应实现的及时性、真实性以及全面性三方面。

(一)信息披露不真实

基金管理人为了盈利,出于本性对某些信息采取隐瞒的方式,有的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采用不确定的、片面夸大的广告宣传语;还有些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使用迂回战术,报喜不报忧。其主要表现在:一,不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唐建‘老鼠仓’事件被媒体揭露后,上投摩根基金公司不仅未对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披露,而且还公开发表声明,矢口否认媒体上关于其旗下的一名基金经理近日涉嫌‘老鼠仓’被举报、中国证监会已介入调查的报道。”还有的是不全面披露信息,往往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去糊弄投资人,常用的手段有制造销售火爆的景象、夸大的宣传等。这种信息误导行为严重的破坏市场秩序,给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带来很大损害。同时丑化了基金市场,影响整个基金管理行业的发展。

(二)信息披露不及时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8 条至第20 条分别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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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晓楠、赵秀娟、王一鸣、汪寿阳,《开放式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载《金融管理》,2009年第8期,第52页。 2 林祖云:《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7期,第44页。 1

在指定报刊上;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可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公告期内基金的投资仓位不能发生变化,这便导致了投资者在基金公告期内看到的反馈信息永远是滞后的。基金的投资尤其是开放式基金,其仓位可以及时变化,这种动性的转变却仅依赖与定性的公告,不能不造成信息披露的滞后,从而误导投资者。

同时,很多投资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时存在很多不规范的现象,其中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基金管理人没有将自己看作是投资者的委托人,他们短浅的以为每一个投资者的投资资金都可以作为自己非法牟利的工具,无视商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破坏了部分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

(三)信息披露文件主次不分

美国证券业有句名言:投资者厌烦一份冗长的说明书。

中国证监会修订了的《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有17 项内容,包括基金合同生效的日期、风险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关服务机构、基金的名称、基金的类型、基金的投资目标、基金的投资方向、基金的投资策略、基金的业绩比较标准、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基金的投资组合报告、基金的投资组合、基金的业绩、费用概览、对招募说明书更新部分的说明、签署日期。招募说明书有如此多的内容,必然占据很多篇幅。“然而投资者最为关注的基金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基金风险收益特征和费用概览等重要内容却往往在招募说明书最后几页,其字数往往只占全文的20%左右。”

(四)风险披露内容范围宽泛

在证券基金投资中存在2种投资风险:一种风险来自基础金融工具,如股票、债券、外汇等本身存在的风险;第二种是投资过程中因为制度不完善而导致的基金投资风险,一般来说投资者承担者投资的损失,享受投资利益,这无可厚非,但是如果管理者不顾及投资者的利益,并且在投资者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投资损失仍旧由投资者承担,那么这样就会显得很不公平了。而在缺乏市场监管机制且惩罚措施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的情况下,管理者出于商人的本性而从事有悖投资者意图和利益从事高风险的投资甚至做出违法的行为,在其获得高额回报的同时投资人却往往需要为此疯狂行为买单,这种状况势必会像毒瘤一样迅速蔓延开来,直至摧垮整个市场。

法律对基金风险披露的范围规定得很宽泛,处在什么都要披露都要涉及的状态,但是,“对于债券基金、证券型基金、指数基金、指数型基金等不同种类的基金应该如何披露信息,没有规定。” 3 以《工银瑞信核心价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为例,该摘要总共27 页,总字数为1350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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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最为关心的投资目标、投资方向、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费用概览分别在第15 页、第15 页、第16 页、第20 页。

4 罗英:《让证券投资基金“阳光化”—也谈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载《金融法苑》,2003

年第4期,第4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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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目前的基金信息披露之要求基金披露历史数据,这对认识基金过去的风险由指导作用,但是过去的信息与未来的风险水平并没有绝对的关系。”对于某些信息披露的内容不予规定或者规定的太过宽泛都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三、研究展望

“证券市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 是证券市场得以建立和维持的资金来源, 只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树立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 证券市场才有源源不断的资金进入。”我国现行信息披露制度必将影响这一循环的运转。首先,现今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当然好的信息披露制度与好的行业监管制度密不可分,行业监管不力也是问题之一。信息披露制度不仅仅是金融资产管理人主动或者被动披露的问题,当信息披露关系管理人私利时,由于每个自利的经纪人都是聪明且狡黠的,“‘上有对策,下有政策’是他们行为的一个共性,他们自然会利用信息披露这一手段为各自利益服务。”所以在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中行业监管将是必不可少的有效遏制环节,有必要加强行业监管的效率。其次,我国在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时,并没有同时设立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理念。这在信息披露的文件格式中就可以看出,信息披露的一切制度都是服务于投资者以及相关人员的,间接地起到保护基金管理行业的目的。我国刑法对管理人违法的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但是由此行为导致的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如何弥补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这也从侧面反映了这个问题,由此给了违法行为生存的土壤,规范化一系列具体制度很有必要。再次,我国目前法律对管理人信息披露的范围本身就是不全面的,我国禁止基金经理进行证券投资,并禁止其利用直系血亲的账户进行相关操作,这种禁止又引发了新的问题,人的自利性必然驱使你去用隐蔽的手段违反这一规定,管理人可以使用非相关人的账户进行操作,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是信息披露的范围即使再大,也无法对之实现完善的规制,所以这必须以强有效的法律制度和更加合理的监管措施并举的方法来解决。 参考文献:

[1] 孙静:《基金资产管理:激励研究及应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2] 张国清:《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陈卫东:《投资基金管理》,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刘峰:《信息披露:实话实说?》,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5] 李仲翔、李仲飞、汪寿阳:《以风险为基础的基金管理现代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 王苏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 齐晓楠、赵秀娟、王一鸣、汪寿阳:《开放式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载《金融管理》 5 6 7

7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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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翔、李仲飞、汪寿阳:《以风险为基础的基金管理现代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119页。 张烨:《美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的历史演进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现代财经》,2008年第5期,第28卷。

刘峰:《信息披露:实话实说?》,葛家澍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3

2009年第8期。

[8] 林祖云:《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7期。

[9] 胡光志、方桂荣:《中国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完善》,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10] 张烨:《美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的历史演进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现代财经》2008年第5期。

[11] 《重视基金资产管理人受托人义务的现实意义》,载《中国证券报》2007年5月11日。 [12] 李书玉:《我国开放式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及其优化》,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3] 罗英:《让证券投资基金“阳光化”——也谈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

[14] 马红军:《开放式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研究》,载《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2年第6期。 [15] 胡永清:《开放式基金信息披露的国际比较》,载《经济导刊》2002年第9期。

[16] Bhattacharya U, Daouk H. The World Price of In sider Trading.Working Paper Indiana University, 1991。

[17] Kotsarisp. The Role of Financial Reporting in Reducing Financial Risks in the Market [ Z ] .Working Paper,M- -IT。

[18] George J1Bensten, Required Disclosure and the StockMarket: An Evaluation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973, 63: 1321

[19] Tamar Frankel,The Delaware Business Trust Act Failure as the New Corporate Law, Cardozo Law Review,Vol.23:1.2001.

[20] Tamar Frankel.The New Financial Assets: Separating Ownership from comtrol.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33:4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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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之完善【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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