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教育惩戒权与教师惩戒权的辨析
【摘要】本文论述教育惩戒权和教师惩戒权的内涵和外延的区别,从而明晰了教育惩戒权和教师惩戒权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 【关键词】教育惩戒权教师惩戒权基本问题辨析
随着时间的推移,“愉快教育”等教育的弊端不断暴露出来,成为正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桎梏。关于惩戒权的探讨和研究很多,但笔者在阅读此类文献时发觉学者们对教育惩戒权和教师惩戒权等法学概念存在概念混用、权源不清、权利实施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因此本文拟就教育惩戒权和教师惩戒权的基本问题作一探讨,以期为教育惩戒权的研究提供有益的补充。
一、惩戒权是教师的职业权力还是委托权力
目前,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惩戒权的权源应是教师的专有权利,是职业权利的组成部分。代表学者主要是北京师范大学劳凯声教授、北京理工大学王辉教授。劳凯声在《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的研究》一书中,多次对惩戒权的性质与来源进行论述。“惩戒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顾名思义,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利。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
的。”
然而笔者认为惩戒权来源于国家教育权,而非教师的天然权力,“教育权主体应为国家而非公民个人,国家(政府)因拥有统治权力,自然拥有教育权,国家(政府)为教育主体,近现代公共教育中,国家在普及教育,提高国民素质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也足以说明国家应拥有教育权”。此外,由国家教育权衍生出来的国家教育立法权、国家教育司法权和教育行政权也是极好的例证。“一般认为国家教育权的范畴包括父母教育权、儿童(受教育者)教育权、教师教育权、私校教育权等,这些权利彼此息息相关。”与教育权联系起来,惩戒权就不再只是教师一个人的事情。从理论上来说,只要秉持教育为目的惩戒,都是可行的、合法的。例如,新加坡教育部制定了《处理学生纪律问题的指导原则》(以下简称《原则》)。原则对学校提出了若干条具体要求,其中“第六条学校需跟校外组织,如警方、内政部、社会发展部、社会服务组织以及自助团体建立联系网络,共同管理学生”。而在我国,教育惩戒权是在以学校为主要标志的情境中表现出的国家(政府)将教育权通过行政委托的方式逐级下放的过程,以及各级各类教育行政单位通过委托授权教育惩戒权给主要执行者(教师)代为实施而实现的。因此,学校内发生的教育惩戒其实是教师以国家权力代理人之名义所实施的公务行为。此种公务活动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了公权力性质。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学校教育惩戒行为大致等同于国家公务活动,其本质为一种单方行政行为,教师作为行政主体,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彼此共同构成“学校行政”。
二、惩戒权遗失需要救济的是教师还是学生
惩戒权的遗失或放弃必然带来教育教学活动的无序与教学目标的难以实现。根据英美法系的古老法则“有权利必有救济”,在惩戒权的救济问题上,当惩戒权出现遗失或被迫放弃的情况下,救济的主体理论上应为教师,教师应积极地争取正当补偿。而事实上,大多数寻求救济的却不是教师。
从惩戒的目的和宗旨来看,惩戒是希望通过否定的行为方式,凭借惩罚等较为剧烈的形式达到教育的目的,避免学生再次出现失范行为,即所谓的“以惩促戒”。惩戒行为实施的受益人是被教育者(学生),教师作为惩戒主体因各种原因消极放弃惩戒权,直接利益受损的是被教育者(学生),间接利益受损失的是惩戒权利的委托方(国家)。然而,国家(政府)不可能以个人名义状告未尽惩戒义务的教师,目前各级行政机关也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机构与措施。通过正当程序正确评价教师是否恰当使用惩戒权,在目前的教育体制中出现监督盲区,这便在无形中纵容教师主动放弃教育惩戒权。因此,从理论层面上来看,只能期望学生以个体名义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寻求帮助。但现实是,大多数学生和家长尚未弄清自己所享有的合法受惩戒权,因而形成了惩戒权遗失鲜有人救济的现象。
我国台湾地区惩戒权的使用或许能给我们一些提示。除了通过正式的法律条文对惩戒的方式与内容进行量化规范外,我国台湾地区不少学校还将教师是否执行包括惩戒在内的辅导权利等列入教师年度考核
指标。如台湾省云林县私立永年高级中学修订的《台湾省云林县私立永年高级中学教职员成绩考核办法》中第2章明确写到:“当在校教师(含生教组长、训导主任)消极放弃惩戒权时候,学生家长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的督学进行反馈,寻求相应的行政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