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规范我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工作
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津安监管一[2014]59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4.09.29 【实施日期】2014.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规范我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工作的通知
(津安监管一〔2014〕59号)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进一步明确统计认定标准,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做出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1.生产经营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或虽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但由于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导致人身伤亡、急性中毒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均按生产安全事故统计。
2.重伤依据《市安全监管局关于规范我市重伤事故统计范围的通知 》(津安监管一 1 / 2
〔2014〕57号)认定;轻伤是指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的;急性中毒是
指人体因接触国家规定的工业性毒物、有害气体,一次吸入大量工业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入院治疗的。
3.事故发生后30天之内轻伤转为重伤的,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30天之内死亡的,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因医疗事故造成上述情形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失踪30天后,按死亡统计。
4.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予统计。 5.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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