础,还是将该新证据与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去判断其证明力。而关于显著性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各国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界定某项证据是否属于刑事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不仅需要从微观上判断其范围,也需要从总体上判断其是否满足新证据“崭新性”和“显著性”的要求,而对于这些判断标准却存在着不同观点和不同规定,也就是说,不同的观点将导致不同的判断标准,进而影响到是否能开启刑事再审之门。
(三)未区分再审理由是否有利于被告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不同为标准划分进行的再审理由的。虽然再审提起的主体包括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具备了主体资格,但却不具备再审程序直接启动的权能,这样设置,弊端就是无法给予被告人以人权的保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只要认为确有错误就可以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最终的目的就是限制国家司法机关追诉的权力,使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到最大力度的保障,终局性与既判力是给予被告人加以人道主义的关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就是禁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再次追诉,合理的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外的特例,给刑事再审制度留有一定空间是必要的。
四、我国刑事再审理由的完善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确立
从价值、功能上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终极目标是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机关行使追诉权的随意,保护当事人的基本人权,维护裁判权威。相对的既判力是较为次要的,因此设定极为严格的刑事再审的理由是必要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禁止被提起,即使被告人主动救济提起再审,也要受到严格的程序和理由的控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首先是基本人权的一个规则,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最高追求,同时也蕴包含了对人性的关怀、关爱和对于人道、平等、自由的无限向往。这也是我国现行的刑事再审制度、刑事再审的理由的设置中最缺少的人权规则、人文精神。我国的刑事再审应当发挥发现真实、平冤纠错的功效,刑事再审的理由的设置应该对实现实体正义有帮助,必要的救济被告人,但是刑事诉讼司法实践活动的复杂性决定我们无法尽知案件真实状况,平冤,不过“绝不放过一个坏人”是难以实现的目标,纵容罪犯的情况无法排除。因需要尽可能地打击犯罪、控制罪犯,就无限制的启动再审程序,不停的追诉被遗漏的罪,恐怕刑事再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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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就变成了行政治罪的可怕行为。在这种治罪的模式下,被告人要受到数次的审判、追诉、再审判、再追诉,要在肉体上、心灵上承受着焦虑和痛苦,就因为他是“罪犯”;哪怕裁判是无罪宣告也难以不能完全摆脱被追诉的现实因为追诉机关可以简单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次提起公诉,面临着强大国家机器对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随意剥夺。对于引入关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问题,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设置的基础理念可以借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关于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和精神,在刑事审判制度中明确确立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应当司法和立法中提高人权保障程度,当然不能把英美法系中所称的危险论当作为我国刑事再审的基础理念,必须在效率与公正、法的安定性与真实性、人权保障与控制犯罪、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等各个方面加以平衡,实现有机的结合。
原因在于:首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的人权保障精神是十分值得借鉴的,优先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更加人道、民主、文明的体现;其次,借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应当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程序与英美法之间存在着的巨大差异。
因此,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的设定应当明确的确立起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刑事再审的理由的制度中充分贯彻保障人权的追求和价值理念,不过绝对不能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主要是借鉴、吸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体现出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和所体现的刑事再审的理由的设置的司法和立法。在引入、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时侯,要认清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现实来重构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的理念,要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提高诉讼效率与保证司法公正等各种方面进行价值平衡,在价值、理念的权衡、平衡中建立一个更加人道的、民主的、合理的刑事再审的理由诉讼制度。
(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错案责任追究制间接影响了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审查判断,虽然它并非是致使再审“新证据”种种问题的根源,但其所存在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否则,仍有可能制约整个刑事再审程序救济性的发挥。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存废一直是讨论的热点,笔者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虽然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其以行政化的运行方式存在,全国各地又没有统一的标准,各行其是,不仅缺乏存在的法律基础,而且在实践运行中产生种种迷误,给审判工作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背离了其设立的初衷。所以最彻底的解决办法是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关于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论依据,很多学者已经作了较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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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阐述,在此不再多言。