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允倬、王立英、刘娇洋因与被告章丘市普集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 -
法定代理人杨士长(系原告刘娇洋之父),(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士长,男,(略)。
原告杨柳,女,(略)。
法定代理人杨士长(系杨柳之父),男,(略)。
被告章丘市普集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焦其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柴建军,男,章丘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礼奎,男,章丘市普集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
原告刘允倬、王立英、刘娇洋因与被告章丘市普集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普集卫生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杨士长、杨柳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倬、杨士长及委托代理人白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建军、郑礼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云倬、王立英夫妇之女,刘娇洋之母刘庆芝自2003年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检查。2004年 3月4日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正常,并于同年3月8日入住被告处分娩。3月10日晚9:30分刘庆芝突然身体打颤、不省人事,当时护士、医生均不在场, 25分钟后医生才进行抢救。后经转章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检查发现刘庆芝三根肋骨断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庆芝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251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2元、医疗费4021.60元、丧葬费400元、护理费243.81元以及精神损失费
等合计298637.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64元、精神损失费为3万元。
被告普集卫生院辩称,1、2004年3月8日17时—3月11日12时45分,原告之亲属刘庆芝因分娩住进被告处,经查患者系第二胎,瘢痕子宫,需行剖宫产手术,患者刘庆芝及其丈夫杨士长在手术协议上签字同意手术。3月9日实施手术后,患者意识清醒,病情稳定。3月10日晚10时许,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我院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救,实施了胸外心脏按压及气管插管,并及时给予药物治疗;10时13分患者心脏复跳,11时出现自主呼吸,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为此于当晚12时45分转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刘庆芝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其丈夫等亲属自动要求患者出院、中断治疗,刘庆芝出院后死亡。2、刘庆芝死亡后,其丈夫杨士长作为患者家属的代表与我院签订协议书,确认刘庆芝心脏呼吸骤停属医疗过程突发意外,非院方的任何医疗责任,根据《母婴保健保险合同》,照顾死者亲属家庭的实际困难,补偿患方亲属现金3.3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医院对患者实施剖宫产手术适当,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在手术危险期过后出现的症状并非手术或麻醉引起,且医院也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救,措施得当,患者转入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因其家属放弃治疗才导致死亡,医院不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责任。刘庆芝的肋骨断裂,可能是在对其实施胸外按压时造成的,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与刘庆芝的死亡无关,我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刘云倬、王立英系刘庆芝父母,刘云倬夫妇目前另有一子刘庆忠、一女刘庆娥,均已成家分居生活。原告杨士长系刘庆芝之夫,原告杨柳系刘庆芝之长女,原告刘娇洋系刘庆芝次女。2、2004年3月8日刘庆芝因分娩入住被告处。刘庆芝系第二次妊娠、疤痕子宫,需行剖宫产手术,患者刘庆芝及其丈夫杨士长于当日在麻醉、手术协议上签字同意手术。同年3月9日刘庆芝手术后生育一女婴,取名刘娇洋;3月10日晚10时许,刘庆芝突发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呼吸、心跳骤停,经被告组织医务人员实施胸外心脏按压及气管插管等措施抢救,约1小时后心脏复跳、自主呼吸逐渐恢复,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为此于3月11日零时45分转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月12日,因刘庆芝病情无好转,征得其丈夫等亲属意见,同意患者出院、中断治疗,刘庆芝出院后死亡。3、2004年3月8日,被告与刘庆芝夫妇签订《普集镇孕产妇母婴医疗保健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母为从怀孕起至婴儿满月、婴为出生一个月内;假若分娩时母婴出现意外,新生儿可获补偿费2000元,产妇可获补偿费2万元。原告杨士长夫妇在合同上签字,并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000元。4、2004年3月29日,原告杨士长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患者刘庆芝手术后37小时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属突发意外,经医院及时抢救,患者呼吸心跳恢复,血压恢复正常随转市医院继续救治,二日后,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后死亡,双方一致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院方无任何医疗责任。根据签订的《普集镇孕产妇母婴医疗保健保险合同》及患者家属生活困难,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给予患方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3.3 万元,一次性结清;患方家属与院
方永无牵涉,本协议具永久法律效应”。原告杨士长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支付给杨士长“刘庆芝经济补偿费”3.3万元。5、刘庆芝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4021.50元。6、刘庆芝死亡后,尸体未进行火化,后土葬于山东省阳谷县(刘庆芝之夫杨士长祖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1张、《普集镇孕产妇母婴医疗保健保险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章丘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及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母子保健手册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提供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本院依法保全的普集卫生院关于刘庆芝的住院病历一宗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刘庆芝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剖腹产资格,大夫未在手术上签字,因抢救不当导致刘庆芝肋骨骨折死亡;被告的住院病历记录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且存在涂改现象,系伪造病历。被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刘庆芝系自动出院后死亡,主张医院对患者实施剖宫产手术适当,患者在手术危险期过后出现的症状并非手术或麻醉引起,且医院也及时组织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