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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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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商业秘密在商业行为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条还规定了几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同时该条还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由于商业秘密在纠纷产生之前处于秘密状态,其真实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只有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后一定范围的人才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同时商业秘密本身不象发明专利一样具有法律上的独占性与排他性,同一种商业秘密可能同时被多个权利主体所拥有,而且他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因此,相关权利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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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起诉或应诉时,举证不仅是诉讼中最为重要而且也成为最为困难的一环。鉴于上述情况,本文将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范畴内,详细阐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所涉及的举证规则,以及诉讼中的具体的举证事宜,以求和诸位同仁共同探讨。

第一部分 关于举证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反驳对方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该《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方面的举证,我国的司法实务实行一定范围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召集全国部分法院就知识产权方面的审判举行座谈会,会后形成了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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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该纪要还举例“例如,在方法专利和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提供其使用的方法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查处也作出了类似举证责任倒置方面的规定。早在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就通过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指出“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从以上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司法实务、行政规章不难看出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一定范围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第二部分 关于原告的举证事宜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赔礼道歉等。根据以上举证规则,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作如下举证:

一、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客观存在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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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技术信息是有关生产制造方面的信息,一般包括公式、图样、程序、设计、制作方法、技艺、制作工艺、制作工序、产品配方、汇编等;经营信息是有关经营和决策方面的信息,涉及一个企业的组织机构、财务、人事、经营等方面,一般包括企业组织机构的变更计划、企业人员改组调配计划,企业经营资信状况,企业财务预测、资产购置计划、产品推销计划、广告计划、客户名单及其档案、原料来源、经营贸易额、价格底牌等与市场经营相关的信息。

国家工商总局的《若干规定》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 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是需要经过诉讼而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并应指出具体的保护范围,确定秘密点。这些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图纸,也可以是实物。

二、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权属方面的证据

国家工商总局的《若干规定》对权利人的界定为“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通过自身开发而取得的,有的则是通过转让而获得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所有权人是合格的当事人,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的人则不能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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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仅有使用权方面的证据,能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呢?一般认为对于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人,可以起诉主张权利;对于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人,是否可以起诉主张权利,尚有争议。我认为如果所有权人不主张权利,那么使用权人可以主张权利,但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可以通知其他使用权人参加诉讼,如他们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则以主张权利者为原告,根据其权利被侵犯的市场份额相应程度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密措施的证据

这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上升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也是权利人永久地占有该商业秘密的前提,没有保密措施,就无秘密可言,也就不可能凭借其对信息的“垄断”地位而取得竞争利益,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如筛选保密文件,确定保密期限,加盖保密印章,资料的复制和销毁等规章制度。二是在全体职工大会上或有关技术人员会议上提出保密要求。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四是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等等。保密措施的举证是否到位,以“适当”为准,一般应掌握这样的原则:权利人在主观上有保密的意愿,在客观上有保密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明确自己具有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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