正如丹宁所言:“倘若法官受贿或者哪怕有一点点腐化行为,或者法官滥用司法程序,那他将受到刑事法庭的惩处。但是除此之外,法官不受要求赔偿的起诉。这倒不是因为法官有任何犯错误和办错事的特权,而是因为他应该能够完全独立的履行职责而无需瞻前顾后。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据此推知,如果法官的行为没有违法而办了“错案”,应该免于责任追究。只有这样,错案才能及时得到纠正,当事人的权利才能获得及时的救济,刑事再审的启动才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不过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如果完全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会因制度的突然缺失带来更严重的后果,所以目前我们应该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待到时机成熟时再将其废除。笔者认为可以将错案责任追究制并入法官惩戒制,并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及其配套制度。具体而言,应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追究办法》和《处分办法》,废除《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依据《法官法》第 32-35 条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法官惩戒办法》。当然,一部立法的颁布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相应制度的完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过渡期间可以参照 200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制定《法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范法官的行为,并且要保证全国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实行,不能各行其是。在相关条例中需要改变目“错案责任追究制“只追究结果责任的现状,并对错案加以区分对待。由于刑事错案发生原因的多样性,错案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于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思维的局限性、案件的复杂性和信息的不确定性导致的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的案件;第二类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采取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恐吓等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规定而人为导致的错案,也包括贪赃枉法以及渎职等情况导致的错案。对于第一类的错案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相应执法人员不应受到责任追究,因“新证据”启动的再审案件就属于第一类的错案,所以在相关条例中应明确规定如果出现此类错案,相关执法人员不受责任追究。而对于第二类错案是可以避免的,并且相关执法人员对错案的产生存在主观过错,对于此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相关人员必须受到处罚,严重的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如此才能解除司法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才能保证“新证据”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也才能充分发挥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本质,实现人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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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确有错误”的含义和具体情形
一般的“确有错误”,是包含法律适用错误、事实错误及程序错误三个方面的内容,但是这不包括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因为证据的瑕疵而导致的错误的认定事实。即使在原有证据下的事实的认定,与新证据下事实的认定不一致也不能算作是事实错误,因为法院处于中立方的位置,并不负有举证责任,而认定事实是根据检、辩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的,只要法官是遵守证据规则,在合法的根据收到的证据判断事实的,即便是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来认定的事实不成立,也不能就此认为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事实。除非法官违反证据规则,采信非法的证据所导致的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才能叫做认定事实错误。就“确有错误”的具体法条的规定应当包含: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实体法适用错误:(1)适用法律、法规的内容有错误的。(2)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错误,包括适用处理性条款错误和适用定性条款错误。(3)适用了无效的或未生效的法律规范,(4)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2、使用被另一生效裁判所确认无效或撤销的证据作为原审裁判依据的。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法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1)参与案件审理的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又接受当事人请吃、收受贿赂及吃拿卡要等行为的;(2)参与案件审理的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接受指示办案或被干涉正常审理的。4、违反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的。5、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6、一审中未经开庭审理就直接判决的。
五、结语
刑事再审理由是刑事再审程序的核心和灵魂,制定科学、合理的刑事再审理由是唯一能够限制、规范和保障刑事再审程序顺利进行的有效方法。刑事再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保持一个科学、合理、正确的态度是建立先进刑事再审制度的首要前提条件。
至于刑事再审理由在刑事再审制度变革中的地位,也应当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个诉讼程序是复杂的,刑事再审的改革还涉及到其他各个方面,再审理由仅仅只是其中的一环,刑事再审制度能否建立的更加合理还有赖于其他方面理念的更新和相应的改革。
我们关于刑事再审的理由的研究不会就此为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完善和健全,现在的问题将不会再是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新的问题将会不断地出现,这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我们将不断地发现新的问题,研究新的问题,解决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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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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