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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上海段水上交通秩序,规船舶航行行为,改善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促进航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航行、停泊于长江上海段的船舶,应当遵守本规定。但下列船舶因工作需要可不按规定的航路航行: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务船舶;
(二)在核定水域在航施工的工程船舶; (三)正在进行搜寻救助的船舶; (四)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长江上海段实行船舶定线制。
船舶定线制遵循大船小船分道、各自靠右航行以及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 路
第五条 长江上海段的航路由主航道、辅助航道和小型船舶航道等组成(见附件1)。
第六条 主航道包括长江口深水航道、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
长江口深水航道、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的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航道的中心线为通航分道的分隔线(以下简称“分隔线”)。
第七条 辅助航道为南槽航道,包括南槽航道下段和南槽航道上段。 南槽航道下段由安全水域标标示航道走向,安全水域标的连线为分隔线。 南槽航道上段的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航道的中心线为分隔线。
第八条 小型船舶航道包括南支航道、外高桥沿岸航道、宝山支航道、宝山南航道南侧航道和主航道北侧航道。
(一)南支航道由安全水域标标示航道走向,安全水域标的连线为分隔线; (二)外高桥沿岸航道为外高桥航道南边界线至距码头前沿线80米的北侧平行线之间的水域,航道的中心线为分隔线;
(三)宝山支航道的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航道的中心线为分隔线;
(四)宝山南航道南侧航道为宝山南航道以南的水域,航道宽度为100米;(五)主航道北侧航道为主航道(宝山南航道除外)以北的水域。其中: 与长江口深水航道相邻的主航道北侧航道用于双向通航,航道宽度为200米,航道的中心线为分隔线;
与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和宝山北航道相邻的主航道北侧航道用于单向通航,航道宽度为100米。
第九条 航道交汇处为警戒区(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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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航 行
第十条 船舶必须按照各自靠右的原则在规定的航路航行。 船舶沿规定的航路航行时,应尽可能远离分隔线。
船舶沿规定的航路航行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大型船舶应当在主航道和辅助航道航行,但在靠、离码头或进、出港池、锚地时,可使用小型船舶航道。
由长江段水域驶往长江口向的大型船舶可经浏河口警戒区从宝山北航道下驶。
由长江段水域驶往罗泾、宝钢和外高桥等码头,或进入黄浦江的大型船舶可经浏河口警戒区从宝山南航道下驶。
第十二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小型船舶航道和辅助航道航行。 经南槽航道驶往长江淞口以上水域的小型船舶,应当经圆圆沙警戒区沿主航道北侧航道行驶。
经宝山南航道南侧航道驶往淞口以下水域的小型船舶,应当从宝山支航道经淞口警戒区沿外高桥沿岸航道行驶。
第十三条 船舶进、出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特别谨慎地驾驶。禁止船舶在警戒区追越他船。
第十四条 船舶靠、离码头或进、出港池、锚地等必须横越通航分道时,应当尽可能与通航分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就近横越,并事先向围船舶通报本船动态。
第十五条 除靠、离码头外,船舶应当避免在码头前沿水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追越他船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当从他船的左舷追越。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过江渡轮应当按主管机关核准的航路航行。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配备甚高频无线,在航或锚泊期间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频道守听。
第十九条 大治河东口南端,禁16、禁15、禁14、禁13、禁12、禁11、A10B、A10A、A8A、A8、A6、A4、A2、A0号灯浮和南汇嘴依次连线围成的水域为长江口避航区,航行船舶应避免驶入。
第四章 停 泊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公布的锚地(见附件3)锚泊。
第二十一条 水下管道、缆线两侧一定围的水域为禁锚区(见附件4),禁止任船舶在禁锚区锚泊或拖锚航行。
第二十二条 船舶航行途中如遇恶劣天气、船舶失控等情况需紧急抛锚时,应当远离禁锚区,并尽可能让出航道,同时向淞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
第五章 避 让
第二十三条 横越通航分道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在通航分道航行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高速(客)船应当宽裕地让清其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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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淞口警戒区航行的船舶,应当依次遵守以下避让规则: (一)避让进、出黄浦江的大型船舶; (二)逆水船避让顺水船; (三)小型船舶避让大型船舶。
