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司法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司法局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量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和衡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对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违法事实为根据,不得将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作为从重或加重处罚的理由。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前主动减轻或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未被掌握的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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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工作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被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后,未满二年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除本规定所称的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涉及罚款或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给予罚款的金额或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期限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Y
一般处罚:〔(X-Y)〕×30%+Y〕以上至〔(X-Y)〕×70%+Y〕以下(“以上”、“以下”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X
《××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按标准实施处罚。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罚款或法定最高停止执业、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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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整顿处罚的期限,Y为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罚款或法定最低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期限。金额以百元为最小单位,期限以月为单位,计算结果依据四舍五入原则取值。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原则上对适用从轻处罚的行为实施单处,适用一般处罚行为酌情并处,从重处罚行为优先适用并处。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申辩意见。
对违法行为作出从重、从轻、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呈批材料和执法文书中完整表述。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承办机构提出的结案处理意见应当包括自由裁量权行使意见,一并报分管局长审批决定。
作出金额在八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九个月以上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应当纳入本局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十七条 附件《××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中没有规定从轻、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除有特别规定以外,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原《××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穗司发〔2011〕53号)同时废止。
附件:××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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