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调整
中标金额5亿元以上项目的收费标准降低
本报讯 日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调整了部分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标准。《
通知》调整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招标代理收费标准,增加了中标金额的档次,降低了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分别为:中标金额5亿元~10亿元的项目为0.035%,中标金额10亿元~50亿元的项目为0.008%,中标金额50亿元~100亿元的项目为0.006%,中标金额100亿元以上的项目为0.004%。
《通知》明确,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的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通知》规定,对于中标金额5亿元以下的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仍执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针对《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包含的内容,《通知》做了合理的界定和澄清。《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该文附件的附注1中又表述:“单独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鉴于科学、合理、可行的实际情况,《通知》明确界定,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发布),2003年和2011年,国家发改委分别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两个文件对该办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1] 1第一条编辑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1] 2第二条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1] 3第三条编辑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1] 4第四条编辑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1] 5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
[1]
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6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1] 7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1] 8第八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1]
9第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的最高限额,工程类项目为450万元,货物类项目为350万元,服务类项目为300万元。[2]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1] 10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1] 11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1] 12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
[1]
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13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1] 14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1] 15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1] 16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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