第二十六条 从宝山南航道上行拟靠罗泾、宝钢码头的船舶应避让沿宝山南航道下行的船舶。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入主航道航行的小型船舶,与在主航道航行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小型船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逆通航分道交通流向航行的船舶,与在通航分道航行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逆通航分道交通流向航行的船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 横越通航分道的船舶,未按本规定主动避让在通航分道航行的船舶导致碰撞事故时,横越通航分道的船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高速(客)船未按本规定宽裕地让清其他船舶,或未按主管机关核准的航路航行,导致碰撞事故时,高速(客)船应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过江渡轮未按主管机关核准的航路航行,导致碰撞事故时,过江渡轮应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淞口警戒区航行的船舶,未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导致碰撞事故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宝山南航道上行的船舶,未遵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导致碰撞事故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随意停泊导致碰撞事故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附件与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变动,由主管机关以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及其附件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长江上海段”是指崇明岛东旺角、佘山灯塔、鸡骨礁灯桩、地理坐标点A、地理坐标点B、地理坐标点C、地理坐标点D、南支灯船、A10B、A10A、A8A、A8、A6、A4、A2、A0号灯浮及南汇嘴的依次连线与浏黑屋(长江浏河口下游附近)、施信杆(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附近)连线(即上海港港界线)间的长江干线水域;
(二)“小型船舶”是指1600总吨以下的机动船或1000载重吨以下的非机动船;
(三)“大型船舶”是指1600总吨及以上的机动船或1000载重吨及以上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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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船;
(四)“码头前沿水域”是指码头前沿供船舶进行靠、离泊作业的水域,其宽度通常不大于45米。
(五)“警戒区”是指船舶必须特别谨慎航行,并尽可能按照建议的交通流向航行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正文中所有不能用助航标志表示的位置,均用地理坐标点或地理名称表示。(见附件5)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长江上海段航路
(参考海图:中华人民国海事局海图40405、40406、40407、40410、40412、40413、40414、40415、40416、40417、40418号)
一、主航道
(一)长江口深水航道
北边界线:地理坐标点E,D9至D43号奇数号灯浮的依次连线向航道中心线平移75米之平行线经D45号灯浮延伸至D47号灯浮。
南边界线:地理坐标点F,D10至D44号偶数号灯浮的依次连线向航道中心线平移75米之平行线并延伸至圆圆沙灯船。
长江口深水航道只允大型船舶航行。 (二)外高桥航道
北边界线:51、53、55、57号灯浮和地理坐标点I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地理坐标点H,52、54、56、58、60号灯浮的依次连线。 外高桥航道只允大型船舶航行。 (三)宝山航道
北边界线:65、67、69号灯浮和地理坐标点K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66、68、70、72号灯浮的依次连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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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航道只允大型船舶航行。 (四)宝山北航道
北边界线:地理坐标点M,73、75、75A、77、79、81 号灯浮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74、74A、76、76A、78、80号灯浮和宝山灯浮的依次连线。 宝山北航道只允大型船舶航行。 (五)宝山南航道
北边界线:74、A81、A83、A85、A87号灯浮和宝山灯浮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地理坐标点N沿距宝钢主原料码头、罗泾煤码头前沿线100米的北侧平行线依次经A84、A86延伸至A88号灯浮的连线。
宝山南航道供下行大型船舶和从下游向上行拟靠罗泾、宝钢码头等沿岸码头的船舶航行。
二、辅助航道 (一)南槽航道下段
北边界线:以S7至S18号灯浮的依次连线为基线,距其500米的北侧平行线并延伸至A31号灯浮。
南边界线:以S7至S18号灯浮的依次连线为基线,距其500米的南侧平行线并延伸至九段灯船。
南槽航道下段可供大型船舶和小型船舶航行。 (二)南槽航道上段
北边界线:A33至A53号奇数号灯浮和圆圆沙灯船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A32至A54号偶数号灯浮的依次连线。 南槽航道上段可供大型船舶和小型船舶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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