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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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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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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 2016 年第 60 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已于 2016 年 7 月 14 日经交通运输部第

15 次部务会议

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同意,

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 部

长 杨传堂 工业和信息化部 部 长 苗 圩 公 安 部 部 长 郭声琨 商 务 部 部 长 高虎城 工

局 局 长 张 茅 质 检

支树平

国 家 网 信 办 主

2016 年 7月 27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

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

规范网络预

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

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

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

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

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

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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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

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交以下材料:

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

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

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

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0 日内不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明确经营范围、 经营

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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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出

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

接入信息、

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

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

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

30 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

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

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7 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

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

按第十二条规

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3 个记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

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

按第十

